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7號
ULDM,106,交易,8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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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娥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 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竹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竹寮路與竹腳寮產業道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 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後方追撞正自竹腳寮 產業道路行至該路口,由告訴人林文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 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程告訴被告蔡秋娥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卷第65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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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