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2號
ULDV,105,訴,13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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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亭諭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仕祥
訴訟代理人 洪菁君
      龔禎莉
被   告 許雷烏𣮤
      許金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詠宗
被   告 許林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騰升
      許仁藏
被   告 許秀勉
      許鴻林
      許致榮
      洪瑞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濬
被   告 許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許雷烏𣮤許林葉許秀勉許鴻林許致榮洪瑞妘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二O三六平方公尺。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二O三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三七點三二平方公尺由雲林縣(管理者: 被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許致榮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四O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洪瑞妘許鴻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四O八六六分之一九O一 九、被告洪瑞妘四O八六六分之一九O一九、被告許鴻林四O 八六六分之二八二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O一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林葉許秀勉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許林葉一O一五O分之五六五六、 被告許秀勉一O一五O分之四四九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雷烏𣮤取得。㈥被告許秀勉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補償被 告洪瑞妘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
被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許雷烏𣮤許林葉許鴻林洪瑞妘許木炎許金印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辦理面積更正為四四八平方公尺。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午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由雲林縣(管理者:被告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取得。
㈡編號未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木炎取得。㈢編號申部分面積五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雷烏𣮤許林葉許金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許雷烏𣮤五四四六分之 三二O六、許林葉五四四六分之一二四四、許金印五四四六分 之九九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酉部分面積五五點零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雷烏𣮤取得。㈤編號戌部分面積八九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金印取得。㈥編號亥部分面積二二O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洪瑞妘許鴻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二二O六六分之一O七二 二、被告洪瑞妘二二O六六分之一O七二二、被告許鴻林二二 O六六分之六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兩造「在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兩土筆土地之面積合計數」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地(下稱系爭1057號土地 )、同段1058號建地(下稱系爭1058號土地),兩造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057號、系 爭1058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分別為2090平方公 尺、437 平方公尺,嗣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 地政)測量結果,系爭1057號土地面積為2036平方公尺、系 爭1058號土地面積為448 平方公尺,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 達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消滅共有關係以利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爰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共有人應協 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



後,再辦理分割。
二、系爭1057、1058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 圖即台西地政民國106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者,於系爭1057號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50元,系爭1058號土地以 每平方公尺21,210元互為補償,且就附圖編號丙、亥部分, 原告願與被告洪瑞妘許鴻林按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三、本件依附圖分割之結果,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需以金錢互相補償,就系爭1057號土地部分,主張以每 平方公尺新右幣(下同)15150 元;就系爭1058號土地部分 ,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1210 元互相補償。就被告許木炎應補 償被告橋頭國小部分,原告願意吸收,並以被告橋頭國小就 系爭1057號土地部分應補償原告、被告洪瑞妘之金額,與原 告、被告洪瑞妘、被告許木炎就系爭1058號土地部分應補償 被告橋頭國小之金額,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橋頭國小 尚有應補償原告、被告洪瑞妘之金額,該差額,原告與被告 洪瑞妘願意拋棄,不向被告橋頭國小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下稱橋頭國小): 同意原告所提之土地分割方案,至於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部分,需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標準(單價),需向雲林縣政府 請示。
貳、被告許雷烏𣮤許鴻林洪瑞妘許木炎許金印: 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土地分割及補償方案。(均見105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被告許林葉
伊雖然有分足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但伊在土地上之建物 占用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免建物遭拆除,主張要 多分得土地以免房屋遭拆,並要求原告應釋出一些土地分配 給伊。
肆、被告許秀勉許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 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 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二筆共有土 地,登記為雲林縣所有部分,均同時登記管理者為「雲林縣 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自得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民小學為當事人應訴並受 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所有權人雲林縣。
二、被告許秀勉許致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編定用途亦不同),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但就分割方法兩造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3頁)為據,且本件審理中部分被告未曾到庭陳 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而有不同意見,兩造顯然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即屬 有據。
二、系爭1057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 系爭1058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437 平方公尺, 惟經台西地政測量結果系爭1057號土地面積為2036平方公尺 、系爭1058號土地面積為448 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憑, 應以最近實測之結果認為是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面積。此誤 差通常為測量技術所造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 定,本應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但實際上地政機關多不 願負擔此一責任,通常均會要求全體共有人協同申請,始願 辦理面積更正。若法院堅持地政機關應負責辦理更正,可以 想見因不能達成更正之目的,致共有人也無從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有違民法笫823 條規定之意旨,更使共有人陷於不易 解決之困境。為使共有人能順利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本院認 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他共有人全體協同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面積更正,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 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1057號土地大部分為橋頭國小校地,該校使用部分均以 圍牆圈圍。東側圍牆外有一片磚造瓦頂廢棄建物。系爭1058 號土地上有坐北朝南之連棟建物,由西向東依序為被告許林 葉、許雷烏𣮤許金印、原告、被告洪瑞妘許鴻林所有( 共六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台西地政105 年3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7頁、第91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1057號、1058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到庭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於相同土地每一 共有權單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 以儘量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合乎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 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㈢被告許林葉雖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主張應多分得土 地以符合其建物之坐落位置俾免其現使用之房屋被拆除云云 ,並要求原告應釋出一些土地分配給伊。惟被告許林葉之房 屋東側係緊鄰被告許雷烏𣮤之房屋,並未與原告所有之房屋 相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台西地政105 年3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縱原告將現在使用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割讓出來,也無法 與被告許林葉現在使用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合併使用,況被告 許林葉在系爭二筆土地均已分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本院及 他共有人全體對被告許林葉可謂無所虧欠,被告許林葉在法 律上無可為如此請求之權利,原告亦無為此減縮受分配土地 面積之義務。對於能使用遠超過自已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 地長達數十年,被告許林葉應有的心態是感恩,而非不平或



不滿,其持此主張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為被告許林葉 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附圖分割之結果,就系爭1057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洪瑞妘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減少21.89 平 方公尺,而被告許秀勉、橋頭國小分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比較分別增加7.24平方公尺、36.54 平方公尺;就系 爭1058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洪瑞妘、被告許木炎分得之 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增加4.55平方公尺、4.55平 方公尺、0.03平方公尺,而被告橋頭國小分得之土地與其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比較則減少9.13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於 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經到場多數共有人同意之補償標 準(單價),就系爭1057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150 元 計算;就系爭1058號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1210 元計算。 則就系爭1057號土地部分,被告許秀勉應分別以54843 元補 償原告及被告洪瑞妘;被告橋頭國小應分別以331635.5元補 償原告及被告洪瑞妘。就系爭1058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 洪瑞妘、被告許木炎則應分別以96505.5 元、96505.5 元、 636.3 元補償被告橋頭國小,本件判決主文原應如此宣示, 方屬完整之分割方案。但因原告及被告洪瑞妘已表示願以可 受被告橋頭國小補償之債權金額,與原告、被告洪瑞妘、被 告許木炎應補償被告橋頭國小之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橋頭國小原尚應以359933.7元(合計數)補償原告及被告洪 瑞妘,復因原告與被告洪瑞妘已表示願意拋棄該債權,不向 被告橋頭國小請求,本件判決主文爰僅命被告許秀勉應分別 以54843 元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瑞妘,以簡化補償程序。五、本件附圖上方圖說(表格)之記載有應更正之處:編號戊、 申酉之所有權人「許雷烏」應更正為「許雷烏𣮤」;附註欄 末行「編號d 面積:54.46 ㎡許雷烏持分3206/5446...」應 更正為「編號申面積:54.46 ㎡,許雷烏𣮤持分3206/5446. . . 」。該附圖及圖說經本院引用後,即為本院判決之一部 分,本院此段敘述,表示已經更正該錯誤。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形成之訴,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共有人按「在兩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兩土筆土地之面積合計數」之比 例負擔較適當。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
│共有人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段│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段│
│ │1057地號應有部分 │1057地號應有部分 │
├──────┼─────────┼─────────┤
│雲林縣(管理│36分之23 │18分之1 │
│者:雲林縣麥│ │ │
│寮鄉橋頭國民│ │ │
│小學) │ │ │
├──────┼─────────┼─────────┤
許雷烏𣮤 │54分之3 │36分之7 │
├──────┼─────────┼─────────┤
許林葉 │540分之15 │540分之15 │
├──────┼─────────┼─────────┤
許秀勉 │54分之1 │ │
├──────┼─────────┼─────────┤
許鴻林 │360分之5 │360分之5 │
├──────┼─────────┼─────────┤
許致榮 │27分之1 │ │
├──────┼─────────┼─────────┤
陳亭諭 │720分之75 │48分之11 │
├──────┼─────────┼─────────┤
洪瑞妘 │720分之75 │48分之11 │
├──────┼─────────┼─────────┤
許木炎 │ │36分之1 │
├──────┼─────────┼─────────┤
許金印 │ │9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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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