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號
ULDM,106,聲判,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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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奕峰
被   告 賴騰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2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 照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 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 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 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 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已不合法, 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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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