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5號
ULDV,105,訴,605,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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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李森雄
      李善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廖魚
被   告 李豊雄
      李元和
      李月娥
      陳正雄
      陳上元
      陳家玉
      陳湘鈴
      陳美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及被代位人李森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月娥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森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3,27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聲 字第5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李森茂及被告李森雄、李 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



陳湘鈴陳美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森茂自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惟李森茂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李廖阿文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 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月娥陳美儒李善雄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李森雄李元和部分: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李豊雄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森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廖阿文之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森茂積欠原告383,276 元,及自民國7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暨 自7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司執聲第 5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調字卷第133 至135 頁),為被告 李元和李森雄李善雄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頁),被告 李月娥陳美儒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李豊雄陳正雄、陳 上元、陳家玉陳湘鈴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李森茂雖具狀主張原告對於伊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調字卷第47頁)。惟查,原告於 78年間以其對於被代位人李森茂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2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其後原告陸續於85、90、105 年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以中斷時效,有前開債權憑證可稽。又按消滅時效之效力 ,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 如被代位人李森茂所稱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真,僅 被代位人李森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 非當然消滅,則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李森茂尚有債權存在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代位人李森茂之被繼承人李廖阿文已於84年4 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被代位人李森茂、訴 外人陳李素鳳、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



月娥繼承,陳李素鳳於96年9 月26日死亡,陳李素鳳繼承被 繼承人李廖阿文之遺產由被告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 湘鈴、陳美儒繼承,均已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 代位人李森茂、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 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5 年11月21 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51905079號函及檢送被繼承人李 廖阿文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暨核定通知書、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050004864 號函及檢送97年收件螺資地字第71210 號辦理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廖阿文繼承系統表、李廖 阿文、陳李素鳳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05 年12月6 日雲院忠家悅決105 家聲字第2915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25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0 4828號函文在卷可按(虎簡調字卷第25至37、54至91頁、調 字卷第35至40、45、87至113 頁、訴字卷第47、95、97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 代位人李森茂積欠原告383,276 元,及自78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 償,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參 以被代位人李森茂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雖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現值金額約45



0,630 元,然前開二筆土地地目為道,於101 年度雖有所得 144,000 元,於100 年度、102 至104 年度均無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至33 頁),足見債務人李森茂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李森茂已屬資力 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 森茂與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元和李月娥、陳 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語,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被代位人李森茂本得隨時依 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 被代位人李森茂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李廖阿文之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堪認李廖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 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廖阿文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虎簡調字第25至37頁、調字 卷第37頁)。又上述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被代位人李森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 人李森茂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主張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被代位人李森茂及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豊雄、李 元和、李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 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李森 茂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李森雄李善雄、李 豊雄、李元和李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及被代位人李森茂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廖阿文所遺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8.42 │應有部分6分之1 │
├──┼────────────────┼────────┼────────┤
│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194.58 │全部 │
├──┼────────────────┼────────┼────────┤
│ 3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6.06 │全部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
│及被代位人李森│ │
│茂) │ │
├───────┼───────┤
李森雄 │7分之1 │
├───────┼───────┤
李善雄 │7分之1 │
├───────┼───────┤
李豊雄 │7分之1 │
├───────┼───────┤
李森茂 │7分之1 │
├───────┼───────┤
李元和 │7分之1 │
├───────┼───────┤
李月娥 │7分之1 │
├───────┼───────┤
陳正雄 │35分之1 │
├───────┼───────┤
陳上元 │35分之1 │
├───────┼───────┤
陳家玉 │35分之1 │
├───────┼───────┤
陳湘鈴 │35分之1 │
├───────┼───────┤
陳美儒 │3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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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