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66號
ULDM,105,易,96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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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雅候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竣雅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且 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5 年度博愛甲字第251104號教育 召集編號0596號應召員,本應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 至中午12時許間,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 號「斗煥坪營 區」苗栗縣後備旅第二營報到,並接受5 日教育召集(教育 召集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而楊 竣雅之召集令業於105 年3 月5 日送達其雲林縣○○鄉○○ 村0 鄰○○路000 號之住所地,並由其弟楊竣憲收受送達, 楊竣憲並於105 年3 月6 日將收受召集令之事告知楊竣雅。 詎楊竣雅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該召集令所載之報 到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報到,經苗栗縣後備旅第二營之士官 林孟楷於105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 分許及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15分許,3 度撥打電話催促 楊竣雅報到,楊竣雅始於逾應召期限2 日之105 年4 月21日 凌晨0 時18分許,至「斗煥坪營區」苗栗縣後備旅第二營報 到,經該營依法不予收訓。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竣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 楊竣憲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1 紙(見偵卷第2 頁)、苗栗縣後備旅第二營博愛甲字251104號教育訓練未報 到人員名冊1 紙(見偵卷第4 頁)、苗栗縣後備旅教育召集 訓練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5 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見偵卷第6 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1 份(見偵卷第11頁)、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9 月 22日後苗栗動字第1050002865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後備旅步 二營博愛動員251104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催促報到情形1 份 (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㈡、按「犯第4 條第5 款、第5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2 日內,自 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逾應召期限2 日始至苗栗縣後備 旅第二營報到,惟其仍於最後應召期限屆滿前報到,符合該 條「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2 日內,自動報到」之要件 ,有前揭苗栗縣後備旅教育召集訓練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 書附卷可參,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9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逾應召期限 2 日,有害於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然其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上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目前從 事種西瓜之工作,1 季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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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