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傳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黃錫富、劉俊、劉
永薇、張蘇罔腰、林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8,479,81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52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45,946元外,尚應補繳39,006元。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7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