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收入較高,遂於與劉賜生(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6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 ,並以其父吳子雅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知劉賜生男客指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劉賜生即 於105 年6 月29日某時,駕車搭載入境工作後逃逸之成年印 尼籍女子SUSI(1989年1 月23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下稱淑斯)至雲林縣斗六市00路某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媒介 淑斯與男客從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易行為1 次,自男客處收 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從中抽取700 元,劉賜 生抽取600 元,淑斯取得1,200 元。嗣警方依據甲○○所傳 遞之性交易簡訊,佯裝男客與甲○○相約性交易,甲○○基 於上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通知 劉賜生,劉賜生遂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車搭載印尼籍 女子ERLIN MAULIDA AGUSTIN (1992年8 月3 日生,護照號 碼MM000000號,下稱阿林)及淑斯至雲林縣斗南鎮00路之好 勝地汽車旅館,欲媒介阿林進入該旅館213 號房與佯裝男客 之警方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劉賜生、 吳子雅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顯示照片 2 張、FACEBOOK個人動態時報首頁顯示照片1 張(警卷第11 頁)、性交易簡訊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相近時間以相同宣 傳媒體、相同營利模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係接續之一行 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賜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8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59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甫於102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因媒介性交易以營 利之犯罪經判刑並執行易科罰金與罰金,仍未思改變營生方 法,在收入不佳之際即再度經營色情應召站為業,並用網路
方式宣傳,有害於社會風氣。考量被告高職肄業,除經營本 案媒介性交易以營生以外,尚有打工賣養生食品之經驗,並 無專業技能,目前以中年,受雇於早餐店按日領取時薪,家 中尚有父母兄弟之親情支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未扣案之70 0 元,係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媒介性交易所得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劉賜生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用於聯 繫性交易訊息所用之不明廠牌手機1 支(插入0000 -000000 號SIM 卡),均未扣案,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一 般人生活所用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