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號
ULDM,106,簡上,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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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度虎簡
字第1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
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麗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 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聽從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成員張志宏、阿賢之指 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3 號2 樓遠傳電 信服務門市,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晶片卡,交付與張志宏、阿賢,張志宏、阿賢取得後 ,隨即利用該2 門號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經郭茂 慶、陳永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茂慶



陳永河之指述(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2-3 頁、19-21 頁) ,及張志宏(士林地檢偵緝797 號卷第57-59 頁)、林宥家 (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15-20 頁)之供述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7 頁)、申辦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契約書(士林地檢偵緝797 號卷第30- 38頁、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可 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單一之交付2 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 表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取財 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移送 併辦,因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一併審理之。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自己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任意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犯行,且因人頭門號充斥,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犯 罪之源頭,使犯罪真正之獲利者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治 安,被告行為雖難謂可惡,然其所造成之損害實不輕微,被 告不應再以自己一時失慮為己開脫,被告輕易交付2 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並實際造成附表所示2 被害人經濟上損失, 本無由輕判,然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積極與2 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均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第2 號和解書可憑。並斟酌被告與 配偶長期分居,育有3 名子女均未同住,現與胞兄胞姐同住



,家庭狀況不佳;現無業,收入不穩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請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與 2 被害人分別和解成立,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其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然因原審未及考量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基 礎即有不同,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仍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及審 酌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堪 信已因本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 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對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事實
┌──┬───────────────┬───────────┐
│編號│詐欺過程 │相關卷證 │
├──┼───────────────┼───────────┤
│ 1 │郭茂慶於104 年5 月4 日20時30分│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
│ │話之來電,佯稱為其友人阿強急需│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用錢,郭茂慶因而陷於錯誤,隨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
│ │,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4 頁至第5 頁) │
│ │員而得手。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士林地檢偵│
│ │ │ 8173號卷第6 頁)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
│ │ │ 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 │ │ 門號契約書暨其個人資│
│ │ │ 料、申請書(士林地檢│
│ │ │ 偵緝797 號卷第39頁至│
│ │ │ 第41頁) │
│ │ │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 紀錄(士林地檢偵8173│
│ │ │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 │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105 年5 月10日遠傳(│
│ │ │ 發)字第1051 0405497│
│ │ │ 號函及所附歷次儲值紀│
│ │ │ 錄(雲林地檢偵378 號│
│ │ │ 卷第7 頁至第9 頁) │
├──┼───────────────┼───────────┤
│ 2 │陳永河於104 年4 月30日14時37分│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 │ 之用戶基本資料(雲林│
│ │666 號長榮桂冠酒店內上班時,接│ 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38│
│ │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 頁) │
│ │電,騙稱為其友人蔡志達急需用錢│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陳永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之申請書(雲林地檢偵│
│ │在長榮桂冠酒店內附設臺北富邦銀│ 4694號影卷第39頁至第│




│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元進入林│ 41頁) │
│ │宥家(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㈢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
│ │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591 號帳戶內而得手。 │ (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
│ │ │ 卷第28頁) │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 │ │ 第10713 號、第14692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市│
│ │ │ 警卷一第206 頁至第 │
│ │ │ 209 頁) │
│ │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
│ │ │ 第24頁)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 │ │ 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表、165 專線協請│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雲林│
│ │ │ 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9 │
│ │ │ 頁、第11頁、第12頁、│
│ │ │ 第13頁、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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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