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兆倫」印章1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丁兆倫」印文及署押合計13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武聰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其友 人丁兆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丁兆倫陷於錯誤,而交 付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予李武聰。詎李武聰明知 丁兆倫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移轉或承接行動電話門 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 近某處所,持前開丁兆倫所有之雙證件,以優越之意思支配 地位,向不知情之通信行業務黃琨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受 丁兆倫委託,欲申辦門號換取佣金云云,使黃琨傑信以為真 ,遂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予李武聰填載,李武 聰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偽簽「丁兆倫」之署名共6 枚,而偽造「丁兆倫」署押及附表編號1 至4 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申請書完成(下稱「遠傳電信文件」),並委託黃琨傑 代為申請將丁兆倫名下原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再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 接續委託黃琨傑代刻「丁兆倫」之印章1 枚(黃琨傑立基於 前開錯誤而被李武聰利用所偽刻之印章)及申請承接黃琨傑 之不知情友人紀廷諭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承接後
將該門號移轉至臺灣大哥大公司。黃琨傑不疑有他,而於同 日持丁兆倫所有之前開雙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公司門市,以丁兆倫之名義申請承接紀廷諭前開 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文件,以前 開偽刻之「丁兆倫」印章,偽造「丁兆倫」之印文共2 枚, 而偽造「丁兆倫」印文及附表編號5 至6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 文件完成(下稱「亞太電信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前段部分),並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嗣於翌日即104 年2 月2 日,不知情之黃琨傑再接續持丁兆 倫之上開雙證件,在黃琨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之某通訊行, 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遠傳電信文件」提供予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接續持丁兆倫之雙證件及偽造印 章,至雲林縣○○鎮○○路00000 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虎尾中 正店門市,申請將上開「丁兆倫」所承接之亞太電信門號移 轉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而在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文件簽章 欄上,偽造「丁兆倫」之印文及偽簽「黃琨傑代丁兆倫」之 署名共5 枚,而偽造「丁兆倫」印文、署押及附表編號7 至 9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完成,再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 之。致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各分店承 辦人陷於錯誤,遠傳公司遂同意將丁兆倫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移轉至遠傳公司,並退佣金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予黃琨傑,黃琨傑嗣再轉交李武聰;亞太電信公 司則同意由丁兆倫承接紀廷諭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 哥大公司則同意丁兆倫以搭配購買手機方案將門號00000000 00號移轉至臺灣大哥大公司,黃琨傑申請完畢後即以優惠價 格取得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嗣黃琨傑將手機出售予盤 商後,交付8,000 元予李武聰。足生損害於丁兆倫,以及遠 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丁兆倫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電話 費之簡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兆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武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武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黃琨傑、丁兆倫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104 年度 偵字4542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4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頁數參見附表三備註欄)各1 份在卷可佐 ,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信採 。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丁兆倫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被害人 丁兆倫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過戶或承接行動電話門號,妨害被害人丁 兆倫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上揭公司許可 上開門號過戶或承接案件之審核權。且被告於申請各該門號 時,即欲詐欺取得退佣金及以優惠價格取得iphone 6 plus 手機1 臺後變賣,是被告所為,顯妨害上揭公司對行動電話 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又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均係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 人,在遠傳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填載申請 人之姓名於申請人欄上,用以表示申請人向上揭公司提出過 戶或承接行動電話服務,並同意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琨傑冒用 「丁兆倫」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並 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兆倫本人、遠傳公司、 亞太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管理之正 確性。另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丁兆倫本人之同意,接續偽造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過戶或承接行 動電話門號,以詐得退佣金13,000元暨搭配門號以優惠價格 取得之手機共1 支(變賣後得款8,000 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琨傑盜蓋「丁 兆倫」之印文或偽簽「黃琨傑代丁兆倫」之署名,並持以行 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丁兆倫」之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惟均係基於取得退傭金及優惠手 機變賣之目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時間、地點密切 接近,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 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自然意義、
自然的生活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 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 、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 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一個意思決 定所啟動一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 ,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 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 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 像競合犯處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丁兆倫」之印文及簽名, 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退傭金與行動電話1 支予不知情 之黃琨傑轉交被告,徒增被害人丁兆倫無謂困擾,亦使上揭 公司蒙受損失,且迄今尚未與丁兆倫達成和解,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 請名義人僅丁兆倫1 人,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二手車業務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一 個尚在就讀國中2 年級之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再按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取得遠傳公司之退佣金共計13,000元及以優惠價格取得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後由不知情之黃琨傑出售予盤商, 變賣得款8,000 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丁兆倫」印章1 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琨傑偽 刻並用以偽造「丁兆倫」印文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黃琨 傑偽刻的印章現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然尚難認該印章1 顆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如附表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丁兆倫」之印文或 簽名,然上揭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均屬各該公司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丁兆倫 」之印文或署押共計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2 枚│1.未扣案。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4G)(門號098443│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41│
│ │5996號)【「丁兆│ │ 頁至第42頁。 │
│ │倫」簽名2 枚】 │ │3.限於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
│ │ │ │ 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不包括「客戶基本資料」│
│ │ │ │ 欄之「丁兆倫」簽名1枚) │
├──┼────────┼──┼──────────────┤
│2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1 枚│1.未扣案。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書(門號00000000│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44│
│ │96號)【「丁兆倫│ │ 頁。 │
│ │」簽名1 枚】 │ │3.限於申請客戶簽章欄。(不包│
│ │ │ │ 括「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
│ │ │ │ 之「丁兆倫」簽名1枚) │
├──┼────────┼──┼──────────────┤
│3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2 枚│1.未扣案。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4G)(門號098444│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46│
│ │6580號)【「丁兆│ │ 頁至第47頁。 │
│ │倫」簽名2 枚】 │ │3.限於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
│ │ │ │ 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不包括「客戶基本資料」│
│ │ │ │ 欄之「丁兆倫」簽名1枚) │
├──┼────────┼──┼──────────────┤
│4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1 枚│1.未扣案。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書(門號00000000│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49│
│ │80號)【「丁兆倫│ │ 頁。 │
│ │」簽名1 枚】 │ │3.限於申請客戶簽章欄。(不包│
│ │ │ │ 括「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
│ │ │ │ 之「丁兆倫」簽名1枚) │
├──┼────────┼──┼──────────────┤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 枚│1.未扣案。 │
│ │異動申請書【「丁│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兆倫」印文1 枚】│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34│
│ │ │ │ 頁。 │
│ │ │ │3.限於承接人簽章欄。(不包括│
│ │ │ │ 「基本資料」欄之「丁兆倫」│
│ │ │ │ 簽名1枚) │
├──┼────────┼──┼──────────────┤
│6 │亞太電信之委託書│1 枚│1.未扣案。 │
│ │【「丁兆倫」印文│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 枚】 │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35│
│ │ │ │ 頁。 │
│ │ │ │3.限於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章│
│ │ │ │ 欄」。(不包括上方之「立委│
│ │ │ │ 託書人」欄印文) │
├──┼────────┼──┼──────────────┤
│7 │(臺灣大哥大)號│1 枚│1.未扣案。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2.參見警卷第8頁。 │
│ │【「丁兆倫」印文│ │3.申請人簽章欄。 │
│ │1枚】 │ │ │
├──┼────────┼──┼──────────────┤
│8 │臺灣大哥大用戶授│1 枚│1.未扣案。 │
│ │權代辦委託書(自│ │2.參見警卷第9頁。 │
│ │然人專用)【「丁│ │3.限於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章│
│ │兆倫」印文1枚】 │ │ 欄」。(不包括上方之「立委│
│ │ │ │ 託書人」欄印文) │
├──┼────────┼──┼──────────────┤
│9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3 枚│1.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話/ 第三代行動通│ │ 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28│
│ │信/ 行動寬頻業務│ │ 頁至第31頁。 │
│ │申請書【「黃琨傑│ │2.申請人簽章欄、用戶/ 代理人│
│ │代丁兆倫」簽名3 │ │ 簽名欄。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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