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楊善合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王心怡
廖山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空白、面積二一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心怡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廖山林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心怡、廖山林及原告應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科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 、面積218.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於上開繼承登記後應將 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見家調字卷第4 頁);嗣因系爭土地已完成 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105 年6 月13日民事補正狀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科澄之遺產,准依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 割。㈡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於上開分割遺產後應各自將系爭 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壹第121 頁);再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應協同 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壹第29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同一,皆係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 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上開訴之 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貳第10 頁),是上述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訴訟能力,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尚能陳述事實、 親簽委任狀,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所載,原告尚能參加團體活動 ,並多次提及在高鐵站附近買土地之事,足見原告有意識能 力,被告主張原告無意識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原為 證人廖根重、訴外人廖萬鄉、林廖碧玉所有,因高速鐵路雲 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雲林縣政府辦理自行合併分配抵價 地,又原告曾於市場擺攤賣布料、做成衣、禮服,並曾任食 品廠負責人、之後往來中國大陸、泰國等地進口竹筷、塑膠 吸管之生意,有相當資力,而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 後原告於90年間與建商合建雖被捲走,衍生訴訟,惟系爭土 地價金僅新臺幣(下同)740,500 元,原告尚有能力負擔, 僅因上述訴訟案件,原告擔心被查封,遂先委由女兒即證人 廖苗秀即廖又璇(下稱證人廖苗秀)於93年間出面訂立買賣 契約,並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嗣證人廖苗秀於95年 間結婚出嫁,原告感覺不妥,故於98年1 月8 日改借名登記 在原告之子廖科澄名下,並由證人廖苗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科澄,過戶時廖科澄並未給付價金。故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使用,僅借名登記在廖科澄 名下。
㈢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因無子嗣,而由配偶即 被告王心怡、父親即被告廖山林、母親即原告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並已於105 年5 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於兩造名下。原 告前於105 年3 月2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回復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未辦理,爰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⒈被告王心怡、廖山林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心怡:
⒈廖科澄死亡後因無子嗣,故由配偶即被告王心怡,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父親即被告廖山林、母親即原告共同繼承,被告 王心怡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廖山林及原告之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乙事,應由原告 舉證,廖科澄於生前從未告知被告王心怡借名登記之事,故 被告王心怡否認原告此項主張。證人廖翊妏雖證稱原告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證人廖苗秀係因怕被查封,然依證人廖苗 秀所證述,原告係因與建商合作,被坑了土地及資金,則原 告應係債權人,何懼財產被查封?故其證述不符常理而不足 採信;且相關糾紛結束後,何以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 告,反而登記予廖科澄致生本件訴訟,況證人廖翊妏、廖苗 秀分別為原告閨蜜、女兒至親,證述必有所偏頗,實無可採 。又長輩以資金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乃一般正常現象,而 購入系爭土地時,證人廖苗秀仍就學,無資金來源,故系爭 土地應係原告購入贈與證人廖苗秀,並非借名登記。又證人 廖苗秀乃係基於自由、自主之意思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廖科澄,且登記原因為買賣,即以支付價金329,926 元及 贈與1,091,558 元完成該項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 記。廖科澄取得系爭土地為善意取得,被告王心怡信賴移轉 登記,亦為善意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山林:
⒈原告患有失智症(老年痴呆症),精神狀況不穩,並於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治療,105 年1 月住院到同年4 月18日才出院 ,本件105 年4 月20日起訴時是否具訴訟能力?且起訴狀也 是蓋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此訴訟之提起是否為原告之真意, 被告廖山林甚為懷疑。
⒉系爭土地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廖山林否認系爭土地登 記為廖科澄所有係因借名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王心怡為廖科澄之妻,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廖科澄以買賣 取得,依被告王心怡所述廖科澄生前從未告知其有借名登記 之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廖科澄名下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另原告名下87年間即有雲林縣○○鄉○○ 段000 ○000 ○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東興段土地),至今 未移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免債權人追討而借名登記,則 為何上揭東興段土地未一併借名登記他人名下,顯見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且另證人廖翊妏、廖苗秀就有無找代書、代書 費何人負擔、土地使用情形證言等相關證述多所矛盾,且系 爭土地牽涉證人廖苗秀之私人利益,故其證詞亦多有偏頗, 故此二證人之證述皆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然自原告提出證據觀之, 原告88年後即未從事進口竹筷、塑膠吸管生意,並自90年後 即未再經營食品廠,加之原告於90年間與建商合建失利而衍 生訴訟,則原告於93年間應已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退步 言,縱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 秀名下,惟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自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 登記予廖科澄,實乃贈與系爭土地予廖科澄之意。蓋原告93 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於83年間購置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七樓之4 建物及其基地(下稱西平路房地)以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且該西平路房地業由證人廖 苗秀於102 年間售出,為公平起見,故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廖科澄,此寓有原告分配其財產予子女二人之意(原告 雖有三名子女,惟因大女兒成年後與父親即被告廖山林往來 ,故原告未分任何財產予大女兒)。本件因廖科澄死亡,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王心怡、廖山林及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原告應係不甘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由前夫(即被告 廖山林)及過門未久之媳婦(即被告王心怡)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始提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廖苗 秀名下,98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科澄名下 。
㈡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有無訴訟能力?㈡系爭土地 是否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其後再借 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告有訴訟能力:
被告廖山林辯稱原告患有失智症(老年痴呆症),精神狀況 不穩,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法, 並質疑此訴訟之提起為原告之真意云云。經查: ⒈原告為38年次之成年人,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⒉本件係105 年4 月20日起訴,原告於起訴前之105 年1 月27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雖曾因「怪異/ 妄想行為,可控 制的強迫性行為,家屬表示個案近日有自言自語情形,且有 怪異行為,至鄰居亂敲門,有至台大就診建議住院,因台大 無床位故轉入」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有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01 頁),然依原告之住 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記載「病人(指原告)於2016年1 月27日 因精神症狀干擾,如半夜頻按鄰居家門口的電鈴,不斷地反 覆查看門外漢(按應為「和」)找人講話難以克制,收入本 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因急性症狀緩解後,於3/16轉入慢 性病房續治療,經由醫療團隊治療後,病人整體精神症狀穩 定…」,並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壹第463 頁) ,即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出院時精神症狀已然穩定;其後 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回診之病歷資料亦無其精神症狀異常或惡 化之記載(見本院卷壹第464 頁);且觀諸原告之後亦持續 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病歷資料亦未提及其間有明顯怪 異行為或思考異常之情形,縱使105 年7 月5 日之病歷記載 「女兒述6 月底明顯退化」、同次之病歷亦載「反應速度可 」、「對談合邏緝」、同年8 月2 日之病歷亦載「沒有明顯 怪異行為或思考異常」、「女兒觀察認為整體狀況略有進步 」(見本院卷壹第465 頁至第469 頁),是認本件起訴日為 出院後2 日即105 年4 月20日,衡情原告精神狀態應無於短 期內再度惡化之情形。
⒊再參以原告本人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經本 院詢以為何到場?原告明確答以:我女兒帶我來出庭,要告 我的媳婦即被告王心怡,因為她土地不還給我等語。經再詢 以是哪筆土地?原告明確答覆係系爭土地等語。再詢以為何 要告被告王心怡?原告再答以:我在成大醫院跟被告王心怡 說,她就不聽,我只好拜託葉律師來告,因為律師比較有法 律能力,這土地是我買來登記給我女兒,後來再登記給我兒 子,只是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當初我買土地是為了養老 等語。本院再詢以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就好?原告亦清楚答 以:因為我那時候與人有官司,我兒子媳婦都知道等語,並 清楚表明本件訴訟係其自己要告,所以才去拜託律師,其對 這件事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 見原告就本院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答覆內容亦令聽者可 清楚理解其意,並無偏離或答非所問之情,且綜觀該次庭期 原告在庭之言行舉止亦無異常之處,足認其思慮清楚,與上 揭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經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乙情相符,是
認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 且本件訴訟之提起符合原告之真意,被告廖山林上開所辯毫 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後 則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因該時有訴訟紛爭故借 名登記於其女即證人廖苗秀名下,後證人廖苗秀出嫁,因此 改借名登記廖科澄名下,本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為 佐(見家調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 ⑴證人廖苗秀於本院具結後證述:92、93年間原告有用我的名 字向證人廖根重、林廖碧玉、廖萬鄉購買高鐵附近的土地, 因為90年左右,當時我母親就是原告之前有與建商合作,但 是她的資金、土地被建商捲走(臺語),後來她名下不能有 財產,怕會被查封,因為當時與建商有訴訟。我不是很瞭解 詳情,但是原告這樣跟我說,說她名下不能有財產。我也知 道有這件事,是因為當時那些房子有被噴漆。不然原告財產 都是登記她自己的名字的。糾紛解決後,原告沒有要求土地 登記還給她,因為雖然解決,但時間沒有差很多,怕人家又 跟她要;買土地的事情,我跟原告都有出面,原告都是用現 金付款,我們到縣政府簽立買賣契約書。現場有我、證人廖 翊妏、原告、還有賣主及代書。三份契約書中,只有與證人 廖根重那份契約書的「廖苗秀」是我親簽的,因為賣方堅持 要我簽名。至於與廖萬鄉、林廖碧玉的那2 份契約書中,「 廖苗秀代理楊善合」等字則是原告寫的,因為原告說我只是 借名登記,所以是我代理她,不是她代理我簽名,原告都講 顛倒。3 個賣主的總價約七、八十萬元,我當時高中畢業才 賺一萬多,後來又要租房子、繳學費,沒有就學貸款就很不 錯了,我沒有資力買系爭土地。原告價金是付現金。我有陪 她去付款;原告有3 個子女,因為我從小就在原告身邊,我 會主動幫忙做事情,原告也覺得我比較不會與人爭,所以她 覺得放我這裡她比較放心,親戚也跟原告說放我這邊沒有關 係。因為92年、93年時就簽約,所以到我95年結婚前過戶還 是依照契約登記,沒直接過戶給廖科澄,至於我姐姐則是因 為原告覺得不信任,所以不過戶給我姐姐,當時權狀放我這 邊,我沒收過地價稅單,也沒繳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4頁 至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廖翊妏證稱: 我跟原告認識幾十年,我們很常聯絡,常去她家坐坐,我們
住很近,因為證人廖苗秀是原告的女兒,證人廖苗秀就像我 姪子一樣。我知道證人廖苗秀在92、93年間有向證人廖根重 、廖萬鄉、林廖碧玉購買高鐵區的土地,原告當時有跟我討 論說要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原告說因為原告之前蓋 房子時,有糾紛,有人要告她,所以她名下不能有資產;證 人廖苗秀住比較近,而且比較常回來,所以才借她的名字登 記,另外2 個孩子都出去工作,比較少回來。後來他們買賣 土地時,我也有在場,他們在討論,我只有聽聽。金額是原 告談的。土地的價金是原告出的。她買的就她出的。我有與 原告一起去領錢,付款,原告是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亦與證人即系 爭土地出賣人其中一人廖根重所證稱:原告是跟我買高鐵那 邊被徵收剩下的地,才認識。是原告跟我買的,她跟我講條 件的,不是證人廖苗秀。當時原告說這個土地不能登記她的 名字,要登記證人廖苗秀的名字,這土地是她以後要來養老 的。我說零星地要幹嘛,她說她會繼續找。所以價格是我跟 原告講定的,是原告拿現金給我,不是證人廖苗秀付錢給我 的,至於原告給我的現金,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也不清楚是 否為原告自己的錢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參第26頁至第29頁) 。
⑵本院審酌92、93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定時,依證人廖苗 秀所證述其還在半工半讀,每月收入只有1 萬多元,還要負 擔房屋租金及學費之經濟狀況,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 而原告該時工作多年,且曾任食品廠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 抄本、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246 頁、第24 8 頁),足認原告當時應仍具相當之資力,是認前揭證人廖 苗秀、廖翊妏、廖根重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 給付,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就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證人廖苗秀名下及其原因、付款方式為現 金等節,證人廖苗秀、廖翊妏、廖根重上開所述亦大致相符 ,且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確因財產糾紛迭與他人間有民刑事 訴訟,此亦有相關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案件查詢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貳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 115 頁、第117 頁至第153 頁),且上開訴訟案件中,原告 亦有受敗訴判決而應給付債權人款項情形,是證人廖苗秀、 廖翊妏所證原告恐因購入之系爭土地被扣押而借名登記於至 親即證人廖苗秀名下乙事,亦符合一般為免去遭查扣之虞, 同時亦可實質管理掌控、使用土地之社會常情,故認證人廖 苗秀、廖翊妏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綜上,足認原告所主 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證人廖苗秀名下,
其為實際之所有人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由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至廖科澄名下,亦 係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⑴證人廖苗秀具結後證述:廖科澄是我哥哥,因為我結婚,原 告不清楚我先生為人如何,且我已經嫁出去,嫁出去就是別 人的,所以改過戶給廖科澄。原告叫我帶權狀到代書那,改 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用買賣是原告決定的,因為之前的 糾紛,她怕用贈與會有問題;沒有跟廖科澄拿錢,契約金額 形式上寫一下,因為代書說我們是二等親,所以有去辦理贈 與稅免稅證明,至於契約書金額就依當時的公告現值等語( 見本院卷貳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廖翊妏所證稱:後 來證人廖苗秀結婚,原告跟我說,不曉得她女婿人如何,怕 到時候土地要不回來,所以又借名登記給廖科澄。過戶給廖 科澄時,原告與人的糾紛的應該解決了吧,但是雖然解決了 ,她名下還是不能有土地,怕還有事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 20頁至第21頁),就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廖科澄名下之原 因證述一致。
⑵證人即經手辦理證人廖苗秀移轉系爭土地予廖科澄之林昶佑 則到庭證稱:廖苗秀與廖科澄就系爭土地的移轉是我父親林 太郎(已殁)處理的,我只是幫忙送件,公契一般是我們小 姐打的,移轉價格一般都是公告現值,本件贈與稅免稅證明 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面兩筆價格,一筆是1,09 1,558 元、一筆是329,926 元,當時的免稅額度是1,100,00 0 元,因為總額超過免稅額,所以在1,100,000 元內的申請 用贈與,超過部分用買賣,免稅額最後用1,091,558 元,而 不是1,100,000 元,因為要以持分的面積去算金額,沒辦法 剛好1,100,000 元。就我們代書的角度來看,本件免稅金額 抓的剛剛好,有可能是省贈與稅的機會大一些,如果是實際 買賣,有可能會不足,但不會那麼剛好,會是公告現值扣除 實際買賣金額後的差額才用贈與稅免稅額;扣除贈與稅免稅 額剩下的差額要有資金移轉證明,我們代書辦理的時候,會 把匯款存摺資料附進去,給國稅局審核,證明確實有把價金 給賣方;從本件的金額來看,事實上可能是贈與,可能是為 節省贈與稅,剩下的部分用買賣的方式,做買賣的部分,會 有匯款,我會跟他們講一個大概的金額,看他們方便,他們 匯款後,會把存摺影本給我。本件證人廖苗秀移轉給廖科澄 ,用買賣申請登記,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實際是贈與,但為 省贈與稅,來做買賣。另一個可能就是實際上就是買賣行為 。如果實際上是贈與的話,就是為了節稅,因為同一個案件 是不能有兩種登記原因,所以會變成說他們一定要做買賣。
我所說的贈與是指沒有資金往來,只要沒有資金往來,我們 登記原因就是贈與。另外本件公契的買賣總價1,968,210 元 ,與免稅證明1,091,558 元及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329,926 元兩筆總額1,421,484 元(計算式:1,091,558 +329,926=1 ,421,484)不同,是因為本件為重劃地,他的前次移轉地價 比較高,可能比這次移轉的公告現值高,我們為了不讓他的 下次移轉時,繳交較多的增值稅,所以會維持住他的前次移 轉金額,只要不超過他的前次移轉金額就不用繳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參第21頁至第25頁),查證人林昶佑上開證述內 容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說明書、資金匯款證明、申請書、資金來 源、流程及流向說明表、存摺內頁影本可相互勾稽(見本院 卷壹第77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貳第309 頁 至第320 頁),故其證述乃有所本。
⑶次依上揭廖科澄向稅捐機關提出之說明書所載,其與證人廖 苗秀間之買賣係因證人廖苗秀急於出售系爭土地,則按常情 應係證人廖苗秀需款急用,惟若需款急用,何以買賣價金僅 有三十餘萬元,低於公契記載之買賣總價1,968,210 元,及 免稅證明1,091,558 元及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329,926 元兩 筆總額1,421,484 元甚多,且廖科澄97年12月1 日匯款330, 000 元至證人廖苗秀合作金庫帳戶後,該帳戶直至同年月18 日始有提款之行為,且提款金額僅有50,000元、7,310 元( 見本院卷貳第337 頁),亦難認證人廖苗秀有需款急用而急 於賤價出售之情形,證人廖苗秀復明白證稱未跟廖科澄拿錢 ,是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匯款證明是否確為買賣 價金之交付顯有疑問。再佐以證人林昶佑又證述:認識原告 ,只看過證人廖苗秀1 次,對廖科澄沒有印象。就證人廖苗 秀為何將土地移轉給廖科澄,沒有印象,不是我接案子的, 但我印象中都是原告來幫他們處理的;我沒有看過廖科澄, 原告常來我們事務所委託案件,因為她常買賣土地,有時候 有問題也會來請教,客戶中,她是比較常接觸到等語(見本 院卷參第20頁、第23頁),佐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證人廖苗秀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業據認定如前,若證人 廖苗秀該時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急欲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 會避免原告查知,當無冒遭原告知情之風險而委由與原告有 往來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更無可能如證人林昶佑所證稱 係由原告來幫他們處理,且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 養老以觀,原告應無同意證人廖苗秀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 來籌得資金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林昶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亦以其從事代書實務為據,故認證人林昶佑證稱 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實際上應無資金流向,非買賣關係, 堪可採信,前揭說明書、申請書、資金來源、流程及流向說 明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僅是為節省贈與稅之目的而為之形式 上證明,被告王心怡辯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 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王心怡復主張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移轉 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證人廖 苗秀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廖苗秀與廖 科澄又僅為兄妹關係,證人廖苗秀有何違反母親借名登記之 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哥哥廖科澄之動機?況且還冒遭原告 知情之風險,委由與原告有往來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甚 至如證人林昶佑所證係由原告來幫他們處理?是認被告王心 怡辯稱證人廖苗秀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贈與關 係云云,亦無可採。
⑸至被告廖山林辯稱原告名下87年間即有東興段土地,卻未如 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免債權人追討,故主張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新購入,與東興段土地在原告87年間即取得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二者顯不相同,蓋系爭土地於購入之初即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原告之債權人本難以查知,而東興段土地於 87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如嗣後為避免債權人查扣 而移轉登記予他人,除需支出登記稅費外,不論形式上為有 償或無償移轉,均可能為債權人查知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甚 至可能涉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徒增訟累,是原已登記原告 名下之土地是否會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能一概論之,除 不為外,亦可能是不能。綜上,雖東興段土地至今始終登記 在原告名下,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土地先後登記於證人廖苗 秀、廖科澄名下係因借名登記之認定。
⑹至被告廖山林主張原告93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於83年間購置 之西平路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為公平起 見,故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科澄,此寓有原告分配其 財產予子女二人之意云云。經查,證人廖苗秀就此證稱:原 告在93年時,有把83年購入西平路房地以買賣的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因為原告跟別人有官司,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之後 該筆房地102 年時因原告要用錢,她跟我說要賣,我就把權 狀資料給她,賣的錢原告拿走了,我不曉得賣多少錢,因為 是原告去處理的;98年過戶系爭土地給廖科澄時,原告有說 要一起過戶西平路房地給廖科澄,但因為原告也有事先說, 如果要用錢,會把西平路房地賣掉,所以廖科澄就說先過戶
系爭土地就好。因為如果過戶了又賣,就會損失那些手續費 稅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1頁至第32頁),而參酌該西平路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參第59頁至第65頁),上載原告 為證人廖苗秀之代理人,收款人簽章欄亦由原告所簽章,基 此堪認證人廖苗秀所證述原告要用錢,賣的錢為原告拿走一 情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參第90頁) 。再徵之西平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指證人廖苗 秀)授權楊善合…代理本人就本買賣有收授買賣價金及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暨交買賣契約標的物予甲方等之權限。」顯見 該次買賣為原告所主導。綜上,西平路房地亦顯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廖山 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廖山林主張以西平路 房地登記及買賣情形,旁證系爭土地應係原告為分配財產贈 與廖科澄等情自難逕以採信。
⑺再查,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西螺段 土地),於100 年8 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廖苗秀 及廖科澄,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 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就此證人廖苗 秀證稱:該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本來只要借名登 記在廖科澄名下,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半要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不知道廖科澄以後的老婆 是怎麼樣的人,但是她也說,如果她百年以後,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的那一半也要過戶給廖科澄,因為我嫁人,而廖科澄 是男生,因為原告想說如果她要用錢,會先賣西平路房地, 再來是系爭土地,所以西螺段土地可能會沒有用到,所以如 果沒有用到,她百年之後,我就要無條件過戶給廖科澄,我 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3頁),證人廖苗秀上開證述內 容除表示西螺段土地登記於廖科澄名下之應有部分係原告借 名登記外,亦證稱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亦係原告所借名 登記,衡其證述內容亦對自己不利,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 要,應可採信。再佐以西平路房地亦曾借名登記在證人廖苗 秀名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在管理不動產時,常以借名方 式登記於子女名下,且會多方考量,而選定借名人選,並根 據情勢變化決定是否異動借名人選,且參以被告王心怡亦自 承其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廖科澄生前是做工程的,沒 有種田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3 頁),故認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證稱,98年間原告考量證人廖苗秀已結婚,故再將系爭 土地改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等情,符合原告管理、分散風 險及確保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能力之考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應為可信。
⑻至於證人廖苗秀於95年間即已結婚,原告何遲至98年間始借 名登記於廖科澄名下,此除可能出於渠等內部協調、觀望外 ,亦可能因此事於當時並無急迫之必要,是於無其他事證下 ,尚難逕以變更借名登記人時點之遲延而認變更亦係出借名 登記一事為假。再證人廖苗秀、廖翊妏彼此間就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有無找代書、代書費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買入後使 用情形等證述雖有所出入,然考量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迄 今已逾13年餘,證人因記憶落差、就實際情形了解之程度而 就部分情節證述不一,亦屬常情,尚難逕以此細節證述之出 入而認上揭證人證述不實,況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 買、係借名登記及其原因部分之證述大致相同,亦與和本件 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 證述動機之證人廖根重所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就原告與他人之訴訟紛爭結束後,未將系爭土地改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原因證述並無矛盾,且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縱於與他人間之訴訟結束後,如原告 認其可有效實際掌控系爭土地,而無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之必要,而未再為移轉至原告名下亦未違反常理;故認被告 主張證人廖苗秀為原告之女,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證人 廖翊妏陳稱其為原告好友,關係非淺,故認證人廖苗秀、廖 翊妏之證述偏頗云云,並無可採。
⑼綜上,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由證人廖苗秀名下移轉至廖科澄名 下,應係出於原告與廖科澄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㈢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 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 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90 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廖科澄之 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是被告王心怡主張信賴移轉登記,亦為善意 取得,自不足憑採。
㈣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故民法第550 條關於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 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 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 7 號判決意參照)。查原告借用證人廖苗秀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廖苗秀名下,嗣再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廖科澄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一事存在 ,業經認定如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 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廖科澄於104 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原告、被告王心怡 、廖山林各為廖科澄之母親、配偶、父親,均為廖科澄之繼 承人,繼承其之一切債權、債務,而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家調字卷第18頁),雖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廖科澄死 亡而消滅而無須終止,然原告與廖科澄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消滅,原告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