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施麗鳳
廖學展
被 告 施品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春在
被 告 施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九0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 田、面積3290.7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 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如 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如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另原告請求 分割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施麗鳳、廖學展及被告施漢良 、施品佑、施春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2日因判決繼承登記為施詹亂鄉、施 漢良、施麗鳳、施春全、施春在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同年12月2 日施詹亂鄉、施春在以其等所有應有部 分各5 分之1 贈與施品佑,並登記完畢,嗣施春在贈與部分 又於104 年10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施 春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另施春全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由廖學展經本院拍賣取得,並於105年2月2日完成登記。 系爭土地自此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 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農發條例第22條 (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 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 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 得協議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 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 割,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甚明,是被告所 辯原告請求分割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云云,核屬 誤會。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 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再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 平方公尺),原則不得 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 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 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 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 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發條例 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2 90.70 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2日因判決 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施詹亂鄉、被告施漢良、原告施麗鳳、訴 外人施春全及被告施春在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同年12月2 日訴外人施詹亂鄉及被告施春在以其等所有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贈與被告施品佑,並登記完畢,嗣被告施 春在贈與部分又於104 年10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 ,回復登記被告施春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另訴外 人施春全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由原告廖學展經本院拍賣取得 ,並於105 年2 月2 日完成登記。系爭土地自此由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2日因繼承而成立之共有 關係,於被告施品佑自施詹亂鄉受贈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 原告廖學展因拍賣買受施春全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後,已成 立新的共有關係,自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之例外規定,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如以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各僅658.14平方公尺,均不 足0.25公頃,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 定,自不得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參以本件經本院函詢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 得予以原物分割,經該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位於59年豐南
農地重劃區,並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現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該條例修正前為施英南一人所有,嗣後於 103 年9 月間辦竣判決繼承予繼承人施詹亂鄉、施漢良、施 麗鳳、施春全及施春在等5 人,同年12月間所有權人施詹亂 鄉及施春在贈與予施品佑,施春在又於104 年間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辦理登記。另105 年2 月間施春全拍賣移轉予廖學展 ,形成5 人之共有關係。今聲請人施麗鳳及廖學展向貴院聲 請分割共有物,本案經本所審查結果,認為原繼承人未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 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 款 規定辦理分割。」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相同,有西螺地政 所106 年1 月10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6364號函附卷可稽( 見卷第117 至119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規定,不得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堪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重劃後之農地,北側、南側各有灌溉及排水溝 渠,南側有4 米寬農路,東北側臨路部分坐落有原告施麗鳳 之父所興建之1 層磚造平房,現為被告施春在及其母施詹亂 鄉居住使用,其餘部分為被告施春在及其母施詹亂鄉耕作使 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施春在及西螺地政測量人 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現狀 ,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一分配予各共有人, 有如前述,兩造就互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無法達 成共識,及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之意願等情, 並參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法,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 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 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 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 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亦無不 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 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 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 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 當。
⒊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