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91號
ULDM,104,易,991,2017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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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45號、第2806號、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登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26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 0 號2B5 號房之蔡毓萱租屋處,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 撬開該處大門門鎖,再開門侵入其內竊取蔡毓萱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經蔡毓萱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林登祐則因另 案為警查獲,在警方尚不知其為前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蔡毓萱上址租屋處採證,而查獲上 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登 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 360 至377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被 害人蔡毓萱上址租屋處大門門鎖後,開門侵入其內竊取被害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 支,惟矢口 否認竊得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辯稱:只有偷刮鬍刀



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蔡毓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 被害情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6 至87頁;偵1145號卷第178 至180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64頁下方、第88至91頁;偵1145號卷 第12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 103 年8 月10日刑案現場照片8 張(本院卷一第404 至412 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得附表編號九以外之物品,然觀諸被告就此次 竊盜情節,①先於103 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報案 人蔡毓萱報案稱於103 年7 月26日12時許在斗六市○○路0 ○0 號2B5 號出租套房遭破壞門鎖侵入遭竊?)我竊取刮鬍 刀1 支,程立仁竊取筆電1 臺、手錶、飾品及衣服隨身碟等 物品;(問:竊得贓物如何處理?)刮鬍刀放在程立仁家中 ,筆電遭程立仁變賣,其他東西都在程立仁那裡,我不知道 他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38頁及反面),②於104 年3 月18 日警詢時就是否有共犯部分,改供稱:(問:是否於103 年 7 月26日12時許侵入雲林縣○○市○○路000 號2B5 侵入住 宅竊取刮鬍刀1 支、筆電1 臺、手錶、飾品及衣服及隨身碟 等物品?)有的,我自己一個人前往;今日所述實在,之前 說跟程立仁一起犯案,是胡言亂語等語(偵1145號卷第108 、114 頁),③於104 年3 月20日偵訊時仍供稱:(問:其 他地方還有去偷?)在科技大學附近仁義路,我有去偷;( 問:至仁義路偷何物?)筆電及刮鬍刀;(問:如何進去? )因門快要壞,我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去,那天我是1 人 去偷的等語(偵1145號卷第146 至147 頁),④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竊得物品部分,改辯稱 如前(本院卷一第213 、356 、357 頁),⑤於本院審理時 再次改稱:(問:還有筆電、手錶、飾品等物,你之前說是 程立仁偷的?)都是我偷的,我忘記去哪裡了,賣掉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事後始就所竊得之物品為何, 翻異其說法,且前後說法不一,本有可疑;而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指述其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害人與被告亦 不認識,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具有一定之可 信度;況且,被告大費周章撬開被害人租屋處大門門鎖入內 行竊,在被害人租屋處內有其他價值較高物品(詳附表)之 情形,卻僅取走1 支電動刮鬍刀,亦與常情不合,故以證人 蔡毓萱前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且可作為撬 開門鎖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應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毀壞 門鎖,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 、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撬開屬於門扇一部之門鎖,造成門 鎖毀損,再開門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有被告103 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在 卷可稽,並有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8 日雲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105 年8 月10日回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一 第282 至288 頁)各1 份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為本 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曾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 監服刑前在洗衣工廠、KTV 上班,父母3 、4年前離異,有1 個弟弟、1 個妹妹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 第3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案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扣案;參前揭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扣案螺絲起子照 片1 張,被告已在本院卷一第410 頁下方照片予以標示), 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4 、155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竊盜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尋獲扣案,而未能發還給被害人,就①附表編號一、四至十 一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②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分別為個人身分 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用作他途,且該等物品本身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 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③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用作他 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一、金色皮夾1 個
二、上開金色皮夾內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駕照及保險卡、遠 東銀行提款卡
三、汽車鑰匙1支
四、手錶3 只
五、玉質類手鍊5 條
六、玉珮3 只
七、飾品1 大包
八、衣服10件
九、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支
一○、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2009年份)一一、創見牌黑色隨身硬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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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