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維仁(本院審理中)、林家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林維仁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4顆(直徑9 ±0.5 ㎜),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槍彈後, 再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槍彈連同玩具空氣手 槍1 支持往彰化縣○○鄉○○村○○路0 ○0 號林家興住處 ,林家興即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允諾林維仁將該槍彈 放置在林家興房間內之化妝椅中。嗣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 2 時20分許,警因偵辦林維仁竊盜案件至上址經林家興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4顆,並因林家興之供 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為林維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 犯罪,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林家興經檢察官起訴寄藏槍枝 及子彈之案件,與同案被告林維仁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案件係 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相牽連案件,而同案被告林維 仁住所地在雲林縣內,本院對於被告林維仁之犯罪行為自有 管轄權,是就被告林家興被起訴之犯罪行為,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8 至46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維仁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資佐證(105 偵 668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7頁至第8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驗 餘子彈9 顆可資佐證,該扣案槍彈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 20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5 偵668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為同案被告林維仁寄藏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揭槍、 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甚明。復按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有期徒刑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經警至居所 查緝同案被林維仁時,同意警方入內搜索,並被搜得本案扣 案槍、彈,被告隨即向警供稱槍、彈均為林維仁所寄放,林 維仁則當場否認持有槍、彈,衡酌上情,應堪認定本案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4顆,係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林 維仁,是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供稱未經許可而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因同案被告林維仁提議藏放 於其居所,而其亦認為與其使被告林維仁持槍四處作亂之虞 ,不如為林維仁寄藏,考量被告係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其 將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於居所房間內,未用於不法情事, 實難與擁槍自重、進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威脅之情狀相比 擬,應認犯行情節甚屬輕微。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 水電工,至29歲時發現罕見疾病伯格氏症,時常需忍受神經 劇烈疼痛,並因組織血管壞死而不斷截除末端肢體,健康條 件極差,又因罹病無法工作,社會經濟條件亦非良好,其離 婚育有2 名就學中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平日則由舅舅接濟 等一切情狀,認無必要對其重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及辯 護人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考量其情可憫而酌 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既經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情 輕法重之狀況,難認有何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考量其健康狀況,客觀上已無另行犯罪之條 件,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 年。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直徑9 ±0.5 ㎜, 扣案14顆,已試射5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5 顆,因 已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