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秀真
兼訴訟代理人 李慶財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1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慶財(下稱上訴人李慶財)、曾 秀真(下稱上訴人曾秀真,上訴人二人以下簡稱上訴人等 )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5 萬元,上訴人李慶財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以擔保借款,上訴人曾秀真則 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9 月6 日,詎上訴人等屆期均未清償,嗣上訴人李慶財又開立如 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1 紙及編號4 之支票1 紙交予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等仍未依約清償。
㈡、上訴人李慶財向被上訴人謊稱要向被上訴人買房子,但因 積欠銀行卡債恐無法向銀行貸款,請求被上訴人借其15萬 元還清卡債,即可向銀行貸款購買被上訴人的房子,因此 上訴人李慶財找上訴人曾秀真出面作保,上訴人曾秀真就 要求借5 萬元,由上訴人李慶財簽發支票為其作保。被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2 樓 當場交10萬元予上訴人曾秀真,交10萬元予上訴人李慶財 ,清點後上訴人李慶財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秀真並於支票 上簽名,約定2 個月後還款。詎101 年9 月、10月上訴人 李慶財向銀行貸款之款項無法核貸下來,上訴人李慶財請 求被上訴人先將上開2 紙支票返還予伊,伊要拿該支票去 調借現金,上開支票於101 年12月15日退票時,上訴人李 慶財向被上訴人謊稱找不到該2 紙支票,才改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3 之本票及編號4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李慶財向上訴人曾秀真收錢,上 訴人曾秀真不應將欲清償之5 萬元交予上訴人李慶財,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 還借款,並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在此事件中是扮演民間借貸之媒介角色,當時訴 外人即金主林淑君表示想認識上訴人等,乃由被上訴人安 排上訴人李慶財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林淑君承租 之店面見面,上訴人李慶財與被上訴人、林淑君同時在場 商議。數日後,上訴人李慶財察覺事有蹊蹺,才補寫票貼 過程之文件要求被上訴人在媒介人欄簽名,但被上訴人一 再拒絕。且上訴人李慶財委託被上訴人於找到資金交付支 票取款時,要被上訴人當場寫收據給上訴人李慶財,表示 其已收取預扣之利息,亦一再被拒,被上訴人皆以「我只 是義務代勞而已,利息又不是我收去用」為由推拖,上訴 人李慶財無奈事後才找金主林淑君補簽收據。之後上訴人 李慶財才了解,林淑君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財務上互動問題 ,但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李慶財所開立1 紙支票搭配1 紙商 業本票之資料先行影印一份後,僅將支票正本轉交林淑君 ,而本票及支票影本部分則自留。上訴人李慶財已支付予 銀行之票款,被上訴人並未將擔保之本票退還予上訴人李 慶財,之後才又持本票向上訴人李慶財求償。
㈡、上訴人曾秀真是聽上訴人李慶財表示要向他人借款,才請 上訴人李慶財幫忙借款,上訴人曾秀真不認識被上訴人, 因借款時是向上訴人李慶財借票,所以2 個月清償期一到 ,上訴人曾秀真就交付5 萬元予上訴人李慶財去付票款, 經過1 年後被上訴人才打電話給上訴人曾秀真,說上訴人 曾秀真還有一筆5 萬元之票款未付。上訴人曾秀真所借5 萬元是由上訴人李慶財所交付,不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 曾秀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慶財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曾秀真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均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為上訴人李慶財所簽發。 ⒉上訴人曾秀真於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支票背面背書。 ⒊上訴人曾秀真於101 年9 月6 日前曾交付5 萬元予上訴人 李慶財。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李慶財、曾秀真是否分別向被上訴人借15萬元、5 萬元?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 ⒉如是,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⒊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慶財、曾秀真於101 年7 月6 日分 別向其借款15萬元、5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影本、編號 3 之本票及編號4 之支票原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兒子鄭 乃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存摺、林淑君所書立之保證書及字 據、上訴人李慶財所書寫之切結書、雲林縣○○市○○段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2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81-85 、179 、18 5 -195頁)。惟查,鄭乃仁於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之存 摺(見本院卷第8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1 年7 月6 日 有提領現金19萬元之事實,無法逕以證明所提領之19萬元 係被上訴人用以借款予上訴人等之事實。另林淑君所書立 之保證書上記載:「茲有林淑君小姐自公元2012年10/08 至10/27 間,屢向票主李慶財借取票據為個人週轉之用, 唯其持票使用乃為騙得巧取,明知自己在短期內無償負能 力,而故意為之自諾:若有潛逃或迴避而置票信不按兌現 期日負責時,願接受法律依詐欺、背信及侵佔之罪制裁之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 101 年11月15日書立之字據上記載:「林淑君接連幾十次 向吳燕梅借錢,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故意為之,若有潛逃 或置債務不理時,願接受法律制裁詐欺、背信之罪,放棄 抗告,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李慶財 所書寫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鄭乃仁所有之前 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5-19 5頁) ,亦無法作為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影本、編號3 本票 及編號4 支票部分,上訴人李慶財辯稱上開支票及本票均 係用以持向林淑君借款,被上訴人係仲介其向林淑君借款 ,並非貸與人;上訴人曾秀真辯稱其係透過上訴人李慶財 向他人借款,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並提出經林淑君簽名之票貼過程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 頁)。經查,上訴人李慶財所提出之票貼過程 及收據上「林淑君」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 及字據上「林淑君」之簽名一致,堪信上開票貼過程及收 據上林淑君之簽名為真正。又票貼過程上記載:「…茲應 吳燕梅小姐之提議,【原於…⑴6/28以華銀斗六分行支票 # GD0000000 票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⑵7/6 支 票#0000000票額同上⑶7/30支票#0000000票額同上,言明 利息均以3%計付,前扣方式】,金主擬於10/04 上午10點 在其店內與本人見面,並應金主之需求㈠分別於當日及次 日先還予現金新台幣伍萬元㈡因原開立之票面額其不易週 轉使用,提議另開立以面額伍萬元各分3 張以換回原開之 票(故當下先開立⑴票#0000000⑵票#0000000⑶含10/04 及10/05 合計還予現金伍萬元計,以換回票#0000000之票 ;再開立⑴票#0000000⑵票#0000000⑶票#0000000等三張 票以換回票#0000000之票,唯票#0000000未更改,俟票主 近期申辦銀行信貸核下時再償退之!)㈢並加開商業本票 編號0000000~07、09、10共六張附之!㈣金主當場表示: 當下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事宜,由其親自直接處 理,勿需再透過燕梅小姐,燕梅小姐亦親口答應,置身事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之支票係上訴人李慶財所簽發作為上訴人等向林淑 君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只是仲介上訴人李慶財向林淑君 借款,並非貸與人。參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收據顯示(見 本院卷第23-27 頁),林淑君曾於101 年10月4 日收到上 訴人李慶財償還之5,000 元;101 年10月5 日收到上訴人 李慶財償還之25,000元;101 年10月26日收到上訴人李慶 財支付現金20,000元,並曾收取上訴人李慶財101 年6 月 28日至8 月28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101 年8 月28日至 10月28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101 年7 月6 日至9 月6 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101 年9 月6 日至11月6 日2 個
月利息9,000 元;101 年7 月30日至9 月30日2 個月利息 9, 000元;101 年10月1 日至11月30日2 個月利息9,000 元,此與票貼過程上所記載上訴人李慶財應支付予林淑君 之利息金額及時間相吻合。另證人周秀蘭於106 年1 月19 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票號GD0000000 支票是我朋友 林淑君拿來向我借錢,被上訴人來找我,要向我拿回這張 票,我跟她說這張票不是妳拿給我的,我不要給她等語, 並提出票號GD0000000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197 頁),亦與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票貼過程中記載票號GD0000 00 0支票係上訴人李慶財所簽發交予林淑君,用以換回其 原先簽發之票號GD0000000 支票之其中一張支票乙情相符 ,足認上訴人李慶財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其 簽發交予林淑君借款所用,被上訴人只是仲介其向林淑君 借款乙情,應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曾秀真陳稱:第一次借錢時我不認識被上訴人, 我聽上訴人李慶財說要向他人借錢時,就拜託上訴人李慶 財順道幫我借,上訴人李慶財說對方要求利息1 個月1 萬 元是300 元,一次要扣2 個月,我說沒關係,因為我是針 對上訴人李慶財,是上訴人李慶財借票給我,所以2 個月 一到我就將錢拿給上訴人李慶財去付票款,5 萬元是上訴 人李慶財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與上訴人 李慶財陳稱:上訴人曾秀真是透過我,由我開票跟林淑君 借錢,所借的5 萬元是我親自交給上訴人曾秀真,上訴人 曾秀真借款的那張支票是針對我,上訴人曾秀真錢交給我 ,我當然要去負兌現的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98 頁)。再佐以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 6 年1 月17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 所示編號2 之支票背面影本顯示(見本院卷第43、203 頁 ),附表編號2 之支票已於101 年11月6 日兌付,提示付 款之人為林淑君,與上訴人李慶財陳述之上開情節相合。 又倘若上訴人曾秀真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李慶財 及林淑君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時,理應會將上訴人曾秀真 同列為被告,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曾秀真提起相同之 告訴,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上訴人曾秀真向其借款 之事,反稱係上訴人李慶財向其借款20萬元(詳如下述) 。綜合以上各情觀之,堪信上訴人曾秀真陳稱並非向被上 訴人借款乙節,亦屬可採。雖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上訴人 曾秀真之網路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83 頁),惟細
觀上開網路對話之內容,無非係上訴人曾秀真與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李慶財是否有交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所為對 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秀真於借款時確已知悉貸與人為被 上訴人,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 上開網路對話內容,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答辯狀中記載:「…在現場 我交10萬給曾秀真,10萬給李慶財,清點後,李交我79與 82背書支票,雙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 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拿出 現金20萬元,10萬一把,我就拿10萬元給李慶財點收,拿 10萬元給曾秀真點收,他們二人說因為他們二人急著離開 ,他們會自己在車上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被上訴人就其如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之過程,所 述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借款予上訴人等,利息為 年利率3%,則2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應為500 元(計算式: 20萬元×3%÷12個月=500 元),但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 李慶財總共拿2 次各1,200 元利息予被上訴人,所述之利 息計算方式與所交付之金額亦不一致。再者,倘若上訴人 李慶財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收取利息之收據上係由林 淑君簽名,而非被上訴人簽名,此亦啟人疑竇。 ㈣、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李慶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向其 借款云云,惟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閱103 年度偵字第1637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3238號偵查卷,上訴人李慶財於103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01 年5 月間你是用何 理由跟吳燕梅借15萬元?)我說我周轉上有需要,我想說 他房地產工作比較有機會找到金主,所以我叫他幫我找。 (你的意思你不是向吳燕梅借款,是請吳燕梅幫你找金主 ?)是,當時我需要運轉金。(101 年7 月6 日有無向吳 燕梅表示,再向吳燕梅借款20萬元,貸款下來就會還給他 ,因而借得20萬元?)有,我跟他說運轉金不夠,所以希 望他再幫我問。(當時有無開立借據或支票?)有,他每 次都要我開支票、商業本票及身分證影印,他的手續是這 樣,他說錢不是他的。(你前三次借錢時吳燕梅有無表示 說是跟其他金主拿的?)對,我有請吳燕梅簽收,但是他 說他是幫忙服務的,他都不簽收。(該金主是否是林淑君 ?)是,他說他是金主,林淑君問我還有沒有支票,他說 我開的15萬元支票,不好去兌現,他要跟我換三張小金額 支票,所以我跟林淑君換票。」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官 偵訊時稱:「(利息?)當時吳燕梅說錢不是他借的,實 際上的金主是林淑君,1 萬元是300 元的利息,二個月付
一次利息。吳燕梅說他是經手而已,他沒有跟我賺任何費 用,金主是林淑君。(你錢是跟吳燕梅借?還是林淑君? )剛開始是跟吳燕梅借的沒有錢,我拿利息給他時,我要 求他要寫收據給我,他說金主不是他,他沒有賺任何費用 ,他沒有寫,後來我遲延一次後,吳燕梅就說是林淑君借 的,後來我跟林淑君見面後,就又說是他們三人一起借的 ,這都是他講的。」(見本院卷第211-215 、229 頁), 可見上訴人李慶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其係請被上訴人 幫其找金主借錢,金主就是林淑君,並未承認其係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李慶財總共開立幾張支票?)他開四張支票。( 為何有商業本票6 張?)是林淑君叫他開的,林淑君在10 1 年10月26日他有拿回去對帳。(李慶財至今有無還款? 何時還款?)他錢都拿給林淑君,只有還切結書還36,500 元,102 年3 月間才還36,500元。(這些支票日期有前後 ,李慶財是前面款項未還又再向你借後面的款項?)是, 正本在林淑君那裡。(告訴狀附支票影本10張,是否均李 慶財開立直接拿給你?)林淑君要他開以後,他拿給我的 ,第二、三次,我請他找人背書,他找了江秀接背書。」 (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亦足佐證上訴人李慶財陳稱其 係向林淑君借款,被上訴人只是仲介其向林淑君借款等情 不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慶財抗辯其係向林淑君借款,並非向 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曾秀真抗辯其係透過上訴人李慶財 向他人借款,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李慶財向其借款15萬元,上訴人曾秀真向其借 款5 萬元,為不足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向其借款乙節為不足採,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及上訴人 等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理。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101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慶財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曾秀真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
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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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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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支票 │GD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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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支票 │GD0000000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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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票 │TH0000000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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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支票 │GD0000000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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