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孝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藏放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 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1 個,下合稱該改造手 槍),並將該改造手槍寄藏在黃進明(已歿)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4 樓,嗣於民國93年6 月1 日 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該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 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8 月 10日偵訊時及94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有本
院93年度聲搜第276 號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共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該改造手槍扣案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改 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持有、寄藏該改造手槍,係 於93年6 月1 日為警搜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明上址住處, 扣得該改造手槍時,因伊向黃進明購毒而積欠黃進明債務約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伊才會想說為黃進明頂罪,黃 進明就不會向伊討債,所以才會在搜索後警察詢問時先供稱 該改造手槍為伊所有,但因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告訴伊罪 刑很重,伊遂反悔不想為黃進明頂罪,才會改口說前開自白 係因精神不佳,該改造手槍並非伊所持有、寄藏在黃進明前 址住處。嗣於93年8 月10日前,黃進明要伊為他頂罪,並教 伊說該改造手槍是「聰明」的,「聰明」要伊寄藏在黃進明 上址住處,伊才會在93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改造 手槍是「聰明」所交付,並交代要藏匿該改造手槍,伊遂在 警方查獲之地點藏放該改造手槍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 李小珍檢舉時曾具體指出該改造手槍藏放地點,並且表示該 改造手槍為黃進明所有,李小珍為黃進明之同居人,與被告 無任何關係,果若係被告藏放該改造手槍,李小珍豈會知悉 ?又黃進明上址住處裝設有監視器,黃進明又是被告之大哥 ,依經驗法則,被告怎會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大哥住處。再 者,證人蔡青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為黃進明頂罪,且亦 是頂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黃進明於93年6 月1 日遭查獲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黃進明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 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黃進明隨即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顯見該改造手 槍為黃進明所有。另本案起訴之主要論據僅為被告自白,被 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於93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黃進明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住處4 樓,為警扣得該改造手槍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 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本院93年度聲搜第276 號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及扣案 物照片共18張、現場地圖、位置圖共4 張在卷可稽(見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景刑字第0930000935號影卷〈下稱警93 5 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而扣案之該改造手槍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20328號 槍彈鑑定書1 份暨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影卷〈下稱偵2416號卷〉第 44頁至第47頁),足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查獲具有殺傷力之 該改造手槍無訛。
㈡被告於93年6 月1 日之警詢、93年8 月10日之偵訊、94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 等語(見警935 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2416號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267 號卷〉 第36頁至第41頁),惟細繹被告上開歷次自白之供述:⒈警 方查獲物品全部均是伊所有,蔡青容手提袋內查獲之海洛因 1 包是伊放入的,另外在1 樓黃進明臥室內查獲之毒品、改 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通槍條等物都是伊半個月前寄放黃 進明身上,詳細數量伊不知道,只知海洛因約3 、40包,安 非他命約20多包,我不知道黃進明遭查扣之物藏放何處,只 交待他要藏好云云(見警935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後 又改稱:警方查獲之該改造手槍等物,伊都不知道,因伊前 述筆錄製作時精神狀況不佳,所以胡說八道,只有蔡青容手 提袋內查獲之海洛因1 包確為伊所有,其餘查扣物品都不是 伊所有(見警935 號卷第11頁)。⒉該改造手槍是四湖鄉一 位「聰明」的人帶來的,並要伊將該改造手槍拿去藏匿,說 有事要馬上出去處理,之後伊即幫他藏在警察查獲之地點云 云(見偵2416號卷第59頁)。⒊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聰明」幫黃進明養鴿子在前開黃進明住處之4 樓, 伊住5 樓,我們一起養鴿子,「聰明」沒有拿槍給伊,伊不 知道怎麼講,乾脆就這樣講云云(見本院267 號卷第37頁反 面)。其後又改稱:伊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那時 候講太快了,吳聰明自己去藏的,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摸過 ,他藏了之後,因為與人發生恩怨,他跟伊說他藏在5 樓馬
桶的東西,叫伊拿去給他,他只有跟伊說這樣而已,伊還沒 有拿給他就被抓了。吳聰明住在四湖,已經過世,他弟弟也 知道此事,被搜索之後,他弟弟也有跟伊說此事,伊也不知 道吳聰明的弟弟是不是知道吳聰明藏槍,伊知道東西不是黃 進明的,因為吳聰明有打電話叫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267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經本院審酌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海洛因12包、安非他命7 包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 93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已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 有之毒品數量顯不相當,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該改造手槍為其 所有,並交代黃進明藏放,但不知道黃進明所藏放之位置云 云,其後又改稱:係「聰明」交代伊藏放,伊遂藏放在查獲 位置云云,嗣後又改稱:係吳聰明自行藏放在黃進明前開住 處4 樓,僅是交代伊幫他拿云云,亦顯見被告就該改造手槍 究竟為何人所有,由何人藏放、藏放地點等各節均明顯歧異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次查,本案檢舉人即證人李小珍於警詢時證稱:伊經常看見 黃進明持有改造手槍把玩,且黃進明亦曾於上址住處頂樓試 射改造手槍,黃進明將改造手槍藏放在前址住處4 樓馬桶後 矮牆洞內,使用塑膠袋包住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268 號偵查影卷〈下稱偵268 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蔡青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看過黃進明拿槍,黃進明所拿之槍枝很像該改造手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81 頁)大致相符,其等證人均長期 居住在黃進明上址住處,卻未證述曾見過被告持有槍枝之情 ,復衡諸該改造手槍查獲位置即為黃進明上揭住處4 樓廁所 馬桶後之矮牆洞內,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李小珍檢舉之情亦 相一致,足證黃進明確實持有該改造手槍,依本案檢舉之內 容觀之,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㈣又被告雖於前開程序均坦承該改造手槍為其所藏放,惟分別 於93年6 月1 日偵訊、94年6 月20日、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改稱:查獲之改造手槍並非伊所寄藏,係黃進明所藏 放,當時係因積欠黃進明債務,黃進明想要有人擔罪,伊在 警詢時先想說伊如果承認,黃進明就不會向伊討債,這是伊 單方面之想法。後來在檢察官開偵查庭之前,黃進明有跟伊 再說一次擔罪的事情,伊就幫他擔罪了等語(見偵2416號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267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2頁)。觀之被告前開歷次自白,均與黃進明一同進行訴 訟程序,反觀被告於上揭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為黃
進明頂罪等語,均未與黃進明一同進行訴訟程序,被告甚至 為避免與黃進明一同進行準備程序,而於本院94年5 月30日 、6 月20日、7 月12日之準備程序均遲到,亦徵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再參諸該改造手槍被查獲之地點為黃進明之 住處,於93年6 月1 日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前,1 樓為黃進明 妻子居住,2 樓為黃進明居住,3 樓則為李小珍、蔡青容居 住,4 樓則養鴿子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青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4 樓為鴿舍,1 樓為黃進明妻子居住,2 樓為黃進明居 住,3 樓為李小珍及伊所居住,被告並未居住在黃進明上址 住處,僅係偶爾在1 樓客廳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 第178 頁),核與證人黃進明於偵訊時供稱:雲林縣○○鄉 ○○村○○○路00號為伊所有,共4 層樓,伊居住在2 樓, 蔡青容居住在3 樓,李小珍則已返回彰化等語(見偵2416號 卷第18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住處為黃進明所支 配管領之領域,而非被告所能完全管領之領域。又該改造手 槍查獲之位置係在黃進明住處4 樓廁所馬桶後方之矮牆洞內 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935 號卷第20頁)、現場 照片8 張(見警935 號卷第30頁)可考,衡諸常情,該改造 手槍查獲之位置既係在牆壁洞內之隱蔽位置,被告豈會在非 其所能管領支配之領域內藏放該改造手槍在上開位置,由此 可知,以如此細膩藏放槍枝之方式,若非對上址具有完全支 配管領能力之人,實無他人可為,而此具有完全支配管領能 力之人,自不可能係僅偶爾投宿在該址1 樓之被告,應係上 址住處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黃進明較為可能。況且,槍枝為 管制之違禁物,具一定市場價值,不可能隨意置放於他人家 中,一般人若無寄藏持有之犯意,亦不可能接受他人放置, 是被告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非其所能管領支配之領域,顯與 常情相違,是被告供稱其係為黃進明擔罪乙節,應屬非虛, 堪認被告於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為其 寄藏該改造手槍云云,可能係迴護黃進明之陳述,並非真實 ,亦難遽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又查,證人蔡青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黃進明的小弟 ,黃進明會提供被告毒品,亦會提供伊毒品,伊曾經幫黃進 明頂罪過,因為黃進明跟伊說伊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前科,並且表示法院只會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罰金 亦會幫伊繳納,伊就同意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 170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核與蔡青容之前科紀錄記 載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港 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蔡青容除前 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外,均無其他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有蔡青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港簡字第4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7頁、第211 頁)相符,亦徵被告辯稱為黃進明頂 罪之詞非虛。
㈥至於證人蕭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由伊負責93年6 月 1 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詢問過程全程均會錄音,不會特 別告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刑度為何,該 次警詢筆錄伊沒有印象黃進明要求被告頂罪,該警詢筆錄之 製作均依照被告之供述製作,被告先承認後否認也均客觀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證人蕭家正之證 述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 不利認定,自不因此部分證據不足以支持被告辯解,遽繩以 被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 說明,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黃進明頂罪之可能,就起訴書所指 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 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