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8號
ULDM,105,侵訴,18,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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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0000-000000B」下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劉育辰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劉烱意 律師、劉育辰律師,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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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