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阮黃幼鑾
自訴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王月容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含自訴人本人簽名之自訴狀(含繕本);㈡被告王月容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處所等構成要件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應 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20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阮黃幼鑾自訴被告王月容詐欺一案,自訴人並 未在自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而僅由自訴代理人王百全律師在 具狀人欄蓋印,且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記載被告 王月容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處所等構成要 件事實,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 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