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9號
ULDM,105,原訴,9,20170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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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霆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方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89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元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誌霆方翊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由丁誌霆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翊樺一同至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丁誌霆即將其所自備之未扣案鑰匙交付予方



翊樺,由方翊樺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二、丁誌霆方翊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2 月 23日凌晨0 時5 分後之某時,一同前往李元飛位於臺西鄉之 居所處尋找李元飛,而由丁誌霆提議前往永豐海釣場內強盜 ,詎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 定於105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前100 公尺處集合。嗣於105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 ,其等4 人依約前往集合地點碰面會合,並均戴頭套蒙面及 塑膠手套等物品,丁誌霆並頭戴未扣案之安全帽且攜帶手電 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長約數10公分之不明堅硬器械,再由丁誌霆騎乘 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元飛方翊樺進入永豐海釣場內,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先 在集合地點附近把風,而丁誌霆等3 人進入永豐海釣場後, 即由丁誌霆持上開不明堅硬器械與方翊樺李元飛共同毆打 熟睡中之海釣場員工鄭茗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現 場拾得之黑色塑膠束帶綑綁鄭茗中之雙手,此時,睡於隔壁 房間之海釣場負責人吳致緯聽聞聲響自房間內走出查看,丁 誌霆等3 人見狀,丁誌霆即利用身體之優勢突然衝向吳致緯 將其壓制在地,復持上開不明堅硬器械敲打吳致緯之頭部, 此時,李元飛方翊樺亦共同毆打吳致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對其拳打腳踢後,再將吳致緯綑綁控制,並將其與鄭 茗中拘禁在同一房間內致其等均不能抗拒後,再由丁誌霆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集合地點,將該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亦載至現場,隨後該名男子亦進入永豐海釣場內,4 人開 始搜刮鄭茗中吳致緯2 人之財物,共強盜取得包包2 個( 內含新臺幣【下同】31,000元、存款簿2 本、吳致緯之印章 1 個,鄭茗中行動電話1 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提款卡)等物,現金部分由4 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誌 霆、李元飛方翊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貳第44頁、卷叁第322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於警詢、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89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 182 頁;本院卷壹第201 頁、第225 頁;本院卷叁第321 頁 ),核與被告丁誌霆方翊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之 內容及證人鄭茗中吳致緯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2389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叁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75 頁、第210 頁至第232 頁 ),並有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偵 238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4頁)、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28 頁)、永豐海釣場現 場圖1 紙(見警卷第10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紙(見偵2389號卷第8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 誌霆、李元飛方翊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 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 已不能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 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誌霆李元飛



方翊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從其等特意選定在凌 晨之作案時間、地點、對象及手法觀之,主觀上顯係謀恃人 數、體力與兇器之絕對優勢強盜財物。而被害人鄭茗中、吳 致緯值此深夜時分,面對突如其來之3 名歹徒,驚懼害怕不 難想見,抵禦能力明顯不足抗衡,此觀鄭茗中吳致緯遭綑 綁拘禁等情即明,是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等人所施 強暴,客觀上達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 入,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屬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平時 有人居住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 屬之。查「永豐海釣場」,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要屬建築物無訛,且設有房間 平時即有人居住,此經證人吳致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叁第 136 頁),倘侵入上開房間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 本件作案用之不明堅硬器械雖未扣案,然既經證人吳致緯證 稱其材質很硬,遭該物敲頭後致其頭部流血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叁第146 頁至第147 頁),顯係材質堅硬之製品,足對 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殆無疑義,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核被告丁誌霆方翊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就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 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 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 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 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係被告等人於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之過程中,將被害人 鄭茗中吳致緯拘禁在同一房間內,使被害人鄭茗中、吳致 緯不能抗拒,自應認妨害自由部分,包括在被告等人之強盜 行為之內,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致使不 能抗拒之強暴行為,同時強盜鄭茗中吳致緯二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丁誌霆方翊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誌霆方翊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 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 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誌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誌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元飛前因竊盜、傷 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李元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被告丁誌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誌霆就上開竊盜、加 重強盜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方翊樺之辯護 人雖認被告方翊樺就竊盜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乙節。惟按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於其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行 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並不以偵查機關確切知悉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事 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固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振盛證稱於 105 年4 月16日製作被告丁誌霆之筆錄前,並不知悉被告丁 誌霆、方翊樺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叁第332 頁),惟觀之丁誌霆105 年4 月16日之警詢筆 錄,於員警詢問:「你是否知道J77-623 號為失竊之機車? 」丁誌霆答以:「我不知道。」再詢問:「警方提供J77 -623號重機車失竊時之監視畫面之影像,該車之人是否為阿 樺?」答以:「是他無誤。」顯見被告丁誌霆於此次警詢時



,並未自行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僅係向 員警表明被告方翊樺為竊車之人,是被告丁誌霆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方翊樺雖於 105 年4 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被告丁誌霆既已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時,即向員警表明 被告方翊樺竊車之犯行,是員警就被告方翊樺事實欄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準此,被告 方翊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再 者,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在被告丁誌霆於105 年4 月 16日下午6 時5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製作 筆錄前,業經證人吳致緯於同年月15日警詢時即指認被告丁 誌霆涉案,此有吳致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389號卷 第77頁),復經證人吳振盛證稱:由調到的監視器畫面,查 到被告丁誌霆使用之LIVINA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犯 嫌中一人之體型與被告丁誌霆很像,所以在被告丁誌霆供稱 其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前,即已鎖定被告丁誌霆犯案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叁第325 頁至第331 頁),可認警方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丁誌霆涉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 案件。是被告丁誌霆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年輕力盛,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被告丁誌霆提議犯案後,即 共同竊取或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情 形,及其等所為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甚鉅,本 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 丁誌霆與被害人吳致緯間成立調解,且已給付5 萬元予被害 人吳致緯,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貳第94-1 頁),兼衡被告丁誌霆自陳與爺爺、奶奶同住,幫忙照顧家 裡的事情及漁塭的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元飛 自陳從事機車行修理工,月收入約1 萬元,家中尚有爸爸、 姐姐及剛出世的女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方翊樺自 陳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媽媽及2 個弟 弟,媽媽目前在洗腎無法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被告等3 人及檢察官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誌霆方翊樺所犯竊盜犯行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採證袋3 包(內含安全帽、手套、頭套等物),其中 安全帽係被告方翊樺所有並未供本案強盜犯罪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方翊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叁第221 頁至第222 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頭套及未扣案之手電 筒、不明之堅硬器械(以上均係供犯強盜罪使用)、鑰匙( 供犯竊盜罪使用),雖均為被告丁誌霆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 罪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或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但手套、頭套、手電筒、鑰匙亦屬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與強盜行為並無直接關聯,而不明堅硬之器械,既未扣案 且不知為何物,日後執行顯有困難,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強 盜被害人鄭茗中所得1 千元部分,業據被告丁誌霆供稱係4 人均分等語明確,故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各分得25 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茗中,復核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 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虞,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強盜被害人吳致緯3 萬元所得部分,業由被告丁誌霆 與被害人吳致緯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予 被害人吳致緯而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貳第94-1頁),從而被告丁誌霆李元飛方翊樺已等同 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就犯罪所得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強盜取得之存款簿2 本、吳致緯之印章1 個,鄭茗中行動電 話1 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均為特 定物,並未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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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