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8號
ULDM,106,訴,9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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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翰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民翰蔡宗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民翰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蔡宗達則提供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由許民翰出面交易後,將收取價金全數交給 蔡宗達許民翰藉此獲得向蔡宗達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 ,以此分工方式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經警依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878 號、105 年聲監 字第65號、聲監續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 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 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係警依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878 號通訊監察書對李威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就 被告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為10 4 年10月12日,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



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 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 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 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 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 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 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 ,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 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 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 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 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㈡、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 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 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 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 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 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 然本件原針對李威德之監聽並無程序上之違法可言,又本件 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 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 對之必然性。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 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 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 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 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 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 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 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 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 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 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本件附表二編號5雖原以李威



德為監聽對象,然因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簡略,因而未能辨明 李威德於該通話中,係立於毒品販賣者或購毒者之角色,於 監聽結束後,方因分別詢問而得知被告涉有嫌疑,是本件另 案監聽尚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名目 之惡意情況。
㈢、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譯文並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 ,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偵緝11號卷第74-76 頁,本 院卷第70頁、72-77 頁),核與證人王士豪(他189 號卷第 9-13頁、15-18 頁)、李威德(他189 號卷第20-21 頁背面 、23-24 頁)、林志強(他189 號卷第26-30 頁背面、32-3 3 頁,偵緝11號卷第52-54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878 號、105 年聲監



字第65號、聲監續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偵緝11號卷第34 -36 頁)等證據可佐。上開證人就本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情節,一一證述清楚,並無模糊不清或顯 然矛盾之處,又其等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與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互為佐證,足以互為補強並 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二、起訴意旨雖認定為被告單獨販賣,然查:㈠就販賣與證人王 士豪部分,依證人王士豪證稱:我是向被告及蔡宗達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蔡宗達 聯絡等語(他189 號卷第9 頁背面),此與其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確認稱:「你要自己過來」等語 ,亦可見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僅被告一人。其中就附表一 編號2之交易地點,證人王士豪於偵查中證稱,該地點為蔡 宗達租屋處(他189 號卷第10頁正面、16頁)。而附表二編 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迭出現:「你跟哥去元長」、 「你跟哥嗎」、「我在幫哥跑啦」、「哥等下要返來啊」、 「我等下才跟哥說」等指涉第三人稱用語,證人王士豪就此 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及蔡宗達的通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蔡宗達開車載被告來交易,蔡宗達知道被告與我交易」 (他189 號卷第10頁背面、16頁)、「哥是指蔡宗達」(他 189 號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12頁背面)、「這次也是被告 與蔡宗達一起來」(他189 號卷第16頁)、「電話中哥哥都 是蔡宗達,因為他跟被告都一起,我找不到蔡宗達就找被告 ,被告的毒品是向蔡宗達拿的,所以被告錢收到會給蔡宗達 」(他189 號卷第16-17 頁)等語。㈡販賣與李威德部分, 證人李威德亦證稱:「被告是蔡宗達的小弟,被告開車來國 小附近載我到一個三合院交易,當時蔡宗達在隔壁」(他18 9 號卷第20-21 頁、23頁、24頁)等語。㈢販賣與林志強部 分,於附表二編號6、7、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出現「 你董的叫我打給你」、「你董的叫我打這支啦」、「你董的 呢?」、「黑豬你哥呢?」、「我跟他問看看再給你說」等 對話。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係與蔡宗達共犯,毒品由蔡宗達提供,被告則負責電 話聯繫及出面交易,交易所得由蔡宗達收取,被告則取得免 費施用毒品機會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相符,應 為真實,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蔡宗達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均收受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買受人與被告或共 犯蔡宗達間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並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而未取分毫販賣毒品之動機,再被告本件價金雖均歸共犯蔡 宗達所有,然其亦因此獲得免費自共犯蔡宗達處施用毒品之 利益,足認本件被告與共犯蔡宗達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 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四、綜上,被告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餘客觀證據可以補強,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民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6至8所為 ,係犯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宗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行為同一案件,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緝11號卷第74 -76 頁,本院卷第70頁、72-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志強1 人,尚非大 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且被告並非單獨販賣 海洛因,其所參與之情節為聯絡買家並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 ,獲利歸共犯蔡宗達所有,被告以此方式維繫施用毒品之惡 習,其無獨自販賣海洛因之能力,則以其犯罪情節對照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有過 度評價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6、7、 8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 減低,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不低,且被告已合於 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 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㈢、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蔡宗達,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06 年3 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3591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是被告本件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免費施用毒品,不顧散播毒品已屬嚴懲重罰 之行為,且其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危害之嚴重性 ,仍甘願淪為共犯蔡宗達犯罪之工具,其因此罹犯重罪,仍 無從歸咎於他人,其未能根絕毒品誘惑,一再與之為伍,方 為其墮入毒品犯罪惡性循環之主因。惟念及被告本件並無獨 立販賣毒品之能力,受共犯蔡宗達之指示,出面聯絡交易, 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對較輕,所獲利益則為免費施 用毒品之機會,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又斟 酌被告務農為業,收入不豐;家庭成員為父母、弟弟,未婚 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 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 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 修正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 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至於原條文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犯罪 所得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 參照)。是以:㈠、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共犯蔡宗達各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然此部分依被告供述,均轉交於共犯蔡宗達 ,此外本件並未因搜索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於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蔡宗達連 帶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
├──┼───────────┼─────────┼─────────┤
│ 1 │①105 年2 月9 日8 時42│許民翰王士豪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二│
│ │ 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王士豪位於雲林縣元長│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參年拾月。未扣案門│
│ │ 鄉鹿北村華鹿42號之住│、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 處內;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提供之左列第二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④2,000 元。 │品與王士豪,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①105 年2 月15日9 時47│許民翰王士豪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二│
│ │ 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蔡宗達位於雲林縣虎尾│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參年拾月。未扣案門│
│ │ 鎮之住處內; │、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④2,000元。 │提供之左列第二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品與王士豪,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①105 年3 月13日0 時32│許民翰王士豪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二│
│ │ 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北港鎮東庄里之│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參年拾月。未扣案門│
│ │ 統一便利商店; │、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④2,000元。 │提供之左列第二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品與王士豪,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①105 年3 月19日19時20│許民翰王士豪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二│
│ │ 分;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北港鎮某不知名│通話後,在左列時間│肆年。未扣案門號○│
│ │ 之道路邊; │、地點見面,由許民│九八五一一五六九一│
│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號行動電話(含晶片│
│ │④3,000 元。 │提供之左列第二級毒│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品與王士豪,並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時,與共犯蔡宗達連│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①104 年10月26日18時49│許民翰李威德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二│




│ │ 分;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北港鎮火燒庄國│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參年拾月。未扣案門│
│ │ 小附近之三合院內; │、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④2,000元。 │提供之左列第二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品與李威德,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①105 年2 月11日22時43│許民翰林志強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一│
│ │ 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五│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門│
│ │ 路財神廟旁之養生館停│、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 車場;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③海洛因1 包; │提供之左列第一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④3,000元。 │品與林志強,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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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105 年2 月13日12時24│許民翰林志強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一│
│ │ 分;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全│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門│
│ │ 聯福利社旁之鎮天宮;│、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③海洛因1 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④3,000元。 │提供之左列第一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品與林志強,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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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105 年3 月16日11時43│許民翰林志強於如│許民翰共同販賣第一│
│ │ 分;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②雲林縣元長鄉東庄之統│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門│
│ │ 一便利商店; │、地點見面,由許民│號○九八五一一五六│
│ │③海洛因1 包; │翰當場販賣蔡宗達所│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 │④3,000元。 │提供之左列第一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沒│
│ │ │品與林志強,並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現金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民翰嗣將販賣所│沒收時,與共犯蔡宗│
│ │ │得均交由蔡宗達收取│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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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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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5 年2 月│A :0000000000(許民翰)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 │9 日8 時42│B :0000000000(王士豪) │字第189 號卷第9 頁背│
│ │分【A 撥打├────────────────┤面至第10頁。 │
│ │給B 】 │B :喂 │ │
│ │ │A :喂 │ │
│ │ │B :你在那 │ │
│ │ │A :虎尾 │ │
│ │ │B :哭夭你要過來還是我過 │ │
│ │ │A :阿 │ │
│ │ │B :我過還是怎樣 │ │
│ │ │A :無我等下隨過阿 │ │
│ │ │B :你要自己過來阿 │ │
│ │ │A :無我等下過去找你啦 │ │
│ │ │B :你自己嗎還是怎樣 │ │
│ │ │A :阿 │ │
│ │ │B :你自己呀 │ │
│ │ │A :無跟其聰 │ │
│ │ │B :喔該給我你要會記麥擱忘記 │ │
│ │ │A :阿 │ │
│ │ │B :該給我你要給我啦 │ │
│ │ │A :什麼什麼該給你 │ │
│ │ │B :好好無無麥擱說阿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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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2 月│A :0000000000(許民翰)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 │15日21時47│B :0000000000(王士豪) │字第189 號卷第10頁。│
│ │分【B 撥打├────────────────┤ │
│ │給A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在那 │ │
│ │ │A :阮去買東西等下啦 │ │
│ │ │B :我要去那等你 │ │
│ │ │A :過阮家好無 │ │
│ │ │B :你家呀 │ │
│ │ │A :嘿 │ │
│ │ │B :好啦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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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5 年3 │A :0000000000(許民翰)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 │月13日00時│B :0000000000(王士豪) │字第189 號卷第10頁正│
│ │14分【A 撥├────────────────┤背面。 │
│ │打給B 】 │B :喂 │ │
│ │ │A :喂、你甘有法度來北港 │ │
│ │ │B :阿 │ │
│ │ │A :你來北港啦 │ │
│ │ │B :我去北港 │ │
│ │ │A :嘿 │ │
│ │ │B :在瘋呦叫我去北港 │ │
│ │ │A :元長阿北港都可以 │ │
│ │ │B :阿 │ │
│ │ │A :元長或北港都可以 │ │
│ │ │B :阿我去那找你啦我要去虎尾阿山│ │
│ │ │ 下等你嗎 │ │
│ │ │A :我現在傲過元長 │ │
│ │ │B :你跟哥去元長 │ │
│ │ │A :嘿 │ │
│ │ │B :是嗎是你跟哥嗎 │ │
│ │ │A :嘿 │ │
│ │ │B :喔好要去那找你 │ │
│ │ │A :元長阿 │ │
│ │ │B :元長那呦好啦好 │ │
│ │ │A :要快喔 │ │
│ │ │B :你現在人在那,我人現在在土庫│ │
│ │ │ 全家啦 │ │
│ │ │A :喔你在土庫全家,阮現在在快速│ │
│ │ │ 上面啦 │ │
│ │ │B :快速呢好啦好我現在趕來啦 │ │
│ ├─────┼────────────────┤ │
│ │②105 年3 │A :喂 │ │




│ │月13日00時│B :喂、你在那 │ │
│ │26分【B 撥│A :阿 │ │
│ │打給A 】 │B :我下來呢 │ │
│ │ │A :我也下來咱在全家好7-11好阿 │ │
│ │ │B :7-11阿全家 │ │
│ │ │A :都可以 │ │
│ │ │B :7-11阿全家 │ │
│ │ │A :都可以啦 │ │
│ │ │B :好啦好 │ │
│ │ │A :好 │ │
│ ├─────┼────────────────┤ │
│ │③105 年3 │B :怎樣 │ │
│ │月13日00時│A :喂、富源啦 │ │
│ │32分【A 撥│B :無啦你要報路啦 │ │
│ │打給B 】 │A :...富源啦 │ │
│ │ │B :阿無半路就好停 │ │
│ │ │A :喂 │ │
│ │ │B :半路就好停我免擱去吧 │ │
│ │ │A :聽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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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