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富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黃世昌與郭明富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黃 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 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太 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 (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 設備,及邀集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已更名為王宥峻, 下稱王能偕)、吳昇鴻、鍾禮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 而由吳昇鴻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市○○○路 000 巷0 號10樓之6 ,即A 點),再由鍾禮鴻架設電信詐欺 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是否已扣案)、網 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鍾 禮鴻另教導王培州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 問題。嗣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原名 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 佳宏、謝隆山、吳軍、莊家富等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 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 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 於上址「81機房」內。莊家富即與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 、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陳 建夆、賴佑甄、王文賢、謝隆山、吳軍(以上之人均另由本 院審理完畢)、鍾禮鴻(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莊家富 參與之犯行僅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 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機房第1 期」期間,陳哲彥(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 三人以上之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 生活用品。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郭明富事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 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 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迨於後半期,因簡明邦抱怨郭明富所 交付之「條子」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簡明邦 亦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 稱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每日在「81機房」內, 將上開二種「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 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 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 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 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 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 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 ,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 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 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 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 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 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 ,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 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 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 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 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 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每日結束後,由王培州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 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得8 %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每期可領取10萬元 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
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 ,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共得款2,697,800 元人民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共犯即被告黃世昌 、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陳 建夆、王文賢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 訴字第2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另就被告莊家富前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家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1 期」之成立起迄時間、機房陸續參與 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 、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本院卷㈣第13 頁、第41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富、 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蘇昱丞、林彥 辰、鍾禮鴻、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 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1194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
38號卷第19頁)。
⒉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 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1194號卷【下稱警11 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⒊吳昇鴻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見偵81卷㈧第169 頁)。
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據點:嘉義縣 ○○市○○○路○段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48 頁)。 ⒌「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⒍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81機房1 期」業績表2 紙【車 行代號:蠻牛,分別自103 年7 月30日起103 年8 月22日止 ,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見警1194 卷㈠第304 、307 頁;警1194卷㈥第316 、321 頁):據證 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業績表上「蠻牛」代表水公司(車行 ),由這家公司代我們領錢,日期後面的業績欄代表該日有 進帳,但看不出是騙到哪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 、289 頁)。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1 月8 日在警詢中證稱: 「蠻牛」係車行(取款車手)的代號,「業績」是81機房詐 騙當日所得(人民幣),「拖(草)是扣除取款車行8%利潤 ,「水」係當日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利率,「台」是換算成 台幣的金額,「車行結」代表81機房詐騙所得之總額等語( 見偵81卷㈥第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核對該等業績 表,本院整理出「81機房第1 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 有進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但無法確認該日係由何大陸地 區民眾所匯入,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 。
⒎「81機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見警1194卷㈥第310 至 311 頁)。由上開出席表可以得出以下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 加入「81機房第1 期」時間(據簡明邦、郭明富、王培州、 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惟吳昇 鴻、張剛寧之休假日如附表一所示):
①被告莊家富辯稱:我並未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約從 103 年8 月3 日起至13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8頁)。本 院觀諸證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綽號「油頭」之莊家富是在 機房成立後約1 個禮拜後才進來,大約在機房裡待差不多1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 、316 頁),另證人即介紹 莊家富至「81機房第1 期」之郭明富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 印象莊家富是什麼時候進去機房的,只記得他擔任一線,應 該只有待1 個禮拜或10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17、19頁
)。復參酌卷附業績表所載(見警3662卷45頁),其中「油 頭」僅有的1 筆業績出現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在此之前 及之後均無業績紀錄。由此可見,莊家富上開所辯尚非完全 無據,自應為有利被告莊家富之認定,足認其參與「81機房 第1 期」之時間為103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附表 二編號3 至6 )。
②黃俊議(小寶):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9 月4 日休假(附表二編號7 至20)。 ③蘇昱丞(阿丞):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8 月19日、9 月9 日休假(附表二編號5 至14、16至 20)。
④王松博(原名王漢璋,阿章):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0、16、17、18日休假(附表二編 號14至18)。
⑤王暉勝(豆花):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王暉 勝及王松博均一致稱二人同時加入)(附表二編號14至20) 。
⑥蔡佳倛(佳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9 月14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5至17、19至20)。 ⑦陳建夆(外省):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7 月20日、8 月30、31日、9 月9 、10日休假(附表二編 號1 至10、12至14、16至20)。
⑧賴佑甄(草莓):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8 月6 、7 日、103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休假。雖賴 佑甄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警 2897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卻改稱迨於103 年9 月 7 日始加入(見本院卷㈥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不可採 信;再觀諸前揭出席表所示,其中綽號「草莓」之人,自10 3 年7 月19日起即經載明「到」,而賴佑甄自承綽號為「草 莓」,且衡以出席表係客觀事實記載,相較之下,不會如同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出席表事涉電信詐欺機房 薪資之發給,謄載之人理當小心謹慎,出錯之可能性極低, 故賴佑甄之參與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附表二編號 1 至4 、6 至11、13至20)。
⑨陳佳宏(家宏):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18日(附表 七編號14至20)。
⑩王文賢(阿賢):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30日至9 月20日;其中103 年7 月22日、8 月1 日、 9 月9 、11、19日休假(附表二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 20)。
⑪吳典錡(阿錡):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附表 二編號14、16至20)。
⑫謝隆山、吳軍辯稱其等並未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係 從103 年7 月底或8 月初加入,於同年8 月底或9 月初離開 ,約加入1 個月等語。本院觀諸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1 月28 日警詢中證稱:機房運作後,人手不足,所以又才又找「山 哥」、「亞姊」來支援二、三線等語(見偵81卷㈥第172 至 177 頁)。復參酌卷附業績表所載(見警3662卷45頁),其 中「山哥」最早1 筆出現業績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最 後1 筆為同年月15日,在此之前及之後均無業績紀錄。由此 可見,謝隆山、吳軍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自應為有利被 告謝隆山、吳軍之認定,足認其二人參與「81機房第1 期」 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附表二編 號3 至11)。
⒏「81機房第1 期」系統話費(電話帳明細)表(見警1194卷 ㈥第322、323頁)。
⒐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⒑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⒒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⒓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4 至165 頁)。
⒔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 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 16至32頁)
⒕王培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偵81 卷㈤第33至37頁)。
⒖黃世昌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⒗行動電話0000-000000 (黃世昌)、0000-000000 (陳哲彥 )、0000-000000 (郭明富)、0000-000000 (高政隆)申 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⒘行動電話0000-000000 (簡明邦)、0000-000000 (王能偕 )、0000-000000 (黃冠維)、0000-000000 (陳建宏)、 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 -000000 (蔡佳倛)、0000-000000 (吳昇鴻)、0000-000
000(黃俊議)、0000-000000 (林彥辰)、0000-000000( 王培州)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頁 )。
⒙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 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⒚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 1 紙(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
⒛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本院證物卷全卷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 第179 至212 頁;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 3 至235 頁;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卷㈦第144 至147 頁)。
陳哲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 91至93頁反面)。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 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警11 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偵81號 卷㈨第17至第21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王培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 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
吳昇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林彥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 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二、綜上所述,被告莊家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家富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家富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 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 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經查,據郭明富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 ,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 房」始採買電腦(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電腦手王培州於 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是 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 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 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 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 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7 頁),此情 亦經王能偕(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給被害 人,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 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 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莊家富自其加入詐騙機 房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雖其自身撥打 之電話未詐騙成功,或尚在學習階段,仍應就所參與時間內 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莊家富與附表 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迄時間 詳附表一,但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及不詳之車手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 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經查:「81機房第1 期」之被害人係由業績表中認定而 來,其上僅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 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 所述,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 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是被告莊家富就其參 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 適當。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辯護人為被告莊家富辯護稱:被告莊家富雖曾否 認犯行,但經過仔細思考後願意坦承犯罪,接受法律制裁, 怠念其年輕尚輕,無前科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 慮,受貪念蒙蔽犯罪,參與時間短暫,且係主動離開,未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被告莊家富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雖僅有10日, 然其在機房內擔任一線成員,而若非詐欺集團中有一線成員 顯難進行詐術,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 告莊家富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莊家富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 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 又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 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 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 ,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 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 輕微,惟念及被告莊家富並非自始即加入「81機房第1 期」 ,係受郭明富之邀後於中途始參與犯行,其後並自動離開,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能即時知錯,而坦然 面對,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其自承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為職業軍人,現擔任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父親及祖母,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莊家富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按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 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 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 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 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 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 被告莊家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莊家富為牟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 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尚無任 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總說明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莊家富辯稱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即先行離去機房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79頁),衡以莊家富並非「81機房第1 期」之 實際負責人,並未經手詐騙所得款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自簡明邦或郭明富、黃世昌處取得任何報 酬。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81機房第1 期」 運作期間確有詐騙所得,但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家富享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無從就其之犯罪所 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扣得電腦多部,惟王培州、 郭明富於本院均一致供承「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 由王培州使用,但不知是否有被扣案,而「81機房第1 期」
主要是以撥打電話方式行騙,又衡以電腦之主要用途不僅只 是供作詐騙之用,對該部電腦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持之再 供犯罪使用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共犯黃世昌 等人遭查扣之物,均與「81機房第1 期」之犯行無關,無於 被告莊家富所涉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家富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所有 犯行。惟被告莊家富參與「81機房第1 期」之時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全程參與該 機房內之全部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莊家富於該機房內所從 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本院對被告莊家富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7 至20之犯 行,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