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林杰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兼告訴人蔡文斌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5 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三合里台78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 78線23公里4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並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上情,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林杰翰駕駛農業用曳引機違規進入台78線快速公 路,並低速行駛在蔡文斌同向前方,致蔡文斌見狀剎車不及 ,自後撞擊林杰翰所駕駛前開農業用曳引機之車尾,造成該 農業用曳引機翻覆於路肩,林杰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深度裂 傷6.5 公分、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裂傷 7 公分、右膝深度裂傷5 公分、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蔡文斌因撞擊力道強大,於肇事後即暈倒於車上,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外側車道上,復遭同向後方由陳銘 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文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 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左邊 第8 、9 、10、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蔡文斌、林杰翰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林杰翰撤回對被告蔡文斌之告訴,告 訴人蔡文斌撤回對被告林杰翰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