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ULDV,105,訴,20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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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劭瑜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曾思婷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律廷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3年12月24日 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嗣於97年間原告之夫郭律廷因臺大醫 院總院要求須先至雲林分院服務一年始能繼續任職於臺大醫 院總院,原告為完成其夫之理想亦攜子一同於雲林共同生活 ,孰料一年後,臺大醫院開會決議原告之夫郭律廷須再留雲 林分院,其夫建議原告先攜子回臺北工作,原告雖極不願與 家人分隔二地,亦聽從其夫郭律廷之決定回臺北工作,一邊 照料孩子同時於臺灣大學護理系暨研究所擔任教職至今,郭 律廷則自97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 作,一家人原本和樂相處,家庭生活堪稱美滿,夫妻間感情 融洽。
㈡詎103 年12月間,郭律廷忽告知原告稱其於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工作期間認識某位病患之女兒即被告,被告為有夫之婦, 郭律廷卻與其發生婚外不倫關係,遭被告之先生及家人長輩 知悉,並由被告之夫夥同親人找其理論,並加以羞辱即令其 下跪,使得郭律廷非常的難受,當郭律廷告知原告上情時, 身為郭律廷配偶之原告當時聽聞此婚外情,內心深受打擊, 但又心疼郭律廷之遭遇,當下僅要求郭律廷妥善謹慎處理此 事,並要求郭律廷不要再與被告來往,郭律廷當下並承諾將 與被告斷絕關係,並於104 年3 月底結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工作而調回臺北臺大醫院任職。孰料於104 年8 月間,原告 之護理界同仁告知於網路上看到一篇名為「〔求助〕親人外



遇了,怎麼辦?(對象:雲林台大醫師)」之文章(見卷第 19至25頁),其內容描寫之情節似乎直指原告之丈夫郭律廷 ,原告見該文章發表時間為104 年5 月18日後,始知悉其丈 夫並未遵守承諾與被告斷絕關係,而仍與被告繼續糾纏不清 ,原告顧及二名子女年幼及維護家庭和諧關係,再次請求丈 夫須遵守承諾務必不能再與被告見面交往。詎於104 年9 月 底,郭律廷因故至美國開會,至同年10月4 日回國,原告無 意間與孩子一同於數位相機中發現郭律廷至美國開會期間, 竟與被告同遊西雅圖及紐奧良,面對孩子詢問照片中之女子 為何人,原告不知該如何回應。至此,原告始確知被告一再 糾纏原告之夫郭律廷,而郭律廷一再受被告之慫恿,無法真 正斷絕與被告之關係,踐踏原告為二名幼子著想及維繫家庭 之付出,實令原告心寒。
㈢查被告確與原告之夫郭律廷發生婚外情,並一同出國旅遊, 彼此擁抱、身體緊貼、或同躺一床、甚有彼此互拍清涼照片 供對方欣賞情事(見卷第27至31頁),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是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本念及二名子女尚幼及與丈夫 多年情感,對於丈夫爭取擔任臺大醫院醫師總是全力支持, 體敘丈夫工作忙碌,除於擔任臺灣大學教職分擔經濟外,並 獨立照顧、參與兩個兒子成長,對於丈夫郭律廷外遇,第一 時間並無追究,努力維持家庭關係,希冀其與丈夫感情能長 久走下去,惟郭律廷對於原告付出與諒解,非但不感念,反 而選擇一次又一次違背不再與被告見面交往之承諾,甚或受 被告之慫恿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欲斷裂與原告情感,使原 告對於奉獻給丈夫及家庭之情感,遭受巨大打擊,終日沉浸 淚水之中,仍喚回不了丈夫回歸與維持家庭的心。被告不僅 明知郭律廷為有婦之夫,被告自身亦係有夫之婦竟不知悔改 持續與郭律廷往來,並一再要求郭律廷要與原告離婚,一再 恣意破壞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讓原告及二名幼子要面臨家 庭破碎之危機,此事件因被告之不斷慫恿、吵鬧、要脅,使 原告欲維持正常之家庭生活,讓二名稚子能有一完整家庭之 努力日漸困難,原告為臺灣大學護理系教授,其夫郭律廷為 臺大醫院醫師,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之行為與郭律廷 之不知悔改,已陷入危機之中,對原告之家庭及工作之影響 至深且鉅,被告不知節制之行為讓原告不得已僅能訴諸法律 求其公平正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取得郭律廷與被告之照片,因屬違法之行為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由原 告使用家中電腦時始為知悉,並加以下載作為訴訟使用, 然因損害賠償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 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再者,原告既未採行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原證3 照片,且對被告及 郭律廷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所提之照片應仍 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另辯以「訴外人郭律廷與被告二人雖有一同出國,然 並未同宿,且出入之場所均為公開場所,並無任何破壞原 告婚姻之行為。」及「原證3 第一頁右方之照片,乃被告 與郭律廷某次在IKEA賣場逛街時,見賣場內有擺放床組, 一時興起貪玩所拍攝,但該賣場屬公開場所,被告與郭律 廷自無可能於該處有何踰矩之行為」云云。惟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辯稱前開照片係被告與郭律廷 在IKEA賣場逛街時所拍攝,然被告並未交代何時前往何處 IKEA門市,照片中亦未見有其他消費者、商品標籤,甚至 被告亦未提供消費發票佐證,且全臺IKEA門市僅有臺北市 敦化店、新北市新莊店、桃園店、臺中店及高雄店,均非 在被告雲林縣之住所及郭律廷臺北市之住所附近,其二人 住所又相距甚遠,則其二人相約前往距雙方住所甚遠之IK EA門市一同採購家具或寢飾,或於公開場合親密閒逛,已 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行逕,客觀上已屬男女朋友之親密交



往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與郭律廷同躺一床,被告並嘟嘴依偎在郭律 廷肩膀,兩人關係親密,非僅一般朋友往來關係;再原證 3 第1 頁左方照片,被告右手環抱郭律廷左手,郭律廷並 以右手手掌緊握被告右手,顯已超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關 係,其曖昧及親密行為,已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 幸福安全。又被告與郭律庭共同出遊之照片,兩人緊靠自 拍,並無他人入鏡,非一般友人所為;更甚者,郭律廷曾 與被告兩人獨處一室,由郭律廷為被告慶生,苟若兩人為 朋友,為何不於開放場所,遨請多人一同慶生。綜上,被 告與郭律廷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即屬有理由。
⒊依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函文所示,被 告曾與郭律廷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4 日間前往西雅圖, 去程皆搭乘BR26班機由桃園至西雅圖,回程皆搭乘BR25班 機由西雅圖至桃園,坐位均相鄰,且皆為菁英艙,價格不 斐,並均係以末四碼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付;104 年12月 10日至12月19日前往巴黎,去、回座位均相鄰,去程為菁 英艙,回程為皇璽桂冠艙,為該機型最高等級座位,又屬 桃園、巴黎間長途旅行,費用昂貴,亦均係由前開末四碼 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付。被告既自承其自97年12月以來即 無工作收入,而郭律廷為臺大醫院醫師,依經驗法則郭律 廷顯較有能力為被告支付來回機票費用,且被告對上開費 用為以郭律廷之信用卡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衡情若非 被告與郭律廷間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郭律廷豈有 代付機票之舉。另105 年4 月30日至5 月8 日之旅程,依 長榮航空函文及被證6 所示,被告及郭律廷之來回程機票 費用均係由被告之信用卡支付,被告稱不知郭律廷如何購 買機票,已有不實。且被告與郭律廷回程皆搭乘BR137 班 機自北海道函館至桃園,如郭律廷係如被告所辯係前往美 國開會,豈會至北海道與被告一同搭機回國。況其二人該 次去程及回程班機座位皆相鄰,均為經濟艙,又均由被告 支付機票費用,顯見其二人有互為約定出國機票費用由其 二人輪流代為支付之情。則依其二人出國行程觀之,被告 與郭律廷該次顯係共同前往日本旅遊,堪認雙方有不正常 之往來關係。另依前開長榮公司函文所示,被告104 年4 月15日至4 月19日桃園、大阪(關西)間來回機票費用, 及郭律廷104 年2 月7 日至2 月17日桃園、沖繩(那霸)



間來回機票費用,均係以相同卡號信用卡支付,顯係由郭 律廷代為支付被告之前開機票費用,益證被告與郭律廷關 係匪淺,而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再依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函文所示,被告與郭 律廷於103 年3 月27日至3 月30日之旅程,去、回程均搭 乘同一班機,且座位相鄰,顯係共同前往日本旅遊。被告 先前所辯該次出國其與郭律廷未相約、未見面,且係搭乘 不同班機進出日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母 之存摺帳戶辯稱出遊旅費係其母親所資助云云,惟前開帳 戶明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曾有領錢之事實,尚不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另被告一再因事證之調查而改變抗辯內 容,顯為臨訟而為之辯解,與事實有諸多不符,故被告所 辯應無可採。本件郭律廷既已於103 年12月向其配偶即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發生婚外不倫關係後,被告及郭律廷若為 悍衛自身清白,澄清2 人間之往來純屬醫病關係,避免使 原告誤會2 人間仍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行為,自應更 加謹言慎行,惟2 人捨此未由,尚共同出國、返國達4 次 之多,更甚者,兩人出國之機票費用有代為支付之情形, 飛機座位亦相鄰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 被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103 年12月間郭律廷與被告發生婚外不倫關係云云, 並非事實,實則被告與郭律廷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當時被告 之配偶亦同樣以各種捕風捉影之詞,擅自認定被告與郭律廷 間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甚至私下向郭律廷稱要談判 為由,先將其騙至某處再帶往汽車旅館內談判,因在密閉空 間內,故郭律廷為求自保而配合渠等人士之訴求而道歉,郭 律廷事後因而向原告訴苦,然此並不表示被告與郭律廷間有 任何婚外不倫關係發生,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有破壞其婚姻 之行為,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以104 年8 月份之網路文章為據,藉以指控被告與郭 律廷發生外遇情事云云。然查,該文章之作者及指涉之對象 均以代號為之,且文章之內容參雜各種「可能」、「或許」 等猜測之詞,則該文章究竟係何人所寫,文章內容究竟指涉 何人,且文章內容究屬真實或係杜撰,根本無從查證,甚至 該文章亦可能係原告自行撰寫,再依此對被告提起訴訟,尤 有甚者,現於網路上已無法搜尋到該篇文章,則該篇文章為 何張貼後又刪除,更係令人懷疑是否為原告自行張貼,是以



,該文章之真實性尚有諸多疑問,實無從做為法庭上之證據 為是。
㈢原告又指控被告曾與郭律廷同遊西雅圖與紐奧良,二人相約 共同出國多次,故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郭律廷於104 年9 月前往美國開會時,被告確曾與其搭同班 機前往美國,此僅因被告本即有意出國散心,又聽聞郭律廷 有前往美國開會之行程,被告單純希望旅途中有個旅伴,故 詢問郭律廷可否同行。被告與郭律廷二人雖有一同出國並未 同宿,且出入之場所均為公開場所,並無任何破壞原告婚姻 之行為。況如被告與郭律廷確有曖昧情愫,二人既在異地, 在無所顧忌之情形下,相機內自應有更多曖昧照片為是,然 原告並未提出二人在國外期間之曖昧照片,更可見原告之指 控僅為個人之猜測,並無實據。又原告雖據被告與郭律廷之 入出境紀錄,主張被告與郭律廷二人共同出國5 次,而侵害 其配偶權云云。惟依該出入境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郭律 廷有於相同時間出境、入境,並不能證明二人乃共同出國旅 遊。且在該等出國紀錄中,有適巧二人各自出國,僅時間重 疊者,有二人僅於飛行途中結伴,抵達目的地後即行分開者 ,二人並無同宿或其他逾矩之行為。原告就被告與郭律廷二 人在各該次出國行程是否有同宿或其他親暱行為,致侵害其 配偶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出國紀 錄分述如下:
⒈103 年3 月27日至3 月30日:被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 中華航空機票,刷卡金額為19,297元整,被告自行搭機到日 本觀光及參觀語文學校並投宿於友人劉昭誼位於東京家中。 該次出國,被告與郭律廷未相約,且係搭乘不同班機進出日 本,二人亦未見面。經被告詢問郭律廷後,得知郭律廷係至 日本參加2014國際神經科學會議發表演說,並住宿位於東京 地區之酒店,郭律廷該次是如何購買機票,被告亦不知悉。 ⒉104 年2 月7 日至2 月17日:被告係偕同家人參加台中旗艦 國際旅行社所辦之泰國團,並於104 年2 月9 日匯款72,500 元整至旗艦國際旅行社,此趟旅行與郭律廷毫無相關。 ⒊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4 日:被告無從記起此趟旅行是向哪 家旅行社購買機票。此外,因被告不僅長年幾乎獨自照料幼 小二子外,近幾年更奔波於替母親分擔照顧中風臥床的父親 及家務,令被告身心深感疲憊,而被告母親得知被告美國友 人蕭秀玲邀約被告可至美國度假,因心疼被告的勞累及慰勞 被告對娘家多年的無怨付出,故主動資助被告部分旅費,而 於當時查詢票價時,如以現金支付購票不僅較為優惠也可享 2%折扣,對於旅費也是一筆小額節省,故被告決定以現金支



付並安排前往探望友人。又因被告英文能力不佳,於得知郭 律廷有前往美國開會之行程,即詢郭律廷可否順道帶領被告 通關前往美國,經郭律廷應允後,二人雖搭乘同一班機但座 位不相鄰,抵達美國後,被告即前往蕭秀玲家住宿,並由其 帶被告至四處觀光,郭律廷則到紐奧良參加2015年神經外科 醫師年會,住宿於當地旅店,僅於郭律廷開會之空檔時間, 被告與友人及郭律廷曾一起共進晚餐,及到知名之音樂廳聽 爵士樂表演,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⒋104 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因被告一直以來都非常嚮往至 歐洲國家觀光,但礙於家庭因素,始終無法實現,但因家中 至親發生巨變,令被告體認人生無常,因而不願留下遺憾, 故透過遠親張錦仲拜託法國友人廖先蕙接待及安排觀光。又 因被告知悉郭律廷欲前往德國參加為期4 天之手術研習營, 即請郭律廷攜同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惟二人僅係搭乘同一班 機,座位並不相鄰,進法國海關後,郭律廷隨即轉往德國柏 林開會,投宿於柏林之飯店,被告則在巴黎地區觀光,並住 宿於廖先蕙家中。被告與郭律廷並無一同出國遊玩之情形。 ⒌105 年4 月30日至5 月8 日:被告居住日本東京友人之親人 患有腦瘤,因知悉被告父親腦出血長期接受郭律廷治療而有 好轉,請被告請教郭律廷有關腦瘤治療之建議,被告得知郭 律廷將至美國芝加哥參加84屆AANS科學年會,且會在日本轉 機,被告遂請託郭律廷一同前往東京訪視該腦瘤病患,而郭 律廷訪視後隔天隨即搭機前往美國,並投宿於芝加哥之飯店 ,被告則繼續投宿於東京友人劉昭誼家中。該次被告以信用 卡購買長榮航空機票,刷卡金額為25,176元整,至於郭律廷 如何購買機票,被告並不知悉。
⒍被告雖有委請郭律廷以信用卡協助購買機票(信用卡優惠可 省下數千元不等),惟其資金來源確係被告母親所資助,被 告亦未積欠郭律廷機票費用,而代購機票係普通朋友皆可為 之,何來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又機票座位於登機後亦可交 換,原告未提出照片證明被告與郭律廷係相鄰而坐,徒憑長 榮公司機票座位即謂被告與郭律廷係相鄰坐,侵害原告配偶 權,實非有據。又縱依長榮公司函文所示被告與郭律廷有3 次共同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更遑論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⒎綜上,被告自103 年3 月27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雖有與郭 律廷共同搭機出國之情,但郭律廷僅於被告出國出關時協助 ,並未有共同出遊之情形。因訴外人郭律廷為被告父親之腦 疾主治醫師,因而必要時需與訴外人郭律廷聯繫討論病情, 故兩人是為醫病關係,因此對於一同搭機出國之事僅僅為協



助、幫忙之情,絕無同宿或有其他逾矩之行為,更未達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另稱被告與郭律廷有彼此擁抱、身體緊貼、或同躺一床 、甚至互拍清涼照片供對方欣賞云云。惟原告所稱與照片所 示顯不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見被告與郭律廷有擁 抱之行為,故尚不知原告所指為何。至原告稱被告與郭律廷 同躺一床,亦屬誤會,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郭律廷某次在IK EA賣場逛街時,見賣場內有擺放床組,一時興起貪玩所拍攝 ,但該賣場屬公開場所,被告與郭律廷自無可能於該處有何 踰矩之行為。原告雖稱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照片係於何時在何 IKEA賣場所拍攝云云,惟此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屬有違。 另原證3 第3 頁之照片,原告雖稱是郭律廷與被告互拍云云 ,然由照片內容清楚可知,該等照片應為照片內之人所自拍 ,則原告如何取得該等自拍照片,自應由原告先行說明,如 係由郭律廷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取得,則原告自應提出完整 之聊天紀錄,以確認該等照片是否與被告有關。然以被告記 憶所及,並無印象曾與郭律廷互相傳送該等照片,且觀照片 內女子之身形亦與被告有所差異,應非被告,如原告執意聲 稱被告與郭律廷有互拍清涼照片供對方欣賞,自應就此舉證 。另原告雖又提出原證9 之照片,聲稱被告與郭律廷獨處一 室,由郭律廷為被告慶生云云。惟該次乃因郭律廷要調回臺 大醫院總院,被告乃邀友人戴佩琳郭律廷至被告家中作客 、吃蛋糕,有被證1 照片可證,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並以所提照片為 據,惟觀其主張,明顯與民法保障配偶權之意旨不符,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據此可見,配 偶權之保障係為保障夫妻之共同生活安全及幸福,而原告與 其配偶郭律廷間因夫妻生活不融洽而生糾紛,原告擅自入侵



郭律廷之手機取得系爭照片後,認其婚姻係因被告介入而生 裂痕,但此根本係導果為因,使被告之名譽受到極大影響而 令被告生不平之鳴,且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係不法取證,應欠 缺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蓋權衡原告之配偶權與郭律廷 之隱私權,並將兩者法益衡量後,倘許原告率以保障其配偶 權之理由,即可忽視郭律廷之隱私權,而法院逕將私人違法 取證行為所得證攄逕為判決基礎,豈非變相鼓勵當事人恣意 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又系爭照片僅係一般朋友合影,原告所 引實務見解之事實情節與本件迥不相同,如何能謂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如何能據以推論其與郭律 廷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與郭律廷之合影而破壞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就此自應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 ㈥又原告聲稱被告一再慫恿郭律廷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郭律 廷與其離婚、破壞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云云,根本均為原告 個人捏造之詞,蓋被告未曾慫恿郭律廷離婚更未要求其提起 離婚訴訟,原告之婚姻家庭關係如何,被告根本無從亦無意 過問,原告無端如此指摘,對被告之名譽實已有嚴重之損害 。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提原證3 、9 、11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卷 第27至31頁、第149 頁、第301 頁)應認有證據能力:按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 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



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 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 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 ,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查原告 所提系爭照片,雖事前並未告知郭律廷,亦未徵得郭律廷之 同意,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難謂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 。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被告 及郭律廷之隱私權造成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 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 證。況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及郭律廷亦無造成 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系爭照 片,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 證據。被告辯稱系爭照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與郭律廷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59



頁),而被告對其於後述時地與郭律廷拍攝系爭照片及共同 搭機出國時,係知悉郭律廷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亦迄未為 爭執,參以被告亦自陳郭律廷曾遭其前配偶帶至汽車旅館談 判,郭律廷為求自保而向被告之前配偶等人道歉,郭律廷事 後曾向原告訴苦等情(見卷第63、64頁),自堪認被告係明 知郭律廷為有配偶之人。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照片以觀,從照片1 可看出被告與郭律廷共 同倚偎躺臥於同一床上,被告將頭倚靠在郭律廷右肩作嘟嘴 狀(見卷第27頁上圖)。照片2 係被告將頭倚靠在郭律廷左 肩,身體倚偎在郭律廷左側身旁,右手環抱郭律廷左手,郭 律廷則以右手手掌緊握被告右手(見卷第27頁下圖)。照片 3 則係被告與郭律庭共同出遊之照片,兩人緊靠自拍,並無 他人入鏡(見卷第29頁)。照片4 (見卷第149 、301 頁) 係於被告家中所拍攝,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從卷301 頁照片 中拍攝日期及卷附戶籍謄本(見卷第59頁),可見顯係被告 於家中為郭律廷慶生時所拍攝,且被告與郭律廷2 人頭部及 身體緊靠,並無其他人入鏡,依拍攝角度觀之,係郭律廷持 手機自拍。照片5 (見卷第31頁下圖),係郭律廷以手機對 鏡自拍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照片6 (見 卷第31頁上圖)中僅穿著內衣對鏡自拍之女子,被告雖否認 其為該照片中之女子,惟依前開照片1 、2 、3 、4 所示被 告之髮型、眼型及眉型,與照片6 中女子神似,參以該照片 6 與照片5 均為郭律廷之存檔照片,又迄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該照片5 、6 為被告與郭律廷互傳之自拍照片, 應屬可採。綜觀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照片,原告主張被告與郭 律廷2 人有一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同躺一床及彼 此互傳自拍清涼照片供對方欣賞等親密行為,存有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洵非無據。被告徒以系爭 照片未見其與郭律廷有擁抱之行為,其中同躺一床之照片係 被告與郭律廷於IKEA賣場逛街時,一時興起貪玩所拍攝,該 賣場屬公開場所,其與郭律廷不可能於該處有何踰矩之行為 ,原證9 之照片乃因郭律廷要調回臺大醫院總院,其乃邀友 人戴佩琳郭律廷至其家中作客、吃蛋糕所拍攝,其非卷第 31頁上圖所示穿著內衣對鏡自拍之女子等語,辯稱依系爭照 片1 、2 、3 、4 僅為一般朋友之合照,系爭照片5 、6 與 其無關,不足證明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依原告聲請本院向長榮航空函調之旅客訂票紀錄及原告所 提長榮航空BR25機型、BR87機型、BR88機型、BR198 機型資



料及波音777 -300ER 座位表、A330-300 座位表影本所示 (見卷第313 至317 頁、第359 至369 頁),被告曾與郭律 廷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4 日間前往西雅圖,去程皆搭乘 BR 26 班機由桃園至西雅圖,回程皆搭乘BR25班機由西雅圖 至桃園,坐位均相鄰,且皆為菁英艙,並均係以末四碼相同 卡號之信用卡支付;104 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前往巴黎, 去、回程座位均相鄰,去程為菁英艙,回程為皇璽桂冠艙, 亦均係由前開末四碼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付;105 年4 月30 日至5 月8 日前往日本,去程及回程班機座位皆相鄰,均為 經濟艙;再依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航空函調之旅客訂票紀錄 所示(見卷第329 、331 頁),被告與郭律廷於103 年3 月 27日至3 月30日前往日本,去、回程均搭乘同一班機,且座 位相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律廷於前開4 次有共同出國 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103 年3 月27日至3 月30日未 與郭律廷相約至日本,二人係搭乘不同班機進出日本,二人 亦未見面,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4 日其至美國係以現金購 買機票,其與郭律廷雖搭乘同班機但座位不相鄰,104 年12 月10日至12月19日前往巴黎,其與郭律廷雖搭同班機但座位 不相鄰,到巴黎後其留在巴黎觀光,郭律廷轉往德國柏林開 會,105 年4 月30日至5 月8 日到日本東京後,隔日郭律廷 即搭機前往美國,其繼續留在東京云云,核與上開長榮航空 、中華航空之旅客訂票紀錄均有不符,為無可採。又依前開 長榮航空旅客訂票紀錄所示,被告曾與郭律廷於104 年9 月 26日至10月4 日間前往西雅圖,104 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 前往巴黎,來回機票費用均係以末四碼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 付,另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至4 月19日桃園、大阪(關西 )間來回機票費用,亦係以前揭末四碼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 付,而被告對上開3 次出國機票費用係以郭律廷所有信用卡 支付等情,亦陳明原則上不爭執等語(見卷第429 頁),顯 見郭律廷有代被告支付上開3 次出國機票費用之事實。再依 前開長榮航空旅客訂票紀錄及被告所提被證6 信用卡帳單所 示(見卷第263 頁),被告及郭律廷於105 年4 月30日至5 月8 日前往日本之來回程機票費用,均係由被告之信用卡支 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律廷有互為約定出國機票費用由其 二人輪流代為支付等情,亦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雖委請郭 律廷以信用卡協助購買機票,惟已由母親資助資金,其未積 欠郭律廷機票費用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迄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告自陳其自97年12月迄今未有工作收入等情( 見卷第99、100 頁),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本件被告 自10 3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2 次與郭律廷



同前往日本,1 次與郭律廷共同前往西雅圖,1 次與郭律廷 共同前往巴黎,4 次出國行程之去程、回程均搭乘相同班機 ,座位皆相鄰,且其中前往西雅圖、巴黎行程又均為搭乘長 榮航空所費不貲之菁英艙、皇璽桂冠艙座位,並均由郭律廷 以信用卡支付來回機票費用,既如前述,參以被告亦自承於 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4 日之出國行程中,其與友人及郭律 廷曾一起共進晚餐,及到知名之音樂廳聽爵士樂表演等情,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律廷於前揭時地曾共同出國遊玩4 次 ,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等情 ,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雖與郭律廷有共同搭機出國之情形 ,惟郭律廷僅於被告出國出關時有協助、幫忙之情,並未有 共同出遊之情形,亦絕無同宿或有其他逾矩之行為,更未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云 云,顯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與郭律廷2 人有一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 、同躺一床及彼此互傳自拍清涼照片供對方欣賞等親密行為 ,且於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前後4 次共 同出國旅遊,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 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 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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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