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號
ULDV,105,簡上,13,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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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乃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上訴人  莊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外人鍾詠証以惡意欺瞞之手法,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簽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40109 、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鍾詠証,但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 未授權鍾詠証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因而上訴人對該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當不負 任何票據責任。
㈡、退步言之,即便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鍾詠証以惡意欺瞞之手法,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鍾詠証,現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鍾詠証即進 錩工業社在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訛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簽發給鍾詠証作為鷹架工程承包商之工程款項云云,係 屬不實。




㈢、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背書 人鍾詠証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客觀上既已經由訴外人鍾詠証處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 ,卻又持該票據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而欲再 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顯然獲有高於票面價 值之利益。
2、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系爭小貨車並非作 為訴外人鍾詠証借款抵償之用,恐有速斷。且亦未 查明該小貨車之價值以佐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是否出於惡意。
3、準此,訴外人鍾詠証係以不正手法自上訴人處取得 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未曾受領鍾詠証任何金錢利益 ,是上訴人無需給付票款與鍾詠証。又被上訴人惡 意受領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 得援引其與鍾詠証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 訴人。
㈣、再退步言之,訴外人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惟鍾詠証迄今皆避不見面,自可認鍾詠証當時 已有將系爭小貨車作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意。則被上 訴人取得該小貨車所有權後,鍾詠証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我不知道訴外人鍾詠証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我只知道 他們是工程上下包的關係。
㈡、上訴人雖稱其係在與訴外人鍾詠証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下簽發系爭支票給鍾詠証,但是我根本不知道上訴人 與鍾詠証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取得系爭支票並 無任何惡意。
㈢、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我用來清 償對我所負的60萬元債務,但事實並非如此,鍾詠証將 系爭支票交付給我時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17 日,但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我是在104 年4 月初 ,亦即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我時系爭支票尚未屆 發票日,所以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會跳票。鍾詠証會將該 小貨車過戶給我,是因為我向鍾詠証借用該車,因為我 向鍾詠証借用該車後係將該車交與我所經營的舜昱電器



行之員工使用,所以才將該車過戶到舜昱電器名下,並 將該車投保保險,以免將來使用該車發生事故,產生責 任歸屬之爭議。而且我將該車投保時保險公司估計該車 的殘值僅有1.5 萬元,故我根本不可能接受鍾詠証以該 車抵償欠我的款項。
理 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
貳、上訴意旨主張其與訴外人鍾詠証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受鍾 詠証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給鍾詠証,且於發票 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鍾詠証填寫,故上訴人對系爭 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當不對執票之被上訴人負 擔任何票據責任,即便認為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然 被上訴人對鍾詠証與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知情,其受 讓系爭支票即屬惡意,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又即便被上訴人 有借錢給鍾詠証,然鍾詠証已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給被上訴人 抵償欠款,則被上訴人對鍾詠証已無債權,被上訴人當不可 持系爭支票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查:一、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鍾詠証,而認為鍾詠証對其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對鍾詠証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書中 明確記載:「緣被告鍾詠証進錩工業社負責人及建鈜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形式負責人康麗芳為被告之母親,詳告證2 )。進錩工業社、建鈜工程行與允翔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害 人)均為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分包廠商(雲林六輕相關工 程),負責處理工程業務。被告因其負責之工程行財務出現 困難,且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及開立票據存 戶,遂於104 年4 月起,陸續向被害人陳乃嘉要求,信誓旦 旦巧言取得被害人信賴,請求被害人以陳乃嘉之名為發票人 簽發票據借予被告,並以被告所負責之進錩工業社、建鈜工 程行等為受款人,並由被告於票後背書,使被告得以自行填 載發票日期使用票據。…」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顯然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鍾詠証在系爭票據 上填寫發票日。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 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 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



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 ,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授權 鍾詠証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則於鍾詠証補充填寫發票 日後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即屬完成。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鍾詠証進錩工業社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鍾詠証連帶給付票面金額6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算之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鍾詠証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 係受鍾詠証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情形為被上訴人所 知悉,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鍾詠証 係對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上訴人當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 訴人之前手即鍾詠証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 之即便鍾詠証詐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該支票由被上訴人 執票後,上訴人並不得以其受鍾詠証詐欺而拒絕對被上訴人 負擔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60萬元 及自發票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鍾詠証迄今皆避不見面,自可認鍾詠証當時已有將系 爭小貨車作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意。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小 貨車後,鍾詠証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查鍾詠証將系爭小貨 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不一而足,買賣、使用借貸、租賃 、代物清償、做為債務擔保…皆有可能,上訴人既為上開主 張,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鍾詠証將系爭小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在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及其清償之金額為若干,則即便被上訴人 就其所辯其與鍾詠証就系爭小貨車為使用借貸關係尚有疵累 ,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不得 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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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