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山係擔任林義發牙科診所之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李張綉味於民國102 年11月22 日因牙齦腫痛至被告所任職之林義發牙科診所就診,由被告 為告訴人看診,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之牙齒尚有牙周及牙髓 、牙齦組織問題未改善,按醫療常規,倘若拆除告訴人之舊 牙冠牙橋後,病人該部分之牙齒、牙周及牙髓、牙齦組織有 相關疾病時,應先製作臨時假牙維持病人之咀嚼功能及齒列 完整性,並應優先治療相關疾病,及診斷出引起牙痛之牙齒 並加以處置後,始可印模,並製造新牙冠牙橋,以避免引發 蜂窩性組織炎,惟被告於該日見告訴人牙齦腫痛,依當時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拆除舊牙冠牙橋後,先治 療告訴人之牙齒、牙周及牙髓、牙齦組織問題,而貿然於該 日即卸除5 顆義齒,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印製齒模,且於 同年12月2 日即換裝新義齒共5 顆,導致告訴人之牙齒腫痛 情形更加劇烈,告訴人因上述腫痛未改善,致其受有急性蜂 窩性組織炎、侵犯多個筋膜腔、齒源性感染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6 年2 月2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