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4號
ULDM,106,聲,19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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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于真



受 刑 人 林培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犯強制罪案件,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29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 例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 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 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 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三、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林于真係受刑人林培源之妻,有其國民身分證上 配偶欄之記載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配偶之 身分,提起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㈡ 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 105 年度易字第198 、409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憑。受刑人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 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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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