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6號
ULDM,106,簡,86,201703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 號),而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19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保文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保文為後備軍人,並為國防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4 年博 愛動員甲字第256700號教育召集訓練之應召員,其設籍於雲 林縣○○鄉○○村○○路0 號,並於入伍服役時填載該地址 為戶籍地址,嗣於遷居他處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未 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上開教育召集召集令於民國 104 年10月20日對該地址為送達,謝保文仍於同年年11月2 日未依限向雲林縣後備補充兵營報到。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教育召集令正本、召集令交付情形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雲林縣後備補充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送達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6 年3 月9 日中四 總字第1062100594號函。
三、核被告謝保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等項,及斟酌被告未與家人同住、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數次犯罪 及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