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3號
KSDM,106,簡,16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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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48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3月12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忠孝路上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毒品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復未開大燈而為警攔 查,張孝庭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將其施用 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7 公克;驗後淨重0.513公克)、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1包、玻璃球吸食 器1個扣案可憑;且前開結晶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0.513公克),有該 醫院106年5月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
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有前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所為,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 於101年間已另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在案,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4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 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扣案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 淨重0.513公克)為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所購,且係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直承在案,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上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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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