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1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秀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秀麗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線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橋北端該路 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蘇秀麗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防汛道路, 適有溫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 8 線道路之同方向路肩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路肩, 貿然接近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冠銘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顏面開放性傷口併眼球上神 經斷裂之傷害。而蘇秀麗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蘇秀麗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 頁反面、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上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簡 上卷第32、41頁),核與告訴人溫冠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3 至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 頁正反面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7 至13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55 92號函1 紙(本院交易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5 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7 6056號函1 紙(本院交易卷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105 年 12月7 日澄高字第1050493 號函1 紙(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 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 204246號函暨病歷表1 份(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見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顏面開放性傷口併眼球上 神經斷裂之傷害,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93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位於交叉路口附近,為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車道外側劃有15公分寬之白實線,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行駛於白實線外側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 頁、第7 頁下方照片), 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白實線外側 屬於路肩,並非屬於道路,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供車輛行駛使用,是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於路肩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堪認定。又告 訴人自承其行車時速為55公里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而 該處速限原為每小時60公里,顯見告訴人行經該處亦以接近 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而有未於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 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之 情形,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 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方建智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 50005592號函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過 失情節,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前揭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目前與丈 夫同住,幫助其兒子養育幼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足見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與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本身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經濟狀況為審酌,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並 無明顯違誤,且縱經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本院交 簡上卷第23頁正反面)、賠償損害(本院交簡上卷第34、46
頁)之事實,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地點並未劃設路肩邊線,本案 第一審刑事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行駛路肩 已有不當。㈡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強制責任險障害項目12-2 8 (即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殘廢等級第8 級)、9-2 (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0級),原審判決並未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受有嚴 重傷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難謂罪刑相當云云 。
二、惟查:
㈠本案肇事地點設有路面邊線乙節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主張本 案肇事地點並未設有路肩邊線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 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或類似於此之重大傷害始足當之, 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認定並非 當然一致。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查告訴人之父親 當庭表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有一跛一跛之情形 ,然未影響告訴人行走,亦無使用輔助器材之必要,自難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並非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已達嚴重減損。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傷勢情 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左膝機能減損尚未及50%等語,此 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顯見告 訴人所受左膝尚存一半以上之機能,亦難認其左膝機能嚴重 減損。至告訴人所受左顏面開放性傷口併眼球上神經斷裂之 傷害,僅為顏面部受損之傷害,本難認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何 種機能,且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亦函覆:該神經 為左側額頭與頭皮之感覺神經,該神經受傷與左眼視能完全 沒有關聯等語,顯然該部分傷害亦未達「嚴重減損」告訴人 身體機能之程度,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甚明。是原審判 決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
而未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 酌及此,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 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 何刑度過輕之情形。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審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不當之處,自不能僅以 告訴人所受傷害較為嚴重,遽謂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未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20 萬元(不含強 制險保險金),且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就本 案刑事部分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調 字第32號調解筆錄1 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 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第34、46頁),被告顯然深 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2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