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晉漢
被 告 彭柱根
彭鄭素卿
彭淑雅
彭淑美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柱章
被 告 彭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柱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7,83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彭柱根之父親彭永 泉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被 告彭柱根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由彭永泉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惟被告彭柱根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便與其餘 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合意,由被告彭鄭素卿單獨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等同被告彭柱根 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彭鄭素卿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塗 銷被告彭鄭素卿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彭鄭素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 所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彭永泉去世前為保障其配偶彭鄭素卿居住及農保 權益,遂囑咐被告於其身後要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鄭素卿所有,被告乃於彭永泉死亡後將其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彭鄭素卿繼承,並無原告 所指為免被告彭柱根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合意由被告 彭鄭素卿單獨繼承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彭柱根至105 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647,833 元及相 關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㈡依被告彭柱根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㈢彭柱根之被繼承人彭永泉於98年6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所餘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彭永泉之法定繼 承人於98年11月27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被告彭鄭素卿繼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乃於98 年1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㈣原告於105年5月5日知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98年6 月1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彭鄭素 卿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452號、105 年12月20 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890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105 年 5 月5 日知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並105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柱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647,833 元及其 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彭柱根之父親彭永泉過世時,留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被告彭柱根並未棄繼承,而彭永 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彭 鄭素卿所有等情,有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 金交易紀錄、被繼承人彭永泉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 1050009452號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同此見解);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 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 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 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 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同此見 解)。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彭永泉之繼承人為被告6 人,被告彭柱根與其餘被 告就彭永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 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12月11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 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鄭素卿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彭鄭素卿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被繼承人彭永泉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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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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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031.00㎡│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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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 │ 787.00㎡│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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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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