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扣案之鐮刀1 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 農作物,法治觀念不佳,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竊取之南瓜均已發還告訴人陳進農,又被告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成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和解書影本、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第47頁),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獨居未婚、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簡字卷第7 頁),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南瓜約 40台斤已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 把,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 明(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本案犯罪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檢察官 依被告表示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劉明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 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南瓜田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鐮刀1把,竊割陳進農種植之南瓜,得手後旋裝入飼料袋
內綁在腳踏車後方之置物架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 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雲98線好收段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據報 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南瓜約40台斤及鐮 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明寶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
│ │ │意持鐮刀竊割告訴人陳進農所│
│ │ │種植南瓜後遭查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進農之指訴│其所有之南瓜田,遭人持鐮刀│
│ │ │竊割其所種植南瓜之事實。 │
├──┼─────────┼─────────────┤
│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查獲之過程及扣案之物品。 │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之用,請依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南瓜約40台 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