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
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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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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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 │
│ │起訴狀應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
│ │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
│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所在地「新│
│ │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
│ │之關係「林翠蓉(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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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訴訟標的: │
│ │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 │
│ │○日竹監苗字第○號」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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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 │
│ │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未載明請求金額,依行 │
│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係合併 │
│ │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 │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 │事件,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視請求之依據為何│
│ │,而依同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訴之聲明│
│ │,併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補正陳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
│ │據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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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補繳納裁判費: │
│ │如上所述,被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本件應適用簡易│
│ │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 │
│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元,│
│ │尚欠1,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 │
│ │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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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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