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望
輔 佐 人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65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
案號:106 年度港簡字第4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望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 在雲林縣○○鄉○○村地號525 號土地上之苙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苙薳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地,經該 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智祥告誡勿撿拾正在卸貨之角鐵(L 型)線槽支架與角鐵組合座等發電系統用料後。詎被告於告 訴人離開該處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在該工地徒手竊取苙薳公司所有之角鐵(L型)線 槽支架68支、角鐵組合座20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2,000元 )。其得手後,先將該批角鐵(L型)線槽支架及角鐵組合 座置於拖板車上,再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拖 曳該拖板車返回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 嗣告訴人之同事發現遭竊後,以電話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起獲角鐵(L型)線槽支架68 支與角鐵組合座20塊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拿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角鐵(L型)線槽支架68支與角鐵組合 座20塊等物,並有告訴人許智祥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有重聽,誤聽告訴人係囑伊將東西 撿一撿,伊誤以為該物為裁剪後之廢品,且伊撿拾時,在場 並無他人阻止,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 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 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 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角鐵(L型)線槽 支架68支與角鐵組合座20塊等物,嗣經他人報警而查獲等情 ,固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而不爭執(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港簡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 張、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警卷
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為據。堪認屬實,先予 敘明。
㈡次查,被告患有雙側聽障及雙側耳嗚一情,有其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易字卷第39頁)在卷 可稽。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我聽成可以撿去」 一語,且於應訊時,檢察官先用一般音量訊問被告之姓名, 被告初無反應,待檢察官再大聲問一次,被告才有回答,而 在檢察官問話過程中,檢察官以有擴音設備之麥克風進行訊 問,被告大多能回答問題,偶有答不對題,或只回答嗯,此 時檢察官會再大聲的問一次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偵查庭之訊問光碟,並載明於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 )。再佐以證人許智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說,為 什麼我剛才說你這個東西是我的,剛下來的料,要用的,叫 你不要撿,你怎麼會撿呢。他是說,他跟警員說我叫他撿去 ,他重聽,聽不到,我也不知道。……我在講話的時候,他 聽了回話比較慢,那個警員就是說,他有些重聽,我說我不 知道,我是叫他不要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足 見被告確有聽力障礙無誤。
㈢復依證人許智祥證述:伊於當日與另一同事駕車在現場下料 ,除角鐵(L型)線槽支架68支及角鐵組合座20塊外,另有 六米長之角鐵,當時工地有十餘人正在施工,並有許多廢料 ,如太能板之紙箱、金屬綁帶等,工地現場髒亂,伊見被告 年邁且在現場撿拾,乃告知被告可將紙箱、金屬綁帶等廢品 撿走,但不要拿走材料即可,並有用手指向角鐵之方式表示 ,被告當時「楞了一下,說好好好」,伊與被告說話時相距 約有三至四公尺遠,不知被告是否因重聽而誤解伊之意思, 嗣伊經在場之其他師傅通知,才又返回現場處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2頁至第86頁),則依現場工地現狀、物料分布情 形、告訴人之指示方式及被告之反應觀之,被告確有可能因 現場滿布之紙箱、金屬綁帶等回收物,及對告訴人於相距數 公尺遠之指示方式產生誤解,致誤聽或誤認告訴人係囑其可 以撿拾裁剪後之角鐵等情,故其所辯,確有可信。至於檢察 官主張被告所竊之角鐵等物於起獲時,均處於未經使用之狀 態,角鐵組合座整齊疊放為2 疊,並以繩索綑綁;角鐵(L 型)線槽支架或成疊以繩索綑綁,或整齊堆放,應不致使人 誤認為工程廢料或無主物等語。惟查獲照片(警卷第13頁) 內所顯示之角鐵組合座並非告訴人所綑綁,而係被告所為, 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港簡卷第13反面;易 字卷第73頁),而該批角鐵(L型)線槽支架及角鐵組合座 分別為20至30公分長之物件,並非如同告訴人同時下料之六
米長角鐵一般長度,且狀似經裁剪後之物,有查獲物品照片 可參,則被告辯稱其誤聽告訴人之指示後,誤以該物為裁剪 後之廢品,即非全無可能,是此尚不足資為被告是否意圖不 法所有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