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06年度,3號
ULDM,106,簡緝,3,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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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0
號、第2065號、第2740號、第43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均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均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皓名劉誌暐、歐陽旻 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李宗翰及林梓鴻等 人(余皓名劉誌暐歐陽旻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李宗翰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 確定;林梓鴻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及 同年2 月27日,由余皓名指示沈均坪劉誌暐,分別向不知 情之黃旭璋承租其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路0 ○0 號 (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宜)及雲林縣○○鎮○○路0 ○ 0 號(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芬)之房屋,並聘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綽號「蕃薯」成年 男子擔任電腦手,於上址房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土庫 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而林梓鴻擔 任外務,負責為土庫機房成員採買食材、物品,沈均坪則負 責架設電腦、電話設施,列印教戰守則給集團成員等事務。 該集團詐騙方式及具體分工為由綽號「蕃薯」之電腦手尋找 提供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號段」,供群呼系統業者以電話語 音方式,自動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該民 眾不了解語音內容,依指示按鍵回撥後,由假冒當地大陸公 安之一線成員劉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沈均坪及李宗翰 等人接聽,向該民眾詢問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經 以網路或電腦程式檢核無誤後,訛稱該民眾有信用卡欠費之 刑事案件正在訴訴中,並受銀行強制處分,可能是身分證件 被冒用,請其前往報案,案件發生地點在大陸北京市,因管



轄權問題,須向所屬管轄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該等一線 成員再轉接給假扮北京市公安之二線成員余皓名陳子豪黃基福黃泓獻吳奕勳等人,該等二線成員則向民眾佯稱 受理案件,並要求製作電話錄音筆錄,於調查時,表示其另 涉有販毒洗錢案件,請其配合調查,並須提供名下財產清單 供清查,若不配合辦案將立即予以逮捕,若同意配合辦案, 則將主動向檢察官求情,於對方同意配合辦案時,該等二線 成員再轉接給假扮檢察官之三線成員余皓名陳子豪等人, 該等三線成員則向民眾佯稱須要在工商、建設、農業及交通 銀行等任一銀行開設一安全新帳戶,並將其原有名下帳戶內 之款項存入新帳戶,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 告車商(提供大陸帳號,並將詐騙所得從大陸匯回臺灣), 由車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把存款全部轉走,或提供虛偽之法 院託管帳戶予大陸民眾匯款,俟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將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位在大陸之車商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民 眾存款全數轉出,另透過臺灣之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 ,再將扣除車商一成報酬後餘額,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大陸 地區某民眾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11日,接續受騙匯款或 轉出人民幣6,200 元、2,500 元,透過臺灣之車手以銀聯卡 領出詐騙所得,扣除車商一成報酬後餘額新臺幣27,000元( 人民幣6,200 元乘以匯率4.84倍後,再扣除車商一成報酬後 ,共計新臺幣27,000元),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嗣於103 年 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度聲搜字第242 號),至土庫機房上址房屋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李宗翰、劉誌暐沈均坪歐陽旻鎂陳子豪、吳 奕勳、黃泓獻黃基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均坪之自白。
㈡、共犯余皓名劉誌暐歐陽旻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李宗翰之供述。
㈢、證人黃旭璋之證述。
㈣、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現場照片、現場分配 位置圖、skyp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指認照片。
㈤、附表編號1至7、9至、、、至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 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 人對於大陸地區某民眾實施詐騙,致其分別於103 年3 月10 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 元、2,500 元,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 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10 日及同年月11日係向不同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不同之詐騙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等 人係接續詐騙一人兩次,而於103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 先後詐得人民幣6,200 元、2,5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易緝字第23號卷第67、68頁),併予敘明。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 劉誌暐毆陽旻鎂、林梓鴻、綽號「蕃薯」之人雖各於不同 時間加入土庫機房,並擔任不同之分工,且非彼此均互有直 接之聯絡,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 林梓鴻、綽號「蕃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假 冒大陸公安、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行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錢財,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分工情形、本案詐得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金錢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 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至所示 之物,係分別屬被告與共犯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 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所有,且係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及 共犯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 劉誌暐歐陽旻鎂等人供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 、第80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19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第 143 頁正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8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2065號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 卷一第166 頁正面、第230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104 年 度易字第330 號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反面;105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69至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或共犯用 於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詐欺犯行具直 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而依被告所述,被 告尚未從集團領取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可分得之詐騙所得 即被查獲(見105 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26頁;105 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第72、73頁),且共犯余皓名於警詢時亦供稱土 庫機房運作期間尚短,成員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2065號卷第47頁反面),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已分得犯罪利得,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並無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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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享器 │6 臺│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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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路由器 │1 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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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1 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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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答錄機 │4 臺│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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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鍵盤 │1 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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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6 張│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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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教戰守則 │8 張│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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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架設收據 │1 張│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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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主機(內含│1 組│2-1-1 │
│ │螢幕2 臺、鏡頭6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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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腦主機 │1 臺│2-1-2 │
├──┼────────┼──┼────────┤
│  │電腦螢幕 │2 臺│2-1-3 │
├──┼────────┼──┼────────┤
│  │筆電 │1 臺│2-1-4 │
├──┼────────┼──┼────────┤




│  │電話 │3 臺│2-1-5 │
├──┼────────┼──┼────────┤
│  │網路路由器 │4 臺│2-1-6 │
├──┼────────┼──┼────────┤
│  │電話路由器 │5 臺│2-1-7 │
├──┼────────┼──┼────────┤
│  │無線網路路由器 │1 臺│2-1-8 │
├──┼────────┼──┼────────┤
│  │印表機 │1 臺│2-1-9 │
├──┼────────┼──┼────────┤
│  │電話 │1 臺│2-1-10 │
├──┼────────┼──┼────────┤
│  │教戰守則 │3 本│2-1-11 │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2-1-12 │
├──┼────────┼──┼────────┤
│  │筆記本 │1 本│2-1-13 │
├──┼────────┼──┼────────┤
│  │電話 │1 臺│2-1-14 │
├──┼────────┼──┼────────┤
│  │教戰手冊 │1 本│2-1-15 │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2-1-16 │
├──┼────────┼──┼────────┤
│  │筆電 │1 臺│2-1-17 │
├──┼────────┼──┼────────┤
│  │電話 │1 臺│2-1-18 │
├──┼────────┼──┼────────┤
│  │教戰手冊 │1 本│2-1-19 │
├──┼────────┼──┼────────┤
│  │房屋租約 │1 本│2-1-20 │
├──┼────────┼──┼────────┤
│ 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3 張│2-1-21 │
├──┼────────┼──┼────────┤
│  │電話 │1 臺│2-1-22 │
├──┼────────┼──┼────────┤
│  │教戰手冊 │1 本│2-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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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採買紀錄 │6 張│2-1-24 │
├──┼────────┼──┼────────┤




│  │教戰守則 │1 本│3-1-1 │
├──┼────────┼──┼────────┤
│  │電話機 │1 臺│3-1-2 │
├──┼────────┼──┼────────┤
│  │教戰守則 │1 本│3-1-3 │
├──┼────────┼──┼────────┤
│  │電話機 │1 臺│3-1-4 │
├──┼────────┼──┼────────┤
│  │教戰守則 │1 本│3-1-5 │
├──┼────────┼──┼────────┤
│  │無線路由器 │1 臺│3-1-6 │
├──┼────────┼──┼────────┤
│  │數據機 │1 臺│3-1-7 │
├──┼────────┼──┼────────┤
│  │網路分享器 │1 臺│3-1-8 │
├──┼────────┼──┼────────┤
│  │電話機 │1 臺│3-1-9 │
├──┼────────┼──┼────────┤
│  │電話機 │1 臺│3-2-1 │
├──┼────────┼──┼────────┤
│  │揚聲器 │1 臺│3-2-2 │
├──┼────────┼──┼────────┤
│  │滑鼠 │1 個│3-2-3 │
├──┼────────┼──┼────────┤
│  │教戰手冊 │1 本│3-2-4 │
├──┼────────┼──┼────────┤
│  │接單表 │1 張│3-2-5 │
├──┼────────┼──┼────────┤
│  │教戰手冊 │1 本│3-2-6 │
├──┼────────┼──┼────────┤
│  │接單表 │13本│3-2-7 │
├──┼────────┼──┼────────┤
│  │空白接單表 │1 份│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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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筆記 │1 張│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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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話機 │9 臺│3-2-10 │
├──┼────────┼──┼────────┤
│  │路由器 │6 臺│3-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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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錄音筆 │1 個│3-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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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鍵盤 │1 個│3-2-13 │
├──┼────────┼──┼────────┤
│  │對講機 │2 臺│3-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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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動電話(不含SI│11臺│3-2-15 │
│ │M卡) │ │ │
├──┼────────┼──┼────────┤
│  │網路電話 │4 臺│3-3-1 │
├──┼────────┼──┼────────┤
│  │閘道器 │1 臺│3-3-2 │
├──┼────────┼──┼────────┤
│  │無線電機 │2 臺│3-3-3 │
├──┼────────┼──┼────────┤
│  │電鈴 │1 個│3-3-4 │
├──┼────────┼──┼────────┤
│  │教戰守則 │1 張│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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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