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1666號、第2009號)、移送併辦(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良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9 日予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3 樓之10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
日晚間6 時前某時(即為警採尿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 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扣 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77公克, 含包裝袋1 只),及本次用畢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暨與本 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花旗銀行提款卡1 張、花旗銀行存 摺1 本、筆記本1 本、注射水瓶1 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5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 述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良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 紙(警165 號卷第7
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警165 號卷第8 頁)。
③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165 號卷第2 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 紙(警124 號卷第22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1 紙(警214 號卷第23頁)。
③自被告處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之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毒偵32號卷第30頁)、扣案物照 片1 張(毒偵32號卷第31頁,檢品編號B0000000)、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毒偵32號卷第35頁) 可證。
④海洛因殘渣袋2 個。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毒偵32號卷第21頁至第22 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295 號卷第7 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1 紙(警295 號卷第8 頁)。
③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295 號卷第2 、4 頁)。 ⒋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6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上 開事實欄㈡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 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6 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 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無業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 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 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之規定,且於10 5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 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 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至其餘之沒 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
⒈員警於105 年7 月25日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1977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該次施用所 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6、97頁),海洛因殘渣袋因
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為海洛因,併同上開海洛因1 包,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花旗銀行提款卡1 張、花旗銀行存摺 1 本、筆記本1 本、注射水瓶1 個,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 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6、 97頁);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用,且欠缺沒收之必要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