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健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30日或7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為警於105 年7 月5 日,因蔡健城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而採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蔡健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相符,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嗣經發佈通緝, 但於緝獲後坦承犯行,供稱係因工作受傷無法前來開庭,態 度尚可,其自承自年少時就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週圍朋 友都有施用毒品,後來更進而施用海洛因,毒癮深重。被告 自稱先前因綁鐵工作自高處摔落,脊椎受傷,暫無法工作, 亦無存款或財產,生活僅能靠向鄰居借錢維持。末考量被告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一般,獨居,目前經濟、健康狀況均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