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號
ULDM,106,聲再,1,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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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及再審救濟及訴其他提告狀」所 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昭安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 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再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聲請再 審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 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敘述理由,亦未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 程式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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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