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奎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3時45分至14時27分許,在高郁勝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某路邊,因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輪胎爆胎,與高郁勝於附表所示通話後,由高郁勝騎 乘機車前去該處幫忙被告更換輪胎。2 人於輪胎換畢後進入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5 錢重),以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代價販賣予高郁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 郁勝之證述(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 、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 第13頁至第14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及被告之供述(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因車子爆胎,打電話給高郁勝來幫忙補胎而已。之前我曾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檢舉高郁勝持有槍 枝,彰化分局後來有持搜索票去高郁勝住處搜索,高郁勝可 能因此挾怨報復(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23 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承認當日在高郁勝住處附近雙方有見 面,但被告是因車子爆胎,單純請高郁勝幫忙換輪胎。至於 換輪胎外有無交易毒品,只有高郁勝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然依高郁勝在偵查中之供詞當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何 來高郁勝日後尚須返還被告3000、2000、1000、1800元等毒 品錢之情形,高郁勝證述內容實有疑問。再依高郁勝偵訊筆 錄,確實可看出其與被告有仇隙,而被告曾經在彰化分局指 證高郁勝持有槍枝,在這種情形下,高郁勝挾怨報復堪認為 真。況高郁勝於審理時,已證述當日確實僅是單純換輪胎, 沒有進一步交易毒品。再就通聯譯文內容來看,事實上沒有 任何提到買賣毒品數量、金額,而且15000 元就實務而言數 量非微,如果僅以電話突然聯絡見面,被告能否臨時拿出價 值1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數量剛好不用分裝,且高郁 勝剛好有現金15000 元可以交易,均值懷疑。另外高郁勝警 詢筆錄至少證述2 次跟吳德進拿過不用錢之半錢安非他命, 以高郁勝既然能拿不用錢之安非他命,是否還有須要跟被告 購買,更非無疑。又高郁勝亦證述曾經拿15000 元請吳德進 到北部代為購買毒品3 錢,吳德進當時會提供免費毒品給高 郁勝,在雙方關係不錯情形下,15000 元也才只能買3 錢安 非他命,而這次15000 元就可能向被告買到5 錢安非他命, 數量上也不符合常情。再者被告在另案本院104 年訴字143 號及727 號案件,均是涉嫌在103 、104 年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與本案期間相近,被告均從警詢即坦承犯行 ,被告只要有販賣毒品就都會承認,實在沒有必要否認這次 犯行。因此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下,請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
四、經查:
㈠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 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 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 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高郁勝為附表所示內容聯繫後,2 人隨於當日在高郁勝 位於古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號住處附近某路邊會面等情, 業據證人高郁勝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且為被告所承認,固堪認定為實。
㈢被告與高郁勝當日見面是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雖迭 經高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所示內容是與我與 綽號「黑龜」之被告對話。被告要拿5 錢安非他命毒品給我 ,但在途中被告車子爆胎,於是我去爆胎地點找被告,我幫 被告換輪胎後,被告拿5 錢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5000 元給 被告,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0頁、本 院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惟高郁勝於偵查中另證述:我 在103 年12月29日被抓收押禁見,104 年2 月26日交保後, 被告在3 月1 日來問我之前毒品錢要怎麼計算,我就是以10 00、2000、3000元分多次返還被告,在5 月18日那天我還被 告3000元(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高郁勝於警詢時 證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然於偵查中證述係以分次清償購毒金錢,就交付價金 方式此一重要交易過程,前後證述已生齲齬矛盾。 ㈣吳德進曾於103 年10月29日及11月10日無償轉讓半錢甲基安 非他命予高郁勝,則其2 人斯時關係自屬密切,惟高郁勝於 同時期向吳德進於10月27日、11月13日仍分別以15000 元、 5000元購買3 錢、1 錢甲基安非他命,此均有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70 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97 頁),復 佐以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及103 年2 月間亦分別以2 錢18 000 元及半錢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美華
,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可考(本院卷第299 頁 至第304 頁),雖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無固定市價,惟 自高郁勝向吳德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並無明顯差異,反觀高郁勝證述向被告購買5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僅須15000 元,與同時期交易價格有相當程度 落差,而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 以被告與高郁勝並非至親好友,甚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檢 舉高郁勝涉有不法情事(詳下述),實難認被告願以明顯低 於其自己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情之價格與高郁勝交易, 高郁勝證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信度實非無疑。
㈤高郁勝係因己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就附表所示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高郁勝於偵查中原先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庭訊即將結束前,高郁勝主動向檢 察官表示多次遭被告恐嚇、傷害,而由檢察官另行製作檢舉 筆錄(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並於同日改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交保後被告來找我,問我是否有出賣被告,被告 揮拳揍我。後來被告還和1 個30幾歲的男子,把我載到古坑 吊橋拿槍打我(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6 頁),足認高郁勝 向檢察官檢舉被告時,已與被告因故存有相當嫌隙。又被告 曾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彰化分局詢問時,供述高郁勝持有 槍枝情形,彰化分局據以持本院搜索票於103 年10月16日至 高郁勝住處搜索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節,業經彰 化分局105 年6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25138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被告曾檢 舉高郁勝持有槍枝使高郁勝遭受搜索,且高郁勝於偵查中製 作檢舉筆錄時除證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多所提 及被告對其施以恐嚇、傷害而流露表達強烈不滿,自不能排 除高郁勝因已知悉先前受搜索情資來源係出於被告致生怨懟 ,進而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不實證述之可能。 ㈥嗣高郁勝於審理時已然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所示譯文是 被告開車到駕訓班旁邊撞到轉彎處破胎,叫我拿工具去幫被 告補胎。當天我是騎機車帶千斤頂和轉螺絲的器具幫被告補 胎,完成後就直接回去沒有去被告車上也沒有交易毒品。我 毒品來源是吳德進,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 9 頁)。高郁勝前後證述內容產生重大歧異,而案重初供, 已屬陳舊觀念。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係以審判為中心, 由當事人兩造互為攻擊、防禦,控、辯雙方就法庭內顯示的 各項證據資料,進行辯明、辯論及表示意見,法院則居於超 然、客觀、公正、公平的立場,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 配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故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除受
證據能力限制外,皆同其地位,無所謂先供者就較為可信、 可採,後述者則較難信實,甚或毫無可取(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德進於103 年10月間 起陸續曾有多次販賣、轉讓高郁勝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可證,是證人高郁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德進,實屬有據,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並無較為可信情形已如上述,實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㈦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 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 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蓋如依僅顯示 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 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對 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佐認,不得全憑購毒者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以高
郁勝所述其於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相約在高郁勝住處附近 會面確屬非虛,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高郁勝所指證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且被告與高郁勝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不 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 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 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高郁勝單方之陳述本 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全憑高郁勝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 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係高郁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話。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因高郁 勝證述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且與被告存有嫌隙而有虛偽 陳述之動機,又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高郁勝於偵查中之104 年6 月5 日之具結證述,就被告本件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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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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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A:0000000000 (高郁勝)【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24日13時45│B:0000000000 (吳奎興)【發話】 │卷第15頁反面 │
│分許 ├─────────────────┤ │
│ │B:有空嗎 │ │
│ │A:等一下 我先去驗車 │ │
│ │B:好啦 │ │
├─────┼─────────────────┼──────────┤
│103 年12月│A:0000000000 (高郁勝)【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
│24日14時27│B:0000000000 (吳奎興)【受話】 │ 事實 │
│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你我樓下 │ 警卷第16頁 │
│ │B:沒有我在那個破胎 │ │
│ │A:你在那裡 │ │
│ │B:你小條路騎過來這裡 │ │
│ │A:嘿 │ │
│ │B:在中間這節 │ │
│ │A:好 │ │
│ │B:蛤 │ │
│ │A:小條路嗎 │ │
│ │B:嘿 │ │
│ │A:我知道 │ │
│ │B:你有補胎的嗎 │ │
│ │A:補胎的喔 │ │
│ │B:在訓練班這裡 │ │
│ │A:喔 你駕訓班那裡喔 │ │
│ │B:好 換輪胎而已 我還要開回去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