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婞榆(原名:邱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7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2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婞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婞榆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 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 式,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4 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孫富成,諉稱係孫富成之同事,因需款孔急而向孫 富成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孫富成因誤信其言 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5 萬元存入 邱婞榆之郵局帳戶。
(二)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美秀,諉稱係其友人賀兆 琪,因亟需款項救急而向林美秀借款11萬元云云,林美秀 因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先於當日12時15分,在臺中市霧 峰區四德路與中投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 萬元轉帳入邱婞榆之郵局帳戶 ,再於當日12時21分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806 號霧峰郵 局臨櫃匯款8 萬元至陳家豪(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經林美 秀與賀兆琪聯繫後,方發現受騙。
(三)於104 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鳳英,諉稱係其友人周 秀榮,因亟需款項救急而向張鳳英借款2 萬元云云,張鳳 英因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5 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款至 邱婞榆之郵局帳戶。經於當日20時許與周秀榮聯繫後,方 查知遭詐欺。
二、案經林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易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9頁至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名下有上開郵局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 卡已非在其持有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很少用郵局提款卡,所
以沒有把這張提款卡跟其他銀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擔心 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其 他提款卡上都沒有寫,12月18日到臺中玩的時候遺失的,郵 局提款卡跟其他會員卡放在一起,都沒有掛失,是要用郵局 提款卡提款時無法提領,詢問郵局後才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並沒有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名下有郵局帳戶,且該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使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述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 詐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述之金額,並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秀在警詢中之證 述(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孫富成在警詢 中之證述(警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鳳英在 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佐,並有告訴人 林美秀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份(警卷第 41頁)、被害人孫富成之鳳山中崙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 份(警卷第27頁)、被害人張鳳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1 份(警卷第57頁)、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證人即被害人孫富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鳳英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 )、證人即被害人孫富成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 張(警卷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秀之手機通聯暨LINE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畫面共12張(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即被 害人張鳳英手機通聯暨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共4 張 (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其經營直銷事業領取獎金所用 ,然歷經多次庭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則被告 是否確實以此帳戶作為經營直銷事業匯入獎金所用,已非 無疑。再者,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函 調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4 年9 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
均未有任何存提記錄(六簡字卷第9 頁),12月之明細在 104 年12月19日前,亦未有存提記錄(偵卷第18至第21頁 ),是由此觀之,縱被告確實以此作為直銷匯入獎金之用 ,亦已久未有款項匯入,則此帳戶既非經常性有款項匯入 ,即無從依此排除被告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三)被告在本院訊問筆錄中原稱104 年12月19日至21日共4 次 提領100 元係其因現金不足而提領,然經質疑其每次提領 100 元之行為有違常情時,被告隨即改口稱非其所提領云 云。此由被告郵局帳戶之12月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2 月19日至21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各100 元共4 次,而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係在臺中市區遺失等語,然經調閱上開12 月交易明細,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發現12月 20日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臺南市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若係遺失遭他人拾取盜領,該人為何於19日提領2 次100 元,20日提領1 次100 元、21日提領1 次100 元,更自臺 中市攜帶該提款卡至臺南市盜領?一般為避免拾得提款卡 帳戶被凍結,均會在最短時間內一次提領完畢,而非如明 細表所示分日分次提領,是被告稱其在臺中市區遺失提款 卡等語,已非無疑。
(四)被告在審理中稱其至黃昏市場購物,因現金不足而欲提領 郵局帳戶內款項花用,方查知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語,然被告先前辯稱因為少用郵局提款卡,所以將之跟會 員卡放置一處,並在其上書寫密碼等語,由其交易明細觀 之亦逾3 月無任何交易記錄無誤,則被告何以在超過3 月 未使用郵局提款卡,亦不記得密碼,甚至因遺忘而將此不 常用之郵局提款卡單獨與其他會員卡放置一處,竟會在某 日現金短缺時,憶起郵局提款卡並欲提領款項,復因未在 包包內尋獲郵局提款卡,而隨即撥打電話掛失等情,與一 般人久未使用之提款卡多半不會隨身攜帶,縱使一時之間 找尋無著,亦不會隨即掛失,當返家再次尋找,至確認遺 失方會向郵局掛失,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所為有異。再 者,被告稱其他銀行提款卡並未在其上書寫密碼,僅郵局 提款卡之密碼有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處等語,然 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 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而記憶密碼方式 有多種,可以記錄在行動電話內或以記事本記載,然絕無 將之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之理,否則遺失提款卡時必定一同 遺失密碼,顯然使密碼之設置失去作用,而將致使帳戶內 款項遭盜領一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當知悉此理 ,何以又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
相悖。且被告僅郵局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其餘金融機 構提款卡卻未與密碼一併放置等情,亦據被告到庭自承明 確,果若被告真有前開習性,又豈會單單將郵局提款卡與 密碼放置一處?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異。
(五)查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 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 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 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保其等 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 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由被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4 年12月19日提領2 次100 元,20日提領1 次100 元、21日提領1 次100 元,然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擔負遭查獲之高風險,為何竟敢一而 再再而三提領款項?倘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要 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多次,更無可能 在被告隨時可能掛失之情形下,告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上開帳戶,無須擔心帳 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從而 ,被告應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其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無訛。(六)被告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21日被利用作為詐騙之帳戶使 用前,自同年月19日起有4 次提領百元之記錄,然若係被 告自行提領,當無須分次提領百元,而可一次提領完畢, 更不會至臺南鹽行郵局提領,是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測試提款卡之提領功能而為之,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被告該行為,讓郵局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詐騙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為避免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有上開 認知,卻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林 美秀、被害人孫富成、張鳳英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復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即被害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所受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為10萬元,及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為3 萬元至4 萬元,與哥哥、媽媽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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