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曉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 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 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576,890 元,除此之外,另有保 證債務5,719,598 元,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76,890 元,此 外另有保證債務5,719,598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 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本件聲請人因非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 有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無須進行前置協商 ,併予敘明。
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5 年8 月15日起受雇於永先砂石擔 任臨時清潔工,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 之永先砂石在職證明及薪資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第 117 頁),堪信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本 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 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薪資8,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固定收入,有聲請人陳報狀、永先砂石薪資袋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之1 頁、第117 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有賺取8, 000 元之工作能力,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交通費800 元、醫療費 1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膳食費3, 500 元、電話費333 元、保險費648 元,合計7,008 元,有 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2 頁、第23頁、第76頁)。惟有關保險費648 元部分,除全民 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經濟水 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行投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 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宏泰人壽 保險費648 元部分,實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其餘費用經本院具體審酌,認洵屬合理、必要,均應予以准 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6,360 元【計算式 :800 元+100 元+749 +878 元+3,500 元+333 元=6, 360 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 6,360 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 64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8,000 元-6,360 元= 1,640 元】。而聲請人僅有對何億梵合計522,000 元之票據 債權、對鐘美雲有410,550 元之票據債權,及解約金共179, 854 元之宏泰人壽保單,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有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宏泰人壽陳 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頁、第24頁、第41頁、第42至43 頁、第76頁,104 年度司消債調第26號卷第16頁)。本件聲 請人除了保證債務外,就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 576,890 元,縱使聲請人嗣後受有932,550 元票據債權之清 償,並扣除保險解約金,則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 清償1,640 元,需約74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 :(2,576,890 元-932,550 元-179,854 元)÷1,640 元 ÷12=74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保證 債務,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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