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45分之前某時,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 ),停放在住處雲林縣○○鎮○○路000 號房屋前,迨於同 日下午6 時45分許,欲進入00-0000 號車而站立在該車駕駛 座旁車門外,正打開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00-0000 號駕 駛座旁車門,適吳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北港鎮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000-000 號機車 不慎撞及乙○○,致吳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4 年6 月18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案經吳清泉之女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易 卷第3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楊棋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份。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吳清泉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56號)1紙。
㈧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 。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30日嘉 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㈩被害人吳清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現場照片21張、相驗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獲報至其與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31頁)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 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之家屬吳寶琴、吳昇達、吳威進、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12 月17日104 年度民調字第330 號調解筆錄1 份(調偵卷第2 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2 紙(本院交易 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脊髓炎、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皮膚缺 損等傷害(參相驗卷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9頁北港仁一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衡以被告目前在斗南菜市場工作,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妻子、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