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8號
ULDV,105,訴,20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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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楊善合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王心怡
      廖山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空白、面積二一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心怡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廖山林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心怡廖山林及原告應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科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 、面積218.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於上開繼承登記後應將 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見家調字卷第4 頁);嗣因系爭土地已完成 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105 年6 月13日民事補正狀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科澄之遺產,准依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 割。㈡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於上開分割遺產後應各自將系爭 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壹第121 頁);再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應協同 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壹第29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皆係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 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上開訴之 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貳第10 頁),是上述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訴訟能力,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尚能陳述事實、 親簽委任狀,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所載,原告尚能參加團體活動 ,並多次提及在高鐵站附近買土地之事,足見原告有意識能 力,被告主張原告無意識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原為 證人廖根重、訴外人廖萬鄉、林廖碧玉所有,因高速鐵路雲 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雲林縣政府辦理自行合併分配抵價 地,又原告曾於市場擺攤賣布料、做成衣、禮服,並曾任食 品廠負責人、之後往來中國大陸、泰國等地進口竹筷、塑膠 吸管之生意,有相當資力,而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 後原告於90年間與建商合建雖被捲走,衍生訴訟,惟系爭土 地價金僅新臺幣(下同)740,500 元,原告尚有能力負擔, 僅因上述訴訟案件,原告擔心被查封,遂先委由女兒即證人 廖苗秀即廖又璇(下稱證人廖苗秀)於93年間出面訂立買賣 契約,並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嗣證人廖苗秀於95年 間結婚出嫁,原告感覺不妥,故於98年1 月8 日改借名登記 在原告之子廖科澄名下,並由證人廖苗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科澄,過戶時廖科澄並未給付價金。故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使用,僅借名登記在廖科澄 名下。
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因無子嗣,而由配偶即 被告王心怡、父親即被告廖山林、母親即原告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並已於105 年5 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原 告前於105 年3 月2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回復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未辦理,爰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⒈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心怡
廖科澄死亡後因無子嗣,故由配偶即被告王心怡,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父親即被告廖山林、母親即原告共同繼承,被告 王心怡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廖山林及原告之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乙事,應由原告 舉證,廖科澄於生前從未告知被告王心怡借名登記之事,故 被告王心怡否認原告此項主張。證人廖翊妏雖證稱原告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證人廖苗秀係因怕被查封,然依證人廖苗 秀所證述,原告係因與建商合作,被坑了土地及資金,則原 告應係債權人,何懼財產被查封?故其證述不符常理而不足 採信;且相關糾紛結束後,何以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 告,反而登記予廖科澄致生本件訴訟,況證人廖翊妏廖苗 秀分別為原告閨蜜、女兒至親,證述必有所偏頗,實無可採 。又長輩以資金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乃一般正常現象,而 購入系爭土地時,證人廖苗秀仍就學,無資金來源,故系爭 土地應係原告購入贈與證人廖苗秀,並非借名登記。又證人 廖苗秀乃係基於自由、自主之意思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廖科澄,且登記原因為買賣,即以支付價金329,926 元及 贈與1,091,558 元完成該項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 記。廖科澄取得系爭土地為善意取得,被告王心怡信賴移轉 登記,亦為善意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山林
⒈原告患有失智症(老年痴呆症),精神狀況不穩,並於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治療,105 年1 月住院到同年4 月18日才出院 ,本件105 年4 月20日起訴時是否具訴訟能力?且起訴狀也 是蓋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此訴訟之提起是否為原告之真意, 被告廖山林甚為懷疑。
⒉系爭土地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廖山林否認系爭土地登 記為廖科澄所有係因借名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王心怡廖科澄之妻,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廖科澄以買賣 取得,依被告王心怡所述廖科澄生前從未告知其有借名登記 之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廖科澄名下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另原告名下87年間即有雲林縣○○鄉○○ 段000 ○000 ○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東興段土地),至今 未移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免債權人追討而借名登記,則 為何上揭東興段土地未一併借名登記他人名下,顯見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且另證人廖翊妏廖苗秀就有無找代書、代書 費何人負擔、土地使用情形證言等相關證述多所矛盾,且系 爭土地牽涉證人廖苗秀之私人利益,故其證詞亦多有偏頗, 故此二證人之證述皆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然自原告提出證據觀之, 原告88年後即未從事進口竹筷、塑膠吸管生意,並自90年後 即未再經營食品廠,加之原告於90年間與建商合建失利而衍 生訴訟,則原告於93年間應已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退步 言,縱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 秀名下,惟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自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 登記予廖科澄,實乃贈與系爭土地予廖科澄之意。蓋原告93 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於83年間購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七樓之4 建物及其基地(下稱西平路房地)以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且該西平路房地業由證人廖 苗秀於102 年間售出,為公平起見,故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廖科澄,此寓有原告分配其財產予子女二人之意(原告 雖有三名子女,惟因大女兒成年後與父親即被告廖山林往來 ,故原告未分任何財產予大女兒)。本件因廖科澄死亡,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王心怡廖山林及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原告應係不甘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由前夫(即被告 廖山林)及過門未久之媳婦(即被告王心怡)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始提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廖苗 秀名下,98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科澄名下 。
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有無訴訟能力?㈡系爭土地 是否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其後再借 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告有訴訟能力:
被告廖山林辯稱原告患有失智症(老年痴呆症),精神狀況 不穩,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法, 並質疑此訴訟之提起為原告之真意云云。經查: ⒈原告為38年次之成年人,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⒉本件係105 年4 月20日起訴,原告於起訴前之105 年1 月27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雖曾因「怪異/ 妄想行為,可控 制的強迫性行為,家屬表示個案近日有自言自語情形,且有 怪異行為,至鄰居亂敲門,有至台大就診建議住院,因台大 無床位故轉入」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有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01 頁),然依原告之住 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記載「病人(指原告)於2016年1 月27日 因精神症狀干擾,如半夜頻按鄰居家門口的電鈴,不斷地反 覆查看門外漢(按應為「和」)找人講話難以克制,收入本 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因急性症狀緩解後,於3/16轉入慢 性病房續治療,經由醫療團隊治療後,病人整體精神症狀穩 定…」,並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壹第463 頁) ,即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時精神症狀已然穩定;其後 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回診之病歷資料亦無其精神症狀異常或惡 化之記載(見本院卷壹第464 頁);且觀諸原告之後亦持續 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病歷資料亦未提及其間有明顯怪 異行為或思考異常之情形,縱使105 年7 月5 日之病歷記載 「女兒述6 月底明顯退化」、同次之病歷亦載「反應速度可 」、「對談合邏緝」、同年8 月2 日之病歷亦載「沒有明顯 怪異行為或思考異常」、「女兒觀察認為整體狀況略有進步 」(見本院卷壹第465 頁至第469 頁),是認本件起訴日為 出院後2 日即105 年4 月20日,衡情原告精神狀態應無於短 期內再度惡化之情形。
⒊再參以原告本人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經本 院詢以為何到場?原告明確答以:我女兒帶我來出庭,要告 我的媳婦即被告王心怡,因為她土地不還給我等語。經再詢 以是哪筆土地?原告明確答覆係系爭土地等語。再詢以為何 要告被告王心怡?原告再答以:我在成大醫院跟被告王心怡 說,她就不聽,我只好拜託葉律師來告,因為律師比較有法 律能力,這土地是我買來登記給我女兒,後來再登記給我兒 子,只是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當初我買土地是為了養老 等語。本院再詢以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就好?原告亦清楚答 以:因為我那時候與人有官司,我兒子媳婦都知道等語,並 清楚表明本件訴訟係其自己要告,所以才去拜託律師,其對 這件事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 見原告就本院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答覆內容亦令聽者可 清楚理解其意,並無偏離或答非所問之情,且綜觀該次庭期 原告在庭之言行舉止亦無異常之處,足認其思慮清楚,與上 揭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經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乙情相符,是



認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 且本件訴訟之提起符合原告之真意,被告廖山林上開所辯毫 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後 則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因該時有訴訟紛爭故借 名登記於其女即證人廖苗秀名下,後證人廖苗秀出嫁,因此 改借名登記廖科澄名下,本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為 佐(見家調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 ⑴證人廖苗秀於本院具結後證述:92、93年間原告有用我的名 字向證人廖根重、林廖碧玉廖萬鄉購買高鐵附近的土地, 因為90年左右,當時我母親就是原告之前有與建商合作,但 是她的資金、土地被建商捲走(臺語),後來她名下不能有 財產,怕會被查封,因為當時與建商有訴訟。我不是很瞭解 詳情,但是原告這樣跟我說,說她名下不能有財產。我也知 道有這件事,是因為當時那些房子有被噴漆。不然原告財產 都是登記她自己的名字的。糾紛解決後,原告沒有要求土地 登記還給她,因為雖然解決,但時間沒有差很多,怕人家又 跟她要;買土地的事情,我跟原告都有出面,原告都是用現 金付款,我們到縣政府簽立買賣契約書。現場有我、證人廖 翊妏、原告、還有賣主及代書。三份契約書中,只有與證人 廖根重那份契約書的「廖苗秀」是我親簽的,因為賣方堅持 要我簽名。至於與廖萬鄉、林廖碧玉的那2 份契約書中,「 廖苗秀代理楊善合」等字則是原告寫的,因為原告說我只是 借名登記,所以是我代理她,不是她代理我簽名,原告都講 顛倒。3 個賣主的總價約七、八十萬元,我當時高中畢業才 賺一萬多,後來又要租房子、繳學費,沒有就學貸款就很不 錯了,我沒有資力買系爭土地。原告價金是付現金。我有陪 她去付款;原告有3 個子女,因為我從小就在原告身邊,我 會主動幫忙做事情,原告也覺得我比較不會與人爭,所以她 覺得放我這裡她比較放心,親戚也跟原告說放我這邊沒有關 係。因為92年、93年時就簽約,所以到我95年結婚前過戶還 是依照契約登記,沒直接過戶給廖科澄,至於我姐姐則是因 為原告覺得不信任,所以不過戶給我姐姐,當時權狀放我這 邊,我沒收過地價稅單,也沒繳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頁 至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廖翊妏證稱: 我跟原告認識幾十年,我們很常聯絡,常去她家坐坐,我們



住很近,因為證人廖苗秀是原告的女兒,證人廖苗秀就像我 姪子一樣。我知道證人廖苗秀在92、93年間有向證人廖根重 、廖萬鄉、林廖碧玉購買高鐵區的土地,原告當時有跟我討 論說要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原告說因為原告之前蓋 房子時,有糾紛,有人要告她,所以她名下不能有資產;證 人廖苗秀住比較近,而且比較常回來,所以才借她的名字登 記,另外2 個孩子都出去工作,比較少回來。後來他們買賣 土地時,我也有在場,他們在討論,我只有聽聽。金額是原 告談的。土地的價金是原告出的。她買的就她出的。我有與 原告一起去領錢,付款,原告是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亦與證人即系 爭土地出賣人其中一人廖根重所證稱:原告是跟我買高鐵那 邊被徵收剩下的地,才認識。是原告跟我買的,她跟我講條 件的,不是證人廖苗秀。當時原告說這個土地不能登記她的 名字,要登記證人廖苗秀的名字,這土地是她以後要來養老 的。我說零星地要幹嘛,她說她會繼續找。所以價格是我跟 原告講定的,是原告拿現金給我,不是證人廖苗秀付錢給我 的,至於原告給我的現金,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也不清楚是 否為原告自己的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參第26頁至第29頁) 。
⑵本院審酌92、93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定時,依證人廖苗 秀所證述其還在半工半讀,每月收入只有1 萬多元,還要負 擔房屋租金及學費之經濟狀況,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 而原告該時工作多年,且曾任食品廠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 抄本、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246 頁、第24 8 頁),足認原告當時應仍具相當之資力,是認前揭證人廖 苗秀、廖翊妏、廖根重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 給付,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就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證人廖苗秀名下及其原因、付款方式為現 金等節,證人廖苗秀、廖翊妏、廖根重上開所述亦大致相符 ,且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確因財產糾紛迭與他人間有民刑事 訴訟,此亦有相關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案件查詢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貳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 115 頁、第117 頁至第153 頁),且上開訴訟案件中,原告 亦有受敗訴判決而應給付債權人款項情形,是證人廖苗秀、 廖翊妏所證原告恐因購入之系爭土地被扣押而借名登記於至 親即證人廖苗秀名下乙事,亦符合一般為免去遭查扣之虞, 同時亦可實質管理掌控、使用土地之社會常情,故認證人廖 苗秀、廖翊妏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綜上,足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證人廖苗秀名下,



其為實際之所有人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由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至廖科澄名下,亦 係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⑴證人廖苗秀具結後證述:廖科澄是我哥哥,因為我結婚,原 告不清楚我先生為人如何,且我已經嫁出去,嫁出去就是別 人的,所以改過戶給廖科澄。原告叫我帶權狀到代書那,改 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用買賣是原告決定的,因為之前的 糾紛,她怕用贈與會有問題;沒有跟廖科澄拿錢,契約金額 形式上寫一下,因為代書說我們是二等親,所以有去辦理贈 與稅免稅證明,至於契約書金額就依當時的公告現值等語( 見本院卷貳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廖翊妏所證稱:後 來證人廖苗秀結婚,原告跟我說,不曉得她女婿人如何,怕 到時候土地要不回來,所以又借名登記給廖科澄。過戶給廖 科澄時,原告與人的糾紛的應該解決了吧,但是雖然解決了 ,她名下還是不能有土地,怕還有事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 20頁至第21頁),就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廖科澄名下之原 因證述一致。
⑵證人即經手辦理證人廖苗秀移轉系爭土地予廖科澄之林昶佑 則到庭證稱:廖苗秀與廖科澄就系爭土地的移轉是我父親林 太郎(已殁)處理的,我只是幫忙送件,公契一般是我們小 姐打的,移轉價格一般都是公告現值,本件贈與稅免稅證明 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面兩筆價格,一筆是1,09 1,558 元、一筆是329,926 元,當時的免稅額度是1,100,00 0 元,因為總額超過免稅額,所以在1,100,000 元內的申請 用贈與,超過部分用買賣,免稅額最後用1,091,558 元,而 不是1,100,000 元,因為要以持分的面積去算金額,沒辦法 剛好1,100,000 元。就我們代書的角度來看,本件免稅金額 抓的剛剛好,有可能是省贈與稅的機會大一些,如果是實際 買賣,有可能會不足,但不會那麼剛好,會是公告現值扣除 實際買賣金額後的差額才用贈與稅免稅額;扣除贈與稅免稅 額剩下的差額要有資金移轉證明,我們代書辦理的時候,會 把匯款存摺資料附進去,給國稅局審核,證明確實有把價金 給賣方;從本件的金額來看,事實上可能是贈與,可能是為 節省贈與稅,剩下的部分用買賣的方式,做買賣的部分,會 有匯款,我會跟他們講一個大概的金額,看他們方便,他們 匯款後,會把存摺影本給我。本件證人廖苗秀移轉給廖科澄 ,用買賣申請登記,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實際是贈與,但為 省贈與稅,來做買賣。另一個可能就是實際上就是買賣行為 。如果實際上是贈與的話,就是為了節稅,因為同一個案件 是不能有兩種登記原因,所以會變成說他們一定要做買賣。



我所說的贈與是指沒有資金往來,只要沒有資金往來,我們 登記原因就是贈與。另外本件公契的買賣總價1,968,210 元 ,與免稅證明1,091,558 元及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329,926 元兩筆總額1,421,484 元(計算式:1,091,558 +329,926=1 ,421,484)不同,是因為本件為重劃地,他的前次移轉地價 比較高,可能比這次移轉的公告現值高,我們為了不讓他的 下次移轉時,繳交較多的增值稅,所以會維持住他的前次移 轉金額,只要不超過他的前次移轉金額就不用繳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參第21頁至第25頁),查證人林昶佑上開證述內 容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說明書、資金匯款證明、申請書、資金來 源、流程及流向說明表、存摺內頁影本可相互勾稽(見本院 卷壹第77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貳第309 頁 至第320 頁),故其證述乃有所本。
⑶次依上揭廖科澄向稅捐機關提出之說明書所載,其與證人廖 苗秀間之買賣係因證人廖苗秀急於出售系爭土地,則按常情 應係證人廖苗秀需款急用,惟若需款急用,何以買賣價金僅 有三十餘萬元,低於公契記載之買賣總價1,968,210 元,及 免稅證明1,091,558 元及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329,926 元兩 筆總額1,421,484 元甚多,且廖科澄97年12月1 日匯款330, 000 元至證人廖苗秀合作金庫帳戶後,該帳戶直至同年月18 日始有提款之行為,且提款金額僅有50,000元、7,310 元( 見本院卷貳第337 頁),亦難認證人廖苗秀有需款急用而急 於賤價出售之情形,證人廖苗秀復明白證稱未跟廖科澄拿錢 ,是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匯款證明是否確為買賣 價金之交付顯有疑問。再佐以證人林昶佑又證述:認識原告 ,只看過證人廖苗秀1 次,對廖科澄沒有印象。就證人廖苗 秀為何將土地移轉給廖科澄,沒有印象,不是我接案子的, 但我印象中都是原告來幫他們處理的;我沒有看過廖科澄, 原告常來我們事務所委託案件,因為她常買賣土地,有時候 有問題也會來請教,客戶中,她是比較常接觸到等語(見本 院卷參第20頁、第23頁),佐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證人廖苗秀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業據認定如前,若證人 廖苗秀該時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急欲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 會避免原告查知,當無冒遭原告知情之風險而委由與原告有 往來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更無可能如證人林昶佑所證稱 係由原告來幫他們處理,且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 養老以觀,原告應無同意證人廖苗秀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 來籌得資金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林昶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亦以其從事代書實務為據,故認證人林昶佑證稱 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實際上應無資金流向,非買賣關係, 堪可採信,前揭說明書、申請書、資金來源、流程及流向說 明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僅是為節省贈與稅之目的而為之形式 上證明,被告王心怡辯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 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王心怡復主張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移轉 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證人廖 苗秀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廖苗秀與廖 科澄又僅為兄妹關係,證人廖苗秀有何違反母親借名登記之 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哥哥廖科澄之動機?況且還冒遭原告 知情之風險,委由與原告有往來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甚 至如證人林昶佑所證係由原告來幫他們處理?是認被告王心 怡辯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贈與關 係云云,亦無可採。
⑸至被告廖山林辯稱原告名下87年間即有東興段土地,卻未如 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免債權人追討,故主張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新購入,與東興段土地在原告87年間即取得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二者顯不相同,蓋系爭土地於購入之初即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原告之債權人本難以查知,而東興段土地於 87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如嗣後為避免債權人查扣 而移轉登記予他人,除需支出登記稅費外,不論形式上為有 償或無償移轉,均可能為債權人查知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甚 至可能涉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徒增訟累,是原已登記原告 名下之土地是否會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能一概論之,除 不為外,亦可能是不能。綜上,雖東興段土地至今始終登記 在原告名下,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土地先後登記於證人廖苗 秀、廖科澄名下係因借名登記之認定。
⑹至被告廖山林主張原告93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於83年間購置 之西平路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為公平起 見,故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科澄,此寓有原告分配其 財產予子女二人之意云云。經查,證人廖苗秀就此證稱:原 告在93年時,有把83年購入西平路房地以買賣的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因為原告跟別人有官司,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之後 該筆房地102 年時因原告要用錢,她跟我說要賣,我就把權 狀資料給她,賣的錢原告拿走了,我不曉得賣多少錢,因為 是原告去處理的;98年過戶系爭土地給廖科澄時,原告有說 要一起過戶西平路房地給廖科澄,但因為原告也有事先說, 如果要用錢,會把西平路房地賣掉,所以廖科澄就說先過戶



系爭土地就好。因為如果過戶了又賣,就會損失那些手續費 稅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1頁至第32頁),而參酌該西平路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參第59頁至第65頁),上載原告 為證人廖苗秀之代理人,收款人簽章欄亦由原告所簽章,基 此堪認證人廖苗秀所證述原告要用錢,賣的錢為原告拿走一 情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參第90頁) 。再徵之西平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指證人廖苗 秀)授權楊善合…代理本人就本買賣有收授買賣價金及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暨交買賣契約標的物予甲方等之權限。」顯見 該次買賣為原告所主導。綜上,西平路房地亦顯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廖山 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廖山林主張以西平路 房地登記及買賣情形,旁證系爭土地應係原告為分配財產贈 與廖科澄等情自難逕以採信。
⑺再查,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西螺段 土地),於100 年8 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 及廖科澄,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 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就此證人廖苗 秀證稱:該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本來只要借名登 記在廖科澄名下,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半要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不知道廖科澄以後的老婆 是怎麼樣的人,但是她也說,如果她百年以後,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的那一半也要過戶給廖科澄,因為我嫁人,而廖科澄 是男生,因為原告想說如果她要用錢,會先賣西平路房地, 再來是系爭土地,所以西螺段土地可能會沒有用到,所以如 果沒有用到,她百年之後,我就要無條件過戶給廖科澄,我 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3頁),證人廖苗秀上開證述內 容除表示西螺段土地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之應有部分係原告借 名登記外,亦證稱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亦係原告所借名 登記,衡其證述內容亦對自己不利,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 要,應可採信。再佐以西平路房地亦曾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 秀名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在管理不動產時,常以借名方 式登記於子女名下,且會多方考量,而選定借名人選,並根 據情勢變化決定是否異動借名人選,且參以被告王心怡亦自 承其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廖科澄生前是做工程的,沒 有種田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3 頁),故認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證稱,98年間原告考量證人廖苗秀已結婚,故再將系爭 土地改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等情,符合原告管理、分散風 險及確保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之考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應為可信。




⑻至於證人廖苗秀於95年間即已結婚,原告何遲至98年間始借 名登記於廖科澄名下,此除可能出於渠等內部協調、觀望外 ,亦可能因此事於當時並無急迫之必要,是於無其他事證下 ,尚難逕以變更借名登記人時點之遲延而認變更亦係出借名 登記一事為假。再證人廖苗秀、廖翊妏彼此間就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有無找代書、代書費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買入後使 用情形等證述雖有所出入,然考量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迄 今已逾13年餘,證人因記憶落差、就實際情形了解之程度而 就部分情節證述不一,亦屬常情,尚難逕以此細節證述之出 入而認上揭證人證述不實,況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 買、係借名登記及其原因部分之證述大致相同,亦與和本件 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 證述動機之證人廖根重所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就原告與他人之訴訟紛爭結束後,未將系爭土地改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原因證述並無矛盾,且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縱於與他人間之訴訟結束後,如原告 認其可有效實際掌控系爭土地,而無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之必要,而未再為移轉至原告名下亦未違反常理;故認被告 主張證人廖苗秀為原告之女,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證人 廖翊妏陳稱其為原告好友,關係非淺,故認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之證述偏頗云云,並無可採。
⑼綜上,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由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至廖科澄名 下,應係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㈢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 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 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90 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廖科澄之 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是被告王心怡主張信賴移轉登記,亦為善意 取得,自不足憑採。
㈣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故民法第550 條關於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 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 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 7 號判決意參照)。查原告借用證人廖苗秀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嗣再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一事存在 ,業經認定如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 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原告、被告王心怡廖山林各為廖科澄之母親、配偶、父親,均為廖科澄之繼 承人,繼承其之一切債權、債務,而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家調字卷第18頁),雖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廖科澄死 亡而消滅而無須終止,然原告與廖科澄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消滅,原告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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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