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德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張世明 律師
被 告 許明籐
許競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與他人共有座落同段1523、1523之43、150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
㈡陳述:
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鄰地即同段1505 (此筆為被告與訴外人許銘城、許煥章、許滄培、許俊驄、 陳美娟、許月嬌等所共有)、1523、1523之43(後2 筆為被 告與訴外人許銘城、許滄培、許俊驄、陳美娟、許月嬌等共 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周圍地)以至公路;而系爭周圍地 之共有人除被告2 人外餘均同意伊利用系爭周圍地以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 。其次,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雖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 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鄰地通行 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是土地所 有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對於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購得;另系爭周 圍地則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周圍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港 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35-45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周圍地為屬私設道路,舖設有柏油路面,供作 該巷道內住家通行使用,並命名為北港鎮文星路150 巷, 而系爭土地則位在上開巷道底部東南側,並與該巷道相毗 鄰,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系爭周圍地(即北港鎮文星路150 巷)以至公路(即北港鎮文星路),出入通行並無障礙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周圍地地籍圖謄本影 本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183 號卷第9 頁)可 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見本案卷第89-93頁)可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現況並無任何通行障礙之情事 存在,且被告亦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系 爭土地就系爭周圍地存有通行權云云,尚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