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號
ULDM,106,簡,45,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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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雅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之方 式,招攬有意偽造學歷證明之不特定人與許雅淳聯繫。吳家 和、林偉奕劉于嘉許家榕莊耀東(下稱吳家和等5 人 )均非吳鳳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 大學,下稱吳鳳科技大學)畢業,渠等為謀求工作機會,竟 分別與許雅淳、前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並行 使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代價,由吳家和 等5 人提供個人資料予許雅淳,透過許雅淳委託該男子以不 詳之方式,冒用吳鳳科技大學及相關人員(校長、教務工作 人員、核對者等)名義製作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由吳家和等5 人分別交付如附 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男子,並自許雅淳、 前開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吳家和等5 人取得上開特種文書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應徵時間應徵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員工,並在個人履歷表 之學歷欄,填載吳鳳科技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提出上開特種文書作為學歷證 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用名義者與臺塑關係企業 麥寮廠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臺塑關係企業麥寮 廠公司向吳鳳科技大學查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吳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261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⒉證人林偉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2頁、第114頁)。 ⒊證人劉于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頁、第114頁)。 ⒋證人許家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頁、第114頁)。 ⒌證人莊耀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㈡書證部分:
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4 年1 月26日鳳科大教字 第1040000069號函1 紙(見他卷第1 頁)。 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3 年12月15日(103 )麥總字第 14AF001E1B28號函檢附偽造之吳家和等5 人之畢業證書、成 績單各1 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 33頁)。
㈢被告許雅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169 號卷〉第76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99號 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 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 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性質自屬上開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又吳家和等5 人業已持被 告所偽造之前開特種文書向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與附表一「行使之人欄」所示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偽造印文罪部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 要旨關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 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同一法理,本件偽造印 文部分亦不得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甚 明。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 一「行使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印文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上並持以行使,所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 ㈥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 至3 「行使之人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學位證書、成績單均先提出影本 ,再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供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核對,惟被 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印文、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只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吳家和等5 人均未具備吳鳳科技大學畢業資 格,卻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大學畢業證 書、成績單,再由吳家和等5 人持以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 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謀求工作,以致涉犯本件犯行,顯足以 混淆真實證書其所欲表彰證明內容之真正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對於 犯罪之參與狀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 婚,並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下稱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共同正犯之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



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 未合。是以縱使沒收物業已銷燬,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 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吳家和林偉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 之文書原本,未扣案之許家榕劉于嘉莊耀東如附表一編 號1 、2 、5 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為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 人偽造後交由被告轉交吳家和等5 人,並歸吳家和等5 人收 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家和等5 人雖因應徵將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交付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 但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之原本,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徵者提出 僅係證明學歷之意,並非移轉所有權,自屬吳家和等5 人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本件偽造印文之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且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雖前開文書均已經 本院另案諭知沒收,有104 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169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因 該偽造之文書不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而滅失,是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又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之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內含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為消滅 該偽造之不實文件,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至許家榕、劉于 嘉、林偉奕就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提出之影 本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依社會常情,應徵時提出之「影 本」應有給予對方留存之意,是該等文書影本已非其等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 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實務多數見 解,影本與原本無異,均可成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但學說 論者卻有指出,影本通常傳遞之訊息僅是「現實上(曾經) 存在有如影本所顯示的這樣一份內容的原本」,其並無自己 之思想表示,故其並不具文書性。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狀 況,就日常生活中文書之行使往來而言,影本確實有一定程 度替代原本之功能,而在替代之情形下,影本傳達之訊息實 已透過論者所述「現實上(曾經)存在有如影本所顯示的這 樣一份內容的原本」之事為真實,進而主張、表達原本之製 作名義人會對「(相同的)原本內容」擔保負責,自應具有 文書性;惟須與之作區分者在於:就偽造文書之原本影印之 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承上論述,影本之名義性必須透 過「主張原本內容之行使」始顯現,故單純影印之行為,其 所影印之客體不過就是表意出「現實上(曾經)存在有如影 本所顯示的這樣一份內容的原本」,尚不具名義性,此理亦 可從製作權人觀察,對偽造文書之原本,何人有影本之製作 權?是「冒名製作」出該偽造文書原本之行為人?抑是偽造 前原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法院若將該原本影印附卷,法院 有無製作權?事實上,就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規範意義而言 ,應是任何人均有影印該文書之製作權,其根本原因即在於 :該影本不具名義性,在不以之替代原本行使的情形下,人 人均可表示「現實上(曾經)存在有如影本所顯示的這樣一 份內容的原本」,事實亦是如此,但此並非當然主張該原本 確實係由有製作權人所製作,綜上,影本之文書性須待主張 替代原本行使之時始顯現,又雖顯現文書性,但卻是植基原 本而來,在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文等義務沒收規定下,為 避免同樣的影本,在替代原本而行使之情形謂有文書性而義 務沒收,在未行使之情形則非文書而不沒收,與避免該物流 通之立法意旨扞格,是仍應回歸「偽造」之檢視,質言之, 既然人人皆有該影本之製作權,該影本上之印文等自非偽造 ,當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綜此以言,偽造文書 後,以影本替代該偽造文書之原本而行使,該影本雖非「偽 造」,但此際行使原本與影本無異,仍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 罪,但該影本上之印文等既非偽造,自無義務沒收規定之適 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嗣後複印而成之影本



,無論係由何人所影印,其上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查,本件吳家和等5 人雖均交付製作偽造特種文書之費用 ,然係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偽造業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69 號卷第79頁),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此部分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論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使之│交付時間│交付地│交付金│偽造之│偽造之│偽造之畢│應徵時│提出方式│




│ │人 │ │點 │額(新│人 │文書 │業學校科│間 │ │
│ │ │ │ │臺幣)│ │ │系 │ │ │
├──┼───┼────┼───┼───┼───┼───┼────┼───┼────┤
│ 1 │許家榕│103 年5 │雲林縣│28,000│被告、│吳鳳技│吳鳳技術│103 年│先提出影│
│ │ │、6月間 │麥寮鄉│元 │真實姓│術學院│學院機械│9 月28│本,再提│
│ │ │ │農會前│ │名、年│學士學│工程系 │日 │出原本。│
│ │ │ │停車場│ │籍不詳│位證書│ │ │ │
│ │ │ │ │ │之成年│及成績│ │ │ │
│ │ │ │ │ │男子 │單各1 │ │ │ │
│ │ │ │ │ │ │份 │ │ │ │
├──┼───┼────┼───┼───┼───┼───┼────┼───┼────┤
│ 2 │劉于嘉│103 年7 │雲林縣│28,000│被告、│吳鳳科│吳鳳科技│103 年│先提出影│
│ │ │月間某日│麥寮鄉│元 │真實姓│技大學│大學機械│9 月28│本,再提│
│ │ │ │某7-11│ │名、年│學士學│工程系 │日 │出原本。│
│ │ │ │便利商│ │籍不詳│位證書│ │ │ │
│ │ │ │店 │ │之成年│及成績│ │ │ │
│ │ │ │ │ │男子 │單各1 │ │ │ │
│ │ │ │ │ │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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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偉奕│102 年11│雲林縣│17,000│被告、│吳鳳技│吳鳳技術│103 年│先提出影│
│ │ │月間某日│麥寮鄉│元 │真實姓│術學院│學院機械│3 月24│本,再提│
│ │ │ │某朋友│ │名、年│副學士│工程科 │日 │出原本。│
│ │ │ │住處 │ │籍不詳│學位證│ │ │ │
│ │ │ │ │ │之成年│書及成│ │ │ │
│ │ │ │ │ │男子 │績單各│ │ │ │
│ │ │ │ │ │ │1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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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家和│101 年初│新北市│30,000│被告、│吳鳳科│吳鳳科技│101 年│提出原本│
│ │ │某日 │樹林火│元 │真實姓│技大學│大學機械│2 月10│。 │
│ │ │ │車站 │ │名、年│畢業證│工程學系│日 │ │
│ │ │ │ │ │籍不詳│明書及│ │ │ │
│ │ │ │ │ │之成年│成績單│ │ │ │
│ │ │ │ │ │男子 │各1份 │ │ │ │
├──┼───┼────┼───┼───┼───┼───┼────┼───┼────┤
│ 5 │莊耀東│102 年3 │雲林縣│28,000│被告、│吳鳳技│吳鳳技術│103 年│提出原本│
│ │ │月間某日│麥寮鄉│元 │真實姓│術學院│學院機械│9 月28│。 │
│ │ │ │某處 │ │名、年│副學士│工程科 │日 │ │
│ │ │ │ │ │籍不詳│學位證│ │ │ │
│ │ │ │ │ │之成年│書及成│ │ │ │
│ │ │ │ │ │男子 │績單各│ │ │ │




│ │ │ │ │ │ │1 份 │ │ │ │
└──┴───┴────┴───┴───┴───┴───┴────┴───┴────┘
附表二:
┌─┬────┬──────┬────────┬──────┐
│編│姓名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出處)│
│號│ │ │ │ │
├─┼────┼──────┼────────┼──────┤
│1 │許家榕吳鳳技術學院│偽造「吳鳳技術學│他卷第14頁至│
│ │ │(96)鳳技字│院印」、「蘇銘宏│第15頁(原本│
│ │ │第212036號學│」、「蔡文甲」、│未扣案) │
│ │ │士學位證書、│「吳鳳科技大學教│ │
│ │ │學生歷年成績│務處註冊組成績專│ │
│ │ │表各1紙 │用章」印文各1枚 │ │
├─┼────┼──────┼────────┼──────┤
│2 │莊耀東吳鳳技術學院│偽造「吳鳳技術學│他卷第16頁至│
│ │ │(95)鳳技專│院印」、「蘇銘宏│第17頁(原本│
│ │ │字第601152號│」、「陳永隆」、│未扣案) │
│ │ │副學士學位證│「吳鳳科技大學教│ │
│ │ │書、學生歷年│務處註冊組成績專│ │
│ │ │成績表各1 紙│用章」印文各1枚 │ │
├─┼────┼──────┼────────┼──────┤
│3 │劉于嘉吳鳳科技大學│偽造「吳鳳科技大│他卷第18頁至│
│ │ │(99)鳳技字│學印」、「蘇銘宏│第19頁(原本│
│ │ │第412035號學│」、「蔡文甲」、│未扣案) │
│ │ │士學位證書、│「吳鳳科技大學教│ │
│ │ │學生歷年成績│務處註冊組成績專│ │
│ │ │單各1 紙 │用章」印文各1枚 │ │
├─┼────┼──────┼────────┼──────┤
│4 │林偉奕吳鳳技術學院│偽造「吳鳳技術學│本院104 年度│
│ │ │(98)鳳技專│院印」、「蘇銘宏│港簡字第87號│
│ │ │字第0000000 │」、「陳永隆」、│卷第70頁至第│
│ │ │號副學士學位│「吳鳳科技大學教│71頁 │
│ │ │證書、學生歷│務處註冊組成績專│ │
│ │ │年成績表各1 │用章」印文各1枚 │ │
│ │ │紙 │ │ │
├─┼────┼──────┼────────┼──────┤
│5 │吳家和吳鳳科技大學│偽造「臺灣省嘉義│本院104 年度│
│ │ │吳鳳科大(10│縣私立吳鳳科技大│港簡字第87號│
│ │ │1 )專補證字│學印」、「蘇銘宏│卷第68頁至第│
│ │ │第C0000000號│」、「王佳祺」、│69頁 │




│ │ │畢業證明書、│「註冊組長洪姵雨│ │
│ │ │學生歷年成績│」印文各1枚 │ │
│ │ │單各1紙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附│許雅淳共同犯偽造│①104 年│
│ │表一編號│印文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1 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6840號犯│
│ │偽造文書│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
│ │犯行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106 年│
│ │ │「偽造之文書」欄│度簡字第│
│ │ │所示之文書,均沒│45號。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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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犯如附│許雅淳共同犯偽造│①104 年│
│ │表一編號│印文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2 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6840號犯│
│ │偽造文書│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
│ │犯行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106 年│
│ │ │「偽造之文書」欄│度簡字第│
│ │ │所示之文書,均沒│45號。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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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所犯如附│許雅淳共同犯偽造│①104 年│
│ │表一編號│印文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3 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6840號犯│
│ │偽造文書│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
│ │犯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4「│②106 年│
│ │ │偽造之文書」欄所│度簡字第│
│ │ │示之文書,均沒收│45號。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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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所犯如附│許雅淳共同犯偽造│①104 年│
│ │表一編號│印文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4 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6840號犯│
│ │偽造文書│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
│ │犯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5「│②106 年│
│ │ │偽造之文書」欄所│度簡字第│
│ │ │示之文書,均沒收│45號。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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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所犯如附│許雅淳共同犯偽造│①104 年│
│ │表一編號│印文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5 所示之│刑參月,如易科罰│6840號犯│
│ │偽造文書│金,以新臺幣壹仟│罪事實一│
│ │犯行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②106 年│
│ │ │「偽造之文書」欄│度簡字第│
│ │ │所示之文書,均沒│45號。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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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