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世豐與其兄蔡敏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敏 男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前某日,先行探勘地形後,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2 支、鈎頭碳纖維伸縮桿1 支、電桿插銷13支,分由蔡敏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蔡世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A 男, 相約於彰化縣伸港鄉西濱路某處出發,一同前往雲林縣臺西 鄉蚊港村「蚊港42東1 」至「蚊港42東6 」電桿處,由蔡世 豐負責把風接應,蔡敏男則持鈎頭碳纖維伸縮桿勾下電纜線 並以油壓剪剪斷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 捆(總長度約263 公尺 ,含外皮重73公斤,裸硬銅線重52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 。3 人得手後又分別駕駛甲、乙車一同離去,欲前往址設臺 中市龍井區沙田路之「勝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凌 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產業道路,發現 甲、乙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乙車因此加速逃逸,經 警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道路「西 濱大橋」北端圍捕,蔡敏男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世豐及A 男則趁隙逃逸無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 ),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㈠證人即共犯蔡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3042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2 頁至第10 4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聲羈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53 41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易卷第80頁至第8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世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偵3042卷第11頁 )及參與追捕共犯蔡敏男及被告之員警薛進發審理中證述情 節(本院易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42卷第13 頁至第15頁)、甲車車輛詳細報表(偵3042卷第23頁)、乙 車車輛詳細報表(偵3042卷第23頁反面)、臺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偵3042卷第33頁 )、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薛進發職務報告(偵30 42卷第89頁)、雲林縣臺西鄉蚊港42東1-東6 電桿之電纜線 失竊現場照片2 張(偵3042卷第42頁)、查獲失竊電纜線及 作案工具照片8 張(偵3042卷第44頁)、勝鑫資源回收場照 片2 張(偵3042卷第10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888 號判決(偵534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042號卷第21頁反面)、碳纖維伸縮桿照片2 張(本院易卷第91頁)、破壞剪照片2 張(本院易卷第114 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18日彰檢 文壬字第50846 號、第50848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本院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參以蔡敏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哥哥,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 但是平時感情不太好,這是因為彼此金錢借貸的問題致關係 弄得不好。但我不會講特別對他有利或不利的話,我會據實 陳述」(本院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我不會因為跟被告 感情不好就誣陷他」(本院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在卷 。共犯蔡敏男雖坦承與被告平時感情不睦,惟畢竟乃至親骨 肉,如無極度仇怨,殊難想像有何故意誣指虛構事實,使同 胞手足身繫囹圄之動機與必要,況共犯蔡敏男已因本次竊盜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 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偵5341號卷第37頁至第40
頁),當無再於103 年11月10日於本院擔任證人時,捏詞誣 指被告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而蔡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證稱本件竊盜犯行確係伊與被告共犯而未曾有何 反覆或矛盾,且被告亦自承當天確有共犯蔡敏男央請配合偷 剪電線之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證被告對本案竊盜 電纜線犯行實非一無所悉,且蔡敏男及被告當時確係分別駕 駛甲、乙車行駛同一路線遭員警查緝等情,均足徵證人蔡敏 男所證情節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㈡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 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敏男於102 年4 月4 日警 詢中證述:我們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的分工,都是我弟弟負 責剪斷電纜線,我負責收集電纜線(偵3042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及102 年4 月5 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弟弟剪,我拉 電纜線,他朋友把風(聲羈卷第3 頁),惟於102 年5 月22 日偵查中證述:我弟弟沒有勾電纜線,他只是在旁把風(偵 3042號卷第130 頁反面)、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被 告沒有動手,只有在車上顧,我弟弟是把風(偵5341卷第25 頁)及103 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是3 個人去,我們 都知道要去那裡做什麼,被告和他朋友從頭到尾沒有下車( 本院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就被告3 人竊取電纜線之工作 分配,證人蔡敏男曾在102 年4 月4 、5 日均證述被告有剪 斷電纜線之行為,與其之後歷次證述均證稱係其自行剪斷電 纜線、被告與A 男僅負責把風而未曾下車等節供述前後不一 致,惟蔡敏男於警詢時即已反應「我目前藥癮發作所以很難 過」(偵4032卷第8 頁),且於審理時再度證稱:當時我是 毒癮發作,我確定是我剪的(本院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蔡敏男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因毒癮發作而未能精確回 答案發竊取電纜線經過,然其與被告及A 男分乘甲、乙車前 往現場共同行竊乙節,既始終證述不移,且佐以上揭各情後 確屬可信,自難僅因證人就當時係由何人下手行竊、何人把 風等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詞全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毒品 ,當天只是去找哥哥蔡敏男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已,拿完 藥我就走了,我沒有在現場把風。我在現場會迴轉逃跑,是 因為當時我要執行觀察勒戒被通緝。當時是我哥哥跟我的車
,只有1 條路可以開,我不是要和我哥哥一起載電線去賣。 我們兄弟感情不好,我哥哥為了毒品的事,說我外面有女人 。我哥哥有跟我說,有10多個警察打他,要求他一定要說我 也有參與等語(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卷第42頁至 第43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蔡敏男於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一、二級毒品均有施用 ,我不會跟我弟弟交流毒品。我們偷電纜線是因為缺錢,缺 錢就是因為吸毒。被告當天去現場不是找我拿毒品,如果我 有毒品的話,我就賣掉就好了,我幹麻還要去剪電纜線」等 語(本院易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已明確 否認有何轉讓毒品與被告施用之情形,佐以證人蔡敏男於本 件案發前,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有其警 詢筆錄「現住地址欄」可憑(偵3042號卷第5 頁),而被告 住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以蔡敏男及被告均同住於臺中市海 線區域,住所相距不過約僅數公里,若被告確僅係欲尋找蔡 敏男索取毒品施用,則被告與蔡敏男相約見面地點大可就近 在臺中市某處為之,實無須大費周章先相約於彰化縣伸港鄉 見面,再分別駕車共同前往距離被告住所數十公里之遙,且 與2 人毫無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交付毒品。況如僅係交付毒 品,被告於取得毒品後當與證人蔡敏男分道揚鑣,惟甲、乙 車自始均保持高速且前後結伴共行,被告辯稱當日至雲林縣 臺西鄉蚊港村係為交易毒品,實難採信。
㈡又證人薛進發就本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之查緝經過,證述稱: 我是先在102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平村產業道路發現2 部形跡可疑之車輛。我當時欲上前盤 查,該2 部車輛即規避盤查並加速逃逸,追逐幾公里後即未 見該2 部車行蹤。經調閱多處行徑路線錄影監視系統,我有 看到是甲車和乙車。因為刑事局有一套贓車辨識系統及調閱 行車紀錄監視器行蹤路線,在我要逮捕他們前一天,他們已 經連續六天去雲林縣轄區,且2 兄弟車子均是前後同時經過 。我在102 年4 月4 日凌晨,透過監視器得知,被告與蔡敏 男車輛有經過彰化縣芳苑鄉南下,我就帶領13個人分成兩隊 ,分別在西濱大橋南端和北端攔截圍捕,當時先上橋的是乙 車,大約再隔2 、3 百公尺甲車緊跟著上橋,乙車逆向行駛 轉回逃逸,甲車在橋上被攔截下來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偵 3042卷第89頁、本院易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亦 自承當時確實隨同證人蔡敏男南下多次(本院易卷第105 頁 ),可見被告與蔡敏男早已因分別於深夜高速駕駛甲、乙車 前後併行而形跡可疑遭員警鎖定,益徵被告與蔡敏男共同南 下彰化、雲林之目的係在竊取沿海地區之電纜線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一度辯詞不足採信,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320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釣頭碳纖維伸縮桿1 支,經本院勘驗後 認主結構為白鐵材質,前桿可剪斷電線,柄下方可以裝上伸 縮桿,延長可勾住電線並剪斷(本院易卷第85頁),且證人 蔡敏男持以剪斷電線,足認上開碳纖維伸縮桿為金屬材質、 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 該款所稱之兇器。而本件係由共犯蔡敏男行竊,由被告及A 男在案發現場附近分擔把風、接應之行為,被告及A 男所為 係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 應計入結夥之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敏男、A 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另辯稱A 男對本件犯行毫不 知情,僅係一同前往而已,惟被告專程搭載A 男共同南下彰 化與蔡敏男會合後,復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行竊,全部時 間耗時甚久,且其等舉止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過程迥然有異 ,A 男殊無可能全然不知情,自仍應以共犯蔡敏男上開證述 被告及A 男均係本件犯行之把風者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仍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且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為圖 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且竊取電纜線 可能損及當地用電戶之利益,危害層面較廣,與一般針對特 定被害人之竊盜犯行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臺中漁市外賣碎冰,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犯罪所得電纜線73公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證人廖世光警詢筆錄可憑(偵3042卷第11頁反面),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碳纖維伸縮桿1 支、棉質手套1 包、電桿插銷13支、絕 緣繩1 條、油壓剪2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共犯蔡敏男所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可參,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18日彰檢文壬字第50846 號、 第50848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易卷第51頁至 第52頁)沒收,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雨鞋1 雙及電壓量表1 個,共犯蔡敏男均否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竊盜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