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5號
ULDM,106,聲,15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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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洵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洵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但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及家人,在前開判決 確定後執行前,實有返家盡孝之需要,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 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參與詐騙3 位 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吳宗融涂珮娸之供述、 告訴人江阿玉王元元、被害人曾林雪等人之指訴、報案相 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對話紀錄 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居無定所,且在中國大陸販賣帳戶後返台之際,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為警所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共犯即綽號「 福哥」、「小趴」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認本件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其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係



於中國大陸返國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又自承現無 固定住居所,自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想法,是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數件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檢方偵辦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均係 收受並轉交同案被告涂珮娸所領取詐得之款項,觀之同案被 告涂珮娸於本院訊問中供稱:105 年9 月1 日起詐騙所得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之金 額達440,000 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 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 因羈押而無法返家盡孝,然此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 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且被告縱未能返家,亦 可藉由親屬探視時,與親人互動,則被告所陳上情,顯無特 殊之緊急情況,權衡維護社會治安及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公共利益 顯較值得保護,尚難僅以前情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所陳,被 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 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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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