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6號
ULDM,105,交訴,4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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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2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榮勛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7 時30分,在雲林縣崙背鄉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 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 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柳敏永 前往雲林縣崙背鄉之品好便當店用餐,並於同日12時許,承 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自上開便當店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 ,擬返回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2時16分,沿雲林縣崙背鄉南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昌路399 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 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行重型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 於切向右側超車時,其左側後車斗擦撞同向在前由林廷翰林廷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李榮勛所駕駛上開 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林廷翰則人車倒地,柳敏永因而受有體



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13時6 分傷重不治死亡;林廷翰因而受有雙上臂、雙前 臂、雙肘、雙手、雙膝、右足、右腹鈍挫傷及擦傷、臉部撕 裂傷3 處共約5 公分、上下唇撕裂傷共約1 公分、右足撕裂 傷約1 公分及1 顆門牙斷裂之傷害。嗣李榮勛送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每分升58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8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李榮勛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廷翰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榮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9 0 頁至第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相驗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 字第6298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0 頁 、第190 頁),核與被害人柳敏永之母柳許金蓮、證人即告 訴人林廷翰、證人胡玉楷陳長榮林弘振李三良、李東 頲、王坤山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相驗 卷第5 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



字第629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 有告訴人林廷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46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 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李榮勛之長 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見相驗卷第38 頁)、被告李榮勛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42頁)、被害人柳敏永之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10月25日診斷書 1 紙(見相驗卷第4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相驗卷 第60頁至第12頁)、被害人柳敏永之雲林地檢署104 年10月 26日104 醫相字第52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 85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529 號檢驗報告書1 份 (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105 頁)、被告李榮勛之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6298 號卷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3 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220號函1 紙暨所附嘉雲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字第6298號卷第127 頁 至第128 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36946號函1 紙(見偵字第 6298號卷第131 頁)、現場照片206 張(見他卷第6 頁至第 5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 見他卷第3 頁正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 勘察照片48張、勘察採證通報單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證物清單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51頁)、被告李榮勛之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相卷 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李榮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李榮勛林廷翰】(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5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 張(見相驗卷第58頁至第59頁)、勘(相)驗 筆錄1 紙(見相驗卷第70頁)、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 紙【 被害人柳敏永】(見偵字第6298號卷第106 頁)、雲林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 紙(見偵字第6298號卷第110 頁至第11 3 頁)、相驗照片11張(見偵字第6298號卷第116 頁至第12 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 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柳敏永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 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柳敏永死亡之故意,但客觀 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再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2 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 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足資佐證,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足 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於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 不佳,而疏於注意前開狀況,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另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被害人柳敏永因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6 分傷重不治死亡; 林廷翰因而受有雙上臂、雙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右足 、右腹鈍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3 處共約5 公分、上下唇 撕裂傷共約1 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 公分及1 顆門牙斷裂之 傷害,均如前述,被害人柳敏永死亡、告訴人林廷翰受傷之 結果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柳敏永、告訴人林廷翰死亡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其修法 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 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 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 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 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明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 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 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柳敏永死亡部分,因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 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之罪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致告訴人林廷翰受有普通傷害之部 分,其非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評價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臺非字第19 8 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酒駕致被害人柳敏永死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就酒駕致告訴人林廷 翰受有普通傷害之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 人林廷翰受有普通傷害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 0 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被告酒醉駕車自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至雲林縣崙背鄉之品好 便當店用餐,及酒醉駕車自上開便當店駕車上路,擬返回上 開工地之2 次酒駕犯行,其前後舉動之時間及空間密接,且 出於同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審酌社 會健全觀念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分割為數行為,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酒醉駕 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酒駕過失傷害2 罪, 係同時侵害被害人柳敏永之生命法益與告訴人林廷翰之身體 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 4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分升58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8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 /L),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超車不 慎而撞及告訴人林廷翰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之汽車翻覆及 告訴人林廷翰人車倒地,使被害人柳敏永死亡、告訴人林廷 翰受有上揭傷勢,被害人柳敏永之家屬因而痛失親人,告訴 人則受有身體上之創傷,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柳敏永之家屬達成和



解,復已全數賠償,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6298號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 補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受有普通傷害之告訴人林廷翰達成和 解,惟於本院2 次準備程序(均註明告訴人務必到庭)及審 理程序,乃至於2 次移付調解程序,告訴人林廷翰均未到庭 ,亦未出席調解程序,其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 亦僅於準備程序時出席1 次,甚至於本院就告訴人(即原告 )林廷翰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行開民事庭時,告訴人林廷 翰竟於開庭前具狀表示「將不到庭」,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 師亦未請假,不附任何理由即逕自不到庭,顯見告訴人林廷 翰並無意願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乃至於對本院之民事訴訟 庭亦不重視,是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廷翰達成和解, 然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亦曾私下與告訴人之民事 訴訟代理人達成初步協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豈料 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協談時旋即表示家長不同意,要提高和解 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方面所提之和解金額 (共約31萬餘元),迫於刑案壓力,幾乎已願意全盤接受, 然告訴人方面均未到庭,卻又一再具狀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 刑,動機著實令人費解,是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此揭情形,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受有普通傷害之告訴人林廷翰達成和解, 即否定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親及罹患白內障、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之母親,家中另有胞兄、配偶及2 名子女(分別為 102 年次、105 年次)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本件已與被害人柳敏永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金額,另雖未能與受有普通傷害之告訴人林廷翰和解, 但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即死者家屬而免除刑罰之 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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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