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6號
ULDM,105,易,626,201703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
40、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偉於民國103 年底,前往康正義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六腳 鄉六斗尾之某廢車資源回收廠,拜訪友人即該回收廠員工黃 輝增,欲向黃輝增購買廢棄之汽車零件,詎劉宏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輝增未注意之際,竊取陳玲琪所有遭 廢棄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其 後,劉宏偉將前開2 面車牌交付給陳冠男(另案涉竊取電纜 線犯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使用,陳冠男乃將之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嗣員警另案偵辦陳冠男涉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於104 年1 月27日16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聲 搜字第73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該2 面車牌,因而查獲上情。二、劉宏偉知悉王宏儒陳冠男(王、陳2 人共犯加重竊盜罪部 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派出所 對面早餐店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放 置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為王宏儒陳冠男共同竊得之贓 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各別犯意,與王宏儒陳冠男約定於 附表所列時間,由劉宏偉駕駛陳冠男所停放在上揭地點、載 有王宏儒陳冠男共同竊得電纜線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3 由羅永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鹿場路資源 回收場),居間介紹羅永富購買該等電纜線,各次變賣金額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羅永富再連同其所有之銅 塊、銅管等物品,於當日販售給吳文舜任職之朱安資源回收 廠。而附表編號1至5部分,劉宏偉按次得款2,000 元,所 餘款項則由劉宏偉於變賣當日稍晚或次日,交由王宏儒、陳 冠男朋分。嗣因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查獲王宏儒陳冠男 之竊盜犯行,故附表編號6部分劉宏偉所得款項(即11,000



元)未及交付王宏儒陳冠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劉宏偉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 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6548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本院卷第72、195 頁 ),核與證人康正義黃輝增陳冠男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6548號卷第24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 警9391號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載運王宏儒陳冠男電纜線前往羅永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居間介紹買賣 ,將該等電纜線變賣給羅永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 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電纜線係贓物,伊以為是合 法之物云云。
㈡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羅永富王宏儒陳冠男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18925 號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6頁、第 30至36頁),並有鹿場路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朱安資源回



收場照片1 張、朱安資源回收廠登記資料1 份(見警18925 號卷第8 、17頁、第71至75頁)存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關於此部分被告各次居間介紹羅永富購買電纜線之數量,起 訴書附表僅依朱安資源回收廠之登記資料,記載羅永富轉賣 給朱安資源回收場之「銅線(起訴書謂俗稱『燒粗』)」數 量,然證人吳文舜證稱:品名「燒粗」是指銅管、銅塊類, 然可能是羅永富交付的銅線品質不好,伊才會記載「燒粗」 而非「一號銅」等語(見偵5840號卷第42頁),而其於警詢 中則證述:羅永富交付的貨品不只線類,也有銅塊、銅管等 語(見警18925 號卷第41頁),足認羅永富除本案電纜線外 ,復連同其所有之銅塊、銅管一起販賣給朱安資源回收場, 故尚難以朱安資源回收廠之登記資料判斷被告各次居間介紹 羅永富購買電纜線之數量。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每次賣給羅 永富之電纜線數量為80至90公斤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4 、11頁),核與羅永富證稱伊每次向被告購得之電纜線數量 為70至80多公斤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11頁)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拿到該等電纜線時嚇了一跳,因為 伊大概知道是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但伊每次問王宏 儒該等電纜線是否非法,王宏儒都保證是合法的,伊才會幫 他變賣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3 頁),於偵查中則坦承: 伊有懷疑該等電纜線是贓物,伊承認收受贓物等語(見偵65 48號卷第23頁反面),於審理時卻改稱:伊不知道該等電纜 線是贓物,直到最後一次變賣時才懷疑是贓物云云(見本院 卷第70頁),其供詞前後不一,辯解已有可疑。 ㈤證人陳冠男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達10年以上,有一起施 用過毒品,於90幾年時亦有一起偷過電纜線,以伊與被告相 識之程度,就算不講明,被告也知道本案電纜線係贓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王宏儒亦證稱:伊與被告認識 20多年,伊被警察查獲竊盜時,起初不敢供出被告,因為怕 害到被告,而今日作證時亦擔心害到被告,所以不敢證稱被 告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足 見依證人陳冠男王宏儒之認知,被告應知悉本案電纜線係 贓物。
㈥被告自承其代陳冠男王宏儒變賣本案電纜線,曾1 、2 次 收受過2,000 元之代價等節(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單 純、合法之轉賣行為,何以陳冠男王宏儒不自己為之,必 須透過被告為之?又何以僅單純轉賣,一次即須付給被告2, 000 元之代價?上情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亦稱:伊覺得可 以分錢很奇怪,(問:覺得奇怪你還是幫他去賣?)(沉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亦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 案電纜線是贓物云云並非合理。
㈦被告於準備程序先辯稱:當時王宏儒向伊稱在拆工廠始取得 本案電纜線,王宏儒有稱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審理中又改稱:王宏儒沒有告訴伊本案電纜線之來源 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實情究竟如何,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自承有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且表示各種電纜線都有竊 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其對於本案電纜線是否為 竊取來之贓物,應有較高之識別能力,而本案被告於104 年 1 月8 日至同月27日之短時間內,密集、分6 次代為變賣大 量(各達80至90公斤)之電纜線,實難諉稱不知係贓物;再 者,據證人羅永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稱這些電纜線是向工 廠買的云云(見警18925 號卷第12頁),如被告確實不知本 案電纜線係贓物,何以居間介紹羅永富購買時不據實以告該 等電纜線係友人拆工廠委託販賣?況證人王宏儒陳冠男均 一致證稱因為沒計算,所以不知道交給被告變賣之電纜線數 量為多少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20、32頁),若本案確屬 合法之委託買賣,何以陳冠男王宏儒竟未與被告清點、確 認委託變賣之數量,而全然信任被告,由被告逕自與羅永富 交易?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㈧被告犯罪事實竊取2 面車牌交付給陳冠男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其竊取動機被告僅稱因為車子常被拍照,想說有機會 可以裝看看竊取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並 未說明何以後來會交付給陳冠男,而證人陳冠男對此則證稱 :本來要將這2 面車牌替換DI-6992 號自用小客車(即王宏 儒、陳冠男竊取犯罪事實電纜線所使用之車輛),供竊取 電纜線使用,被告也知道此情等語(見警9391號第2 頁), 而該2 面車牌亦確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更可見被告對 於王宏儒陳冠男竊取電纜線等情,實有相當之認識。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本案電纜線係贓物云云並非可採 ,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贓物罪修正 ,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 用語詞「媒介」代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



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如成立媒介贓物罪,並無論以收受 贓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均涉犯收受 贓物罪等語,然被告既有居間介紹羅永富買賣贓物之行為, 自應論以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諭知被告尚涉犯媒介贓物罪(見本院 卷第229 頁),又收受贓物罪與媒介贓物罪法條同一,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共6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與媒介贓物罪(6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至261 頁) ,而本案被告於上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未來該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尚不能以該假釋期滿時作為判斷成立累犯之時點,惟按 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查被告先執行甲案,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再接 續執行乙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助六 字第115 號、99年執更六字第116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7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案 紀錄,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予以適當考量,又參以 被告犯罪事實竊取之財物、犯罪事實媒介之贓物價值高 低及動機,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矢口 否認等情節(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 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 育有子女、以採收甘蔗為業,採收期3 個多月約收入14萬元 、與母親、妹妹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30 至2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 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 例原則,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竊得 之車牌2 面已為警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查被告每次變賣之價額,被告於警詢陳稱約11 ,000元至13,000元間(見警18925 號卷第4 頁),與證人羅 永富證稱每次約70至80公斤、1 公斤約140 至150 元等語出 入不大(見警18925 號卷第11頁),因乏其他證據認定,應 採對被告有利認定即11,000元。
⒉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王宏儒會拿1, 500 元至2,000 元給伊,但有時候沒有拿云云(見警18925 號卷第3 頁),於審理時卻改稱:伊最多分得1 次是2,000 元,有1 、2 次是500 元,有時候只有吃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 至229 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每次媒 介贓物之數量、方式均相同,何以收受之報酬會有所差異? 應認證人王宏儒於警詢證稱:被告每次媒介贓物,伊都會給 他2,000 元傭金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25頁)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王宏儒陳冠男均一致陳稱該次尚未 分得變賣價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18925 號卷第23頁、第 34至35頁),查陳冠男於104 年1 月27日為警執行搜索(見 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又王宏儒陳冠男均於104 年1 月28 日遭羈押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134 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 屬可採,而證人羅永富亦結證稱:各次變賣價金均於當日交 付給被告等語(見偵5840號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該次 收受11,000元之價金後,尚未分給王宏儒陳冠男。 ⒋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㈠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㈡產自犯罪之利 得。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 獲得的財產價值,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等,相對於此,前 者則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財產利益,如 職業殺手之報酬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 身(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 旦法學雜誌第251 期,第14頁),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應可認被告各次分得之2,000 元屬為了媒介贓物罪獲取之報



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按被告因牙保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所 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媒介贓 物所得之價款既未交付王宏儒陳冠男而為其所保有,應認 屬產自媒介贓物罪之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執行時如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 間 │ 媒介贓物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8 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10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12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14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26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 │104 年1 │電纜線(銅線)約80│劉宏偉犯媒介贓物│
│ │月27日上│至90公斤。 │罪,累犯,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