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鴻錠為貨運公司之職員,以駕車載運 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8 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科路與閘道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東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上開文科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正 從紅燈停駛轉變成綠燈欲起步之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東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吳 東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東周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