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07號
ULDM,105,易,80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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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在奇摩拍賣電腦網站上以販售拍賣模型槍「巴西金牛座」 為幌欲從事詐騙,恰張健盛電話聯繫丁文乙詢價,丁文乙張健盛佯稱:模型槍「巴西金牛座」1 組售價為新臺幣( 下 同) 7 萬元云云,致張健盛陷於錯誤,嗣於同年6 月18日晚 間,丁文乙以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 聯繫張健盛持 有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 ,雙方約定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7-11統一商店內面交,嗣張健盛駕車抵 達上開統一商店後,丁文乙又電話聯繫向張健盛佯稱:先將 7 萬元放在上開統一商店櫃台桌子上,其需先返家拿取模型 槍「巴西金牛座」1 組云云,張健盛遂將7 萬元用塑膠袋包 覆後,委託不知情之上開統一商店店員,暫放在櫃台桌子上 。嗣丁文乙再以上開電話聯繫向張健盛佯稱:改至臺78線東 西向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 下稱東勢交流道) 拿取模型槍「 巴西金牛座」1 組云云,張健盛不疑有他,遂駕車前往東勢 交流道,惟等待多時仍不見丁文乙蹤跡,嗣再返回上開統一 商店時,上開內含7 萬元之塑膠袋已於同年6 月19日凌晨0 時3 分許,遭丁文乙取走,張健盛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文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6 頁),而詐騙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盛證述甚 詳,核與證人許雅涵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 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丁文乙至便利商店取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丁文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張健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臺位置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張健盛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丁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臺位置各1 份、張健盛提領7 萬元之許雅涵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張健盛105 年7 月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1 份、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調閱查詢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調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丁文乙至便利商店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1 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
被告雖在審理最初不能面對自身所犯錯誤,而隨意編造理由 卸責,但隨著程序的進行,被告能理解唯有坦然面對錯誤, 才能在這個過程中成長,尤其被告自承目前育有幼子(方出 生不久),也不時表達出對家庭的關心,本院認為被告歷經 這次偵審過程,也會明瞭刑罰的嚴峻並讓自己收斂心性,又 被告亦透過家人代為處理,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匯回告訴人 ,此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9 頁、第363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而 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販賣燒烤工作、和家人一起,本次賠償 事宜也全賴被告家人積極奔走,可見其家庭功能尚屬健全, 以及慮及被告刻正執行之刑度不短,刑罰意義除了處罰,也 在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 行為惡性。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2、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就詐欺所騙取之金額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實際上等 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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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