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世陽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吳仁齊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世訓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仁齊與被告陳世訓、陳世賢就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東明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南跨字第00051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吳仁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91年間與訴外人劉玉真訂婚後,因與劉玉 真之子即被告吳仁齊、訴外人吳仁豪同住於臺中市○○街 000 號。嗣於100 年間原告因資金需求,與劉玉真及被告 吳仁齊共同商議,將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東明段5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吳仁齊名下(買賣價款總金 額記載新臺幣「下同」6,609,715 元),再以被告吳仁齊 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420 萬元, 以償還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借款 ,系爭土地並各設定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三信 銀行之貸款則由原告或原告委託劉玉真繳納至被告吳仁齊 所設之三信銀行帳戶,至於三信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原 告及劉玉真共同保管,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其後因劉玉真與被告吳仁齊復有資金之需求,故徵得 原告同意後以吳仁齊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1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貸款則由劉玉真繳納。末被告吳仁齊 又有資金需求,亦徵得原告同意後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 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而該筆借款則由被告吳仁齊自 行償還。被告吳仁齊所提三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用以證 明2,197,227 元係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並非
事實,實為三信銀行貸款金額部分用以償還原告合作金庫 之貸款,非被告吳仁齊所稱之買賣價金。原告與被告吳仁 齊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後陸續 向銀行借貸之金額並非被告吳仁齊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 雙方並互負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吳仁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吳仁齊明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所有權 狀由原告保管,竟於104 年10月間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 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1,500 元,其面積分 別為3508平方公尺、1,366.21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分別 為4,560,400 元、2,049,315 元,總公告現值6,609,715 元,被告吳仁齊卻於105 年7 月18日以賤價4,372,640 元 (被告稱買賣價格為468 萬元)出賣予原告之胞兄弟即被 告陳世訓及陳世賢,由該二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等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原告耳聞此事,即於105 年7 月15日(即被告等買賣契約訂立前)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 體向被告即胞兄及胞弟告知系爭土地係借用人頭登記,伊 為真正之權利人,其內容「吾5 年前因借用人頭,將土地 過戶給人頭辦理轉貸。今人頭欲將土地佔為己有,意圖脫 手變賣,現已在協商訴訟中。祈盼勿助人頭,及做人頭對 付我的工具,我將以生命力保。請暫時停止買賣,及和人 頭人連絡,此事已徒增我許多大困擾。祈盼二位配合。人 頭是世上僅有的超級小人。耑此陳世陽敬上105 年7 月14 日」以阻止被告等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而被告陳世 賢更於105 年7 月25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提出:「有關兩 筆土地處理方案,建議如下,請參考惠覆。1.甲案:請世 陽面洽,以原交易金額,購回田454 、595 兩地。2.乙案 :請世陽面洽開價,協商賣之差額。3.丙案:請面洽,並 由世陽自行出售兩地,所得應扣除已付代款、4.俟回覆後 ,近期內另再約面洽時間,地點在祖厝。兄世訓,弟世賢 」。原告又於105 年7 月25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即胞兄及 胞弟,內容「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我這裡保管著,賣方是 謊報遺失後,再偷賣和你們交易,已在訴訟中,請你們三 思」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 年8 月3 日曾在被告 陳世訓家中商討系爭土地善後事宜,依錄音譯文:被告陳 世訓曾言及:「你簡訊來,我們提出三種方法讓你做參考 ,甚至講讓你自己去賣,阿就變作我們繳的這邊」,陳世 陽:「好啊! 賣我來賣阿,阿賣要如何賣?賣要如何賣?
阿買主那麼快就出現?對阿,不要緊阿,你們的方案我接 受啊! 你的甲乙丙三案,我都接受啊! 」陳世訓:「看要 約大姊二姊,找時間大家來處理,我趕緊要來處理這項代 誌」(見證物十: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影本各1 份;譯文 第7 頁螢光筆標註部分);譯文第8 頁螢光筆標註部分: 劉玉真. . . . 要如何原價買回。伊有沒有說這樣過戶有 問題嗎?陳世陽:重點說,講真的?還是講假的?時間要 給我多久,我憑天良講我沒錢啦! 本來我就跟你講. . 陳 世訓:那天你說你三項你都沒法度接受啊,你叫我們退回 啊,但不知是要安哪退回?陳世陽:什麼退回?陳世訓: 你那天叫我復回啊! . . . . . 回復原物啊! 陳世陽:對 啊! . . . . 不係嘛. . . . 你就不要介入的沒代誌,對 不?劉玉真:是事實啊! 陳世陽:我算有擋,是擋在先, 不是擋後來,你知道嘛。足見渠等二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前即知被告吳仁齊並非真正之權利人,且由上開譯文可 知被告陳世訓與陳世賢於同年7 月25日曾發送簡訊予原告 陳世陽,而斯時被告陳世訓、陳世賢與被告吳仁齊尚未完 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明知被告吳仁齊並非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執意買賣,自不得主張善意受 讓。再者,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 等土地係陳家之祖產由長輩所分配,被告陳世訓、陳世賢 理應知之甚詳,故渠等明知吳仁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而仍與被告吳仁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完成 移轉登記,渠等二人主觀上並非善意第三人甚明。(三)原告與吳仁齊於100 年7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移轉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與被告吳仁齊間就系 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吳仁齊與被告 陳世訓、陳世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原告不 予承認,故其處分自始無效。再者,被告陳世訓、陳世賢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知悉被告吳仁齊並非系爭土地之
權利人,故渠等無法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 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 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 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 保護。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三人間之債權行為既經撤銷而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 並無法主張善意受讓,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塗銷渠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被告吳仁齊與被告陳世訓、陳世賢就雲林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東明段595 地號土地, 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六南跨字第000510號 收件,於105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2、並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吳仁齊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吳仁齊: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指出:「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另 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之見解,當事人是否 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 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 判斷,取決於依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形 式上主張的請求權與被告對應於該請求權之義務。原告陳 世陽的聲明還有書狀寫的內容,目的是取回那兩筆土地, 應該要找兩筆土地現在的登記名義人。兩筆土地現在已經 不是登記在其名下,本人沒辦法依聲明將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給原告。因為本人不是返還義務人,原告之訴顯然告 錯對象,依法律與最高法院判例,應該要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吳仁齊與訴外人劉玉真(本人的母親 )商議後由劉玉真代被告向原告買受,整個商議過程只有 被告跟劉玉真「兩人」的約定,並沒有原告所說「三人共
同商議」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訴外人劉玉真曾用本人的名義,向中國信託借貸50 萬元花用,後來劉玉真提議:「我買一塊地過戶給你,但 你要貸420 萬元給我運用」。所以我把印鑑跟存摺交給劉 玉真,委託她處理買地的事情,等到土地過戶給本人後, 訴外人劉玉真因有款項之需求,希望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 構借貸,被告同意其要求,於是向三信銀行貸款420 萬元 ,向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供劉玉真運用,約定貸款金額必 須由劉玉真自行償還。
3、 原告所述之三信銀行、新光銀行之貸款並非全為原告或原 告委託劉玉真繳付。102 年10月15日本人以系爭兩筆土地 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1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是因劉玉真向本人說她想投資需要資金,且保證此 貸款金額80萬元由劉玉真自行還款,不會給本人造成負擔 。因此本人吳仁齊同意並增貸80萬元給劉玉真。但我既沒 有出於個人資金需求,也不曾動用到這筆放款資金,這點 跟原告起訴狀所言不符。此部分貸款之所以由劉玉真繳納 ,是因所借款項給予劉玉真花用,所衍生相關費用當然要 由劉玉真負擔。
4、103 年3 月11日本人向新光銀行申借款70萬元並設定84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本次向銀行增貸是個人資金運用需求 ,這個部分的貸款,全部都由本人自行償還債務,並非由 原告或原告委託劉玉真繳付。
5、104 年3 月劉玉真向本人表示:繳不起貸款,想請本人再 幫忙貸100 萬元給她週轉,她那時的理由是貸100 萬元要 整修房屋,但銀行通知被告辦貸款簽名時,承辦人卻說: 「你母親說『你要買貨車頭,需要貸100 萬元』,請你簽 名確認」,被告因此並未辦理該次資金週轉。此後劉玉真 因資金週轉不靈,從103 年10月至104 年8 月繳付11期的 還款中,有6 期繳款日已超出每月16日的繳款期限,屢屢 違反對被告按時繳款之允諾,由於劉玉真沒有按時繳納之 銀行貸款,致本人遭新光銀行催促繳納貸款通知達22次, 甚至信用卡也被停用,對本人信用造成嚴重的影響。 6、104 年10月本人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斗南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是因為劉玉真自承無力繳納銀行貸款,被 告屢屢受銀行催繳,擔心土地所有權狀由劉玉真保管會持 以他用,經本人多次詢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劉玉真或 不予回應,或聲稱不清楚、不知道權狀放在哪裡,本人深 怕權狀遺失日後個人信用與權益有受損之虞,遂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合法程序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
經登記機關審核無誤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
7、 105 年7 月間陳世訓、陳世賢來拜訪本人,表明欲承購被 告名下兩筆土地,為解決本人因劉玉真衍生的債信問題, 爰達成「陳世訓、陳世賢替被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及新光 銀行共4,372,640 元(三信銀行3,323,867 元+ 新光銀行 543,090 元+ 新光銀行505,683 元=4,372,640元)之債務 ,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世訓、陳世賢」之協 議。自交易磋商日(105 年7 月13日)到簽約日(105 年 7 月17日)期間,本人始終是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既然是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兩筆土地就不會是無權處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8、 縱使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應於原告 給付三筆抵押債務共437 萬2640元之同時,被告始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9、 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為不爭執事項,惟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列 入不爭執之事項。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世賢:
1、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所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並未 敘明其對被告陳世賢有何請求之權利,且聲明與訴訟標的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原告所主張的給付義務對 象係被告吳仁齊,顯然非被告陳世賢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法 律關係之主體,致欠缺被告適格,故原告之起訴既不合程 式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 2 項應予裁定或判決駁回。
2、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若原告一 方面主張出名人之買賣行為屬無權處分,其買賣應屬無效 ,而聲明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 有;他方面復主張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訴人間 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兩主張之內 容不同,聲明各異,性質上亦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雖於起 訴書狀主張其給付聲明所據實體法上請求權如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與第767 條,惟原告請求所主 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不論性質與內容均有不同,其 主張與聲明間既欠缺一貫性也相互矛盾,亦徵起訴不合程 式且顯無理由。
3、被告吳仁齊於系爭土地移轉時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人之完全處分權限,其將該兩筆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不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被告陳世賢依適法債權行為受 讓系爭土地之物權登記,無待原告之承認,亦屬有效。 4、依據債權相對性、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並結合土地登記制度 公示外觀效力,亦應肯認形式上的權利人就借名登記財產 所為處分,無論有無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為有權處分。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98年條正後增訂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理由明揭:「(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 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 ,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 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二項復規 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 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 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 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 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 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 ,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 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 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 高法院於該案所持見解,一方面再次確認以下晚近立場: 「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 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 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 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仁齊於10 0 年7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法律行為屬借名 登記,並以起訴書狀送達(即105 年8 月16日)為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足徵被告間在105 年7 月18
日使系爭土地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之行為時點,原告與 被告吳仁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存續中,故系爭土地 仍為出名人即吳仁齊所有,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土地登記仍屬有效,借名者 即原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不論原告與被告 吳仁齊間內部法律關係究屬書面記載之買賣或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對被告吳仁齊而言均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 物權登記。準此,被告吳仁齊上開移轉行為,均係有權處 分,自無待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為承認,應受民法 關於善意信賴登記制度之保障,被告陳世賢是否善意,並 無審究之必要。
5、退一步言,默守最高法院之舊見解,認定出名人之物權移 轉行為屬無權處分,被告陳世賢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前,始終未知悉被告吳仁齊就系爭土地欠缺處分權限,應 受民法關於善意信賴登記制度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等洽 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即於105 年7 月15日買賣契約訂 立前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陳世訓、陳世賢系爭 土地係借用人頭登記,並檢附證物7 幀翻拍照片佐證。其 簡訊內容略謂: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人頭辦理轉貸,今人頭 欲將土地占為己有,意圖脫手變賣,現已在協商訴訟中.. ..請勿讓人頭知道土地的地點,以免徒增吾訴訟之問題云 云,惟被告陳世賢難以自該簡訊中知悉或可得知悉其交易 相對人即被告吳仁齊就系爭土地欠缺處分權限,理由茲臚 列如后:
①原告陳世陽因積欠被告陳世賢、訴外人葛樹寧(被告陳 世賢之配偶)、訴外人陳阿鏡等人債務,雖戶籍地址登 記於雲林縣○○鎮○○里○○路0 號,但實際上未定居 於此,亦與兄弟姊妹間長期處於失聯狀態且避不見面。 103 年8 月初,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代耕者林茂德於 農會申報「餘糧」程序中,經農會承辦人告知其所代耕 之農地,其中系爭兩筆土地已非原告之名下,無從再以 其名義代為申報「餘糧」,被告才知道原告已將系爭兩 筆土地過戶給吳仁齊。由於原告於97年間曾因未按時償 還貸款致當時名下系爭土地遭合作金庫請求強制執行查 封拍賣之歷史,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因其個人債務 因素已將土地轉手讓人,自該時起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已變成被告吳仁齊。
②原告簡訊僅提及人頭、小人等語,並未明言指涉主體與 法律關係具體為何人何事,難以期待被告僅從該封簡訊 知悉交易相對人即同案被告吳仁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
系爭兩筆土地有登記與實際權利不符之情事。蓋原告向 來無固定工作,流連股市被套牢,資金週轉不靈,自78 年起多次向被告陳世賢借款,數額不一,原告亦因自身 債信不良,曾於93年8 月1 日借用被告之名貸款210 萬 元供其花用,此有原告與被告間切結書可稽。惟原告向 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之承諾均跳票,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 貸款,合計達2,933,465 元,迄今尚未歸還。考量原告 歷來債信不良與財務糾紛狀況,較之於吳仁齊自始均認 為其為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並以此地位與被告進行 交易,與其相信屢次假兄弟情誼實行圖利個人目的且毫 無信用可言之原告以及該封含糊籠統、語焉不詳之簡訊 ,被告寧願相信土地登記簿上所公示之權利外觀,與交 易相對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③況據原告簡訊所稱,其與人頭之土地紛爭「已在協商訴 訟中」,但被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時曾確認系爭兩筆土 地均未有訴訟繫屬之註記,亦難以從交易標的獲悉該簡 訊所指涉之具體事件為何。
④依通常事理與時空密接性,從該含糊籠統之簡訊或許得 以聯想到與被告吳仁齊間之交易一節,但充其量僅獲悉 被告吳仁齊與原告間曾有「借人頭辦理轉貸」之事,參 酌前揭被告與原告於93年8 月間借被告之名辦理轉貸一 事之個人經驗,被告並未因借人頭辦理轉貸之法律關係 此喪失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即難謂被告應自簡訊傳遞 之「借人頭辦理轉貸」訊息知悉或推定「交易系爭土地 屬無權處分」。
6、關於原告所提105 年8 月3 日錄音光碟,諸多對被告配偶 之誤解。錄音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吳仁齊極可能不知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其內容關係亦可能非單純借名登記,隱 藏買回條件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實難認知交易之相對人為 無權處分,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7、基上所述,被告陳世賢與被告吳仁齊間通過有償的法律行 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權利時仍認為交易相 對人即吳仁齊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悉交易相 對人就買賣標的物可能欠缺處分權限。縱令原告已試圖傳 遞簡訊阻止被告善意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惟簡訊內容不僅 未特定人事物,傳達之片面訊息亦難以使被告知悉土地登 記有不正確之處分或交易相對人乃無權處分。由於登記具 有相當高之公信力,且國家機關所作成之登記應確保其為 真實,即便相對人因為過失不知此不一致或怠於推定其不 正當,其善意亦不受影響。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訓:
1、斗南鎮東明段595 地號土地原本是父親陳江樹所有,陳江 樹於94年7 月5 日逝世後,由次子陳世陽(即原告)繼承 該農地。斗南鎮新庄段新庄小段454 地號則是母親陳孫玉 花所有。父親陳江樹生前交待家人:「陳世陽好賭成性, 為防其敗家,新庄段454 地號的農地要等母親陳孫玉花往 生後,才能把該筆土地過戶給陳世陽,以免祖產被其敗光 」但陳江樹逝世之後不久,陳世陽即向陳孫玉花遊說過戶 事宜,致陳孫玉花在世時,就將該地贈予陳世陽。 2、95年7 月間,原告陳世陽曾邀約被告陳世訓集資簽賭被拒 ,原告陳世陽又未曾向家人提到「在哪裡上班工作」,只 知道原告在股市及簽賭的資金有被套牢。原告又積欠三弟 陳世賢、弟妹葛樹寧、大姐陳阿鏡等人多筆債款,所以與 兄弟姊妹間長期處於失聯狀態,過年及清明節已多年未見 原告陳世陽回家祭祖。雖然原告的戶籍地址登記在「雲林 縣○○鎮○○里○○路0 號」但其戶籍設於祖厝的目的, 可能只圖使用母親之「殘障手冊」,為其自用汽車(車牌 0839-LD )申請「牌照稅」免稅之用,原告實際上並未定 居於此,我們也不知道陳世陽的實際住所地址在哪裡。96 年11月28日合作金庫通知陳世陽催繳償貸時,因陳世陽失 聯避不見面,本人曾替陳世陽代為繳納貸款20萬元。97年 7 月17日,鈞院通知陳世陽名下的系爭兩筆土地,因未按 時償還貸款,被合作金庫請求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同年10 月又收到法拍公文。103 年8 月初,因土地的代耕者林茂 德叔要申請「餘糧」,於農會申報「餘糧」程序中,經農 會承辦人告知其所代耕之農地即系爭兩筆土地已經不再陳 世陽名下,不能夠再用他的名字代為申報。當時本人曾經 嘗試聯絡原告想問其有關土地是否已出售,但始終聯絡不 上。基於96至97年間原告欠銀行金錢造成父親遺留下的祖 產土地,被法院通知法拍,原告又屢避不見面,面對祖產 問題跟兄弟姊妹間債務問題的狀況下,本人有充分理由推 論原告因為他自己的債務因素,已在100 年間把土地轉手 讓給土地登記簿上寫的名義人吳仁齊。
3、105 年7 月13日本人依照土地謄本的地址偕同胞弟陳世賢 拜訪吳仁齊想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於7 月17日簽約。原告雖然在起訴狀說有用通訊軟體通知本人 系爭土地是借用人頭登記,但本人使用智慧型手機的習慣 不長,還是以老式的電話與簡訊為主要聯絡方式,加上工 作關係需要經常出入工地,也不會天天開網路收LINE的簡
訊。此外,本人曾多次打電話與其聯繫,不是未接,就是 語音信箱,原告陳世陽在此之前不曾使用LINE聯繫本人, 所以陳世陽LINE的帳號並不在本人的好友名單裡面,而當 時收到這封LINE簡訊的時候,他的帳號只顯示是「陳」, 本人對於陌生帳號的簡訊也不會第一時間開啟閱讀。所以 原告說有傳這個簡訊等於本人知道吳仁齊不是土地的真正 權利人,與事實不符。
4、105 年7 月17日本人與吳仁齊土地買賣簽約當日下午,在 斗六「長期照護中心」的電梯口,與原告不期而遇,但原 告與我擦身而過,並未給予任何回應。
5、原告說「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土 地係陳家祖產由長輩所分配」,本人詳細知道的只有原告 曾經多次以土地借款、多次被銀行催繳、多次接到法院或 法務部的掛號通知(寄到祖厝),他後來怎麼處分這些財 產與細節,誠如前述,我連原告住哪裡?要怎麼找到人都 不知道,哪裡可能會知道他基於甚麼原因跟誰交易?我當 時能夠信賴的只有地政機關的登記內容跟交易相對人,本 人跟胞弟陳世賢始終是將吳仁齊看成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人,本人向吳仁齊買地,係為避免祖厝基地「缺一角」, 以確保祖厝基地之完整性(祖厝鄰接595 地號,組合成長 方形之地基)。對於吳仁齊跟陳世陽之間到底是「借名登 記」還是「買賣」,本來就不是我關心的重點。 6、105 年7 月25日發送簡訊時儘管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 記,但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亦付清,念及原告曾經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才發送簡訊,提出三個方案,在此 之前,並不知被告吳仁齊就系爭土地欠缺處分權限,而且 105 年7 月間系爭土地並無渉訟之記載,無從得知吳仁齊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直到105 年7 月28日系爭土地完 成過戶登記後,原告才首次回老家向被告說有借名登記之 情事。105 年8 月3 日錄音帶係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後 ,原告在老家與本人會談時偷錄,不足以證明105 年7 月 28日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前,本人非善意第三人。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世訓、陳世賢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係陳 家之祖產,其中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本登 記在父親陳江樹名下,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則登記在母親陳孫玉花名下。陳江樹於94年7 月 5 日逝世後,分別以繼承、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陽名 下。
(二)100 年6 月27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吳仁齊名下。
(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仁齊名下後,以被告吳仁齊之 名義向三信銀行貸款420 萬元,並各設定504 萬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借款項中之2,197,227 元用以償還原告之合 庫銀行借款。上開三信銀行之貸款實際上均由原告或原告 委託劉玉真存入被告吳仁齊三信銀行之帳戶繳納,被告吳 仁齊三信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亦均由原告及劉玉真共同保管 ,而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
(四)被告吳仁齊於104 年10月間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斗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間商談買 賣系爭土地事宜係自105 年7 月13日磋商,於105 年7 月 17日簽約,於105 年7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468 萬元(契 約書記載7,311,315 元出賣予被告陳世訓及陳世賢,於10 5 年7 月26日送件,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由 被告陳世訓及陳世賢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陳 世訓、陳世賢,其內容略謂: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人頭辦理 轉貸,今人頭欲將土地占為己有,意圖脫手變賣,現已在 協商訴訟中. . . 請勿讓人頭知道土地的地點,以免徒增 吾訴訟之問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仁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二)承上如係借名登記,則被告吳仁齊於105 年7 月18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世訓及陳世賢,是否為無權處分,被 告陳世訓及陳世賢是否為不知情之善意受讓人。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仁齊名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 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吳仁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吳仁 齊名下,其目的在於方便以被告吳仁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而且銀行之貸款仍由原告或原告委託第三人劉玉真存入 被告吳仁齊所設之帳戶繳納,至於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均由 原告及劉玉真共同保管,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 自己保管,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