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家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環里
被 告 吳命錦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吳命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吳命錦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全機械有限公司、吳命錦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允全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全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陳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0,192 元,及均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 利息(附民卷第5 頁)。因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允全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劉陳月,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為郭環里(本院卷一第66頁), 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再於105 年6 月 8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吳命錦為被告(本院卷一第 481 頁),係基於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發生事故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迨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允全公司、郭環里、吳命錦應連帶
給付原告7,286,8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01 頁),為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命錦受僱於被告允全公司擔任技師,被告 吳命錦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允全公司 內為原告送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職務時,原 應注意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 定安全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將收割機啟動運轉,適原告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 機旁清理輸送帶,被告吳命錦啟動該收割機後,原告右手臂 因而遭捲入該收割機之輸送帶,致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 性骨折、右前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右手腕及 右手指因此喪失大部分功能,無恢復肢體功能之可能或恢復 有限,達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353,179 元、就醫交通費用69,100元、全日看護費用 228,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45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10 3,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30, 982 元之損失,扣除原告負擔四成過失責任,被告吳命錦應 賠償原告7,286,800 元。被告允全公司係被告吳命錦之僱主 ,就被告吳命錦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被告郭環里係被告允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機器與客 戶間之隔離,應該做好相當之區隔,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允全公司、郭環里、吳命錦應連 帶給付原告7,286,8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起因係原告破壞收割機維修之標準作業 程序,逕自介入維修過程,進行與維修作業無關之操作,開 啟收割機保護外殼,破壞保護防免機制,並於維修程序未完 成,擅自持空氣槍進行機器清理,執意讓自己陷於最高之危 險狀態中,原告應承擔最主要之責任。又被告允全公司受僱 人吳命錦之過失傷害行為,尚非符「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之要件,被告郭環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月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方式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命錦受僱於被告允全公司擔任技師。被告吳命錦於10 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允全公司內為原告送 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職務時,原應注意在操 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定安全距離 ,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收割機啟 動運轉,適原告亦應注意於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進行清理時 ,須確認現場維修技師並未進入機具駕駛座準備進行運轉測 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情 ,率爾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機旁清理輸送帶,被 告吳命錦啟動該收割機後,原告右手臂因而遭捲入該收割機 之輸送帶,致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韌帶 、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右手腕及右手指因此喪失大部 分功能,無恢復肢體功能之可能或恢復有限,達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3,179 元。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52趟,每趟來回800 元,共41,600元。至臺大醫院斗六分院25趟,每趟來回1,10 0 元,共27,500元。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9,100元。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11日,自 104 年2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4日,自104 年5 月26日至10 4 年6 月4 日,自104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5 日,住院 期間共計114 日,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228,000 元。原告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6 年2 月5 日,15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看護期間係由原告之妻為 看護。
㈤原告因上開事故,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6 年2 月5 日期間 ,共2 年7 月10日,完全不能工作。
㈥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完全治癒,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自106 年2 月6 日至131 年8 月10日原告滿65歲為止,共計 25年6 月5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若有,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 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郭環里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命錦受僱於被告允全公司擔任技師,被告吳 命錦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允全公司內 為原告送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職務時,原應 注意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定
安全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 收割機啟動運轉,適原告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機 旁清理輸送帶,被告吳命錦啟動該收割機後,原告右手臂因 而遭捲入該收割機之輸送帶,致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 骨折、右前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右手腕及右 手指因此喪失大部分功能,無恢復肢體功能之可能或恢復有 限,達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95、229 頁、警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吳 命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吳命錦為原告 送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時,原應注意在操作、測試 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免收 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收割機啟動運轉, 原告右手臂因而遭捲入該收割機之輸送帶受有前揭傷害,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吳命錦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命錦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吳命錦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 吳命錦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命錦為受僱於被告允全公司之技師,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命錦在被告允全公司內為原告送修 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職務,是被告吳命錦、允 全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命錦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3,179 元,及因往返醫院就醫,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52趟,每趟來 回800 元,共41,600元,至臺大醫院斗六分院25趟,每趟來 回1,100 元,共27,500元,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9,100元 等語,有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 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1 、213 、本院卷二第285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302 頁),原告因 被告吳命錦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賠償醫療費用353,179 元、就 醫交通費用69,1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 解)。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3 年6 月 27日至103 年8 月11日,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4 日,自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6 月4 日,自104 年10月29 日至104 年11月5 日,住院期間共計114 日,需他人全日看 護,期間由原告之妻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228,000 元之損失,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20 9 至213 、2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 ),堪認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有由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命 錦、允全公司此部分看護費用22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自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 6 年2 月5 日,15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由原告之妻為看護 ,以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56,000 元之損失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6 年2 月5 日,15 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惟 辯稱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每月 薪資20,722元之半數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原告因上開事 故所受傷勢,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6 年2 月5 日,15個月 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 酌原告並未實際申請並聘僱外籍看護,無從以聘僱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20,722元之半數為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而原 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與一般聘僱職業 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則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 6 年2 月5 日,共計458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458, 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此部分看護費用45 6,000 元,應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賠償看護費用684,00 0 元(計算式:228,000 +456,000 =684,000 元),自屬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6 年2 月5 日 期間,共2 年7 月10日,完全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0萬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就原告每月收 入20,008元之範圍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頁)。經查,原告 主張其收入每月10萬元,雖提出雲林縣元長鄉雜糧產銷班第 十一班估價單及中溪農產行秤量傳票、農產公司進貨單影本 、土庫鎮農會104 年1 期及103 年1 、2 期收購證明單、元 長鄉一成碾米工廠倉庫收購證明單、元順米廠溼穀秤量傳票 、秤量傳票、明益農藥肥料資材行收據、電費收據、雲林縣 元長鄉公所101 、102 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調 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耕作錄資料影本、雲林縣農會105 年10月26日雲農推字第1050003026號函及檢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102 、103 年5 月編印之101 、102 年期農產品 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書之資料、楊金地103 年度申報作物及面 積資料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5 至 142 、233 至250 、339 至347 、371 至377 、455 至479 、本院卷二第63至82、231 至250 、267 至273 頁),惟原 告提出申報作物面積之資料並非原告所申報,且原告並未就 如何計算原告每月收入具體提出計算式,無從以上開證據認 定原告種植作物之種類、面積及原告務農之收入,原告主張 每月收入10萬元等語,自難憑採。又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 年5 月23日主地家字第105000837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 447 頁)主張原告每年收入為296,903 元等語,然詢之證人 即原告之父楊金地到庭證稱:我大概是以我耕作時所收入之 情況來推測原告的收入,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告種植作物及面 積。農民的收入要扣除成本,要扣除肥料錢、農藥錢、工錢 即請他人來工作之工錢、種子錢。農民的收入不穩定,要靠
天吃飯,如果天氣不穩定,收成不好,就會賠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413 至415 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行政院主計總處 函文所稱103 年每人農家所得為296,903 元,係扣除成本之 淨所得,自難遽此認定原告每年收入為296,903 元,原告主 張每年收入296,903 元,應屬無據。而被告既就原告每月收 入20,008元之範圍不爭執,並審酌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為36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 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以103 年9 月 15日時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勞 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允當。則原告因上開事故自103 年 6 月27日至106 年2 月5 日期間,共31.32 月完全不能工作 ,以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6,651 元(計 算式:20,008×31.32 =626,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26,65 1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自106 年2 月6 日至131 年8 月10 日原告滿65歲為止,共計25年6 月5 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46.14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 萬元等語。被告雖對於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 頁),惟否認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46.14 。經查,經本院函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 害是否不能完全治癒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函覆以:原 告治療後無法完全治癒,終身無法從事原工作,右手勞動力 幾乎完全喪失,約9 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09 頁)。又原告目前情 況為受傷後之後遺症,恐難再改善。原告手腕旋轉範圍30度 ,喪失2 分之1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11-34 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十一,3-5 指屈曲攣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中11-16 項「一手拇指及其他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失能 等級十五,原告手腕失能等級為十一,手指失能等級為十五 ,故依最高失能等級十一再升一等級為十,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骨科鑑定書、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35、 45頁),而原告工作性質為農耕及開採收、種植花生機器, 係體力勞動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18 頁), 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92年1 月初版,第346 、347 頁),應認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46.14 。被告雖辯稱應以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0級給付日數220 日,除以第一級給 付日數1,200 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8.33 等語。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訂定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載有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失 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係規範勞工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 判定標準無直接必然關聯,被告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10級給付日數除以第一級給付日數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8.33 等語,自難憑採。則以每月最低工 資20,008元計算,再酌以原告自106 年2 月6 日至131 年8 月10日原告滿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計25年6 月5 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4,489 元【計算方式為:9,232 × 197.00000000+( 9,232×0.00000000) ×( 197.00000000- 000.00000000) =1,824,488.0000000000 。其中19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0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 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1=0.0000000 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 命錦、允全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824,48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上開事故因而受有右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前 臂韌帶、肌肉、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右手腕及右手指因此喪 失大部分功能,無恢復肢體功能之可能或恢復有限,達嚴重 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以被告吳命錦之過失程度等,被告吳命錦之不法侵 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務農;被告吳命錦為國中畢業,擔任農機維修技師, 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68頁、 本院卷二第20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 127 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命錦、允全公司賠償
精神慰撫金1,930,982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 萬元, 始屬公允。
⒍準此,原告因被告吳命錦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吳命錦、允全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757,419 元(計算式: 353,179 +69,100+684,000 +626,651 +1,824,489 +1, 200,000 =4,757,419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命錦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允全 公司內為原告送修之花生收割機進行維修檢測而執行職務時 ,原應注意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 持一定安全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貿然將收割機啟動運轉,適原告亦應注意於開啟收割機保護 外殼進行清理時,須確認現場維修技師並未進入機具駕駛座 準備進行運轉測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疏未注意前情,率爾開啟收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 機旁清理輸送帶,被告吳命錦啟動該收割機後,原告右手臂 因而遭捲入該收割機之輸送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亦自承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部分過失(本院卷二第97頁),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吳命 錦應注意在操作、測試收割機時,須確保他人與收割機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以免收割機啟動時,他人遭機具壓夾受傷,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收割機啟動運轉;原告應注意於開啟收 割機保護外殼進行清理時,須確認現場維修技師並未進入機 具駕駛座準備進行運轉測試,詎原告疏未注意,率爾開啟收 割機保護外殼,並在收割機旁清理輸送帶,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 歸屬,被告吳命錦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五十,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命錦 、允全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8,710 元(計算式:4,75 7,419 ×50%=2,378,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須公司負責人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違背法令為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本件被告郭環里 係被告允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 決議執行職務,不能就公司任何人員之過失,均令其個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責。本件原告僅稱被告郭環里對於機 器與客戶間之隔離應該做好相當之區隔等語,並未舉證說明 被告郭環里執行何項公司業務,違反何項法令致生本件事故 ,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郭環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所作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為請求被告郭環里 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本 院卷二第2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命錦、 允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78,71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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